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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57:52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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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2年6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主要领导人,自治区、市、县(市、区)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和处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含农机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化、体育、商贸活动和集会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在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形成纪要,并明确专人负责落实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三)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四)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和迅速妥善处理,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五条 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建立健全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将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主要依据。
  (三)定期分析研究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经营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依照职责权限,由有关部门分别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上报同级政府,服从同级政府的指挥、调度,参加或配合事故的救援、善后处理和调查等工作,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方面的职责。


  第六条 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和中小学校及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教育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对学校各种设备、设施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和管理,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等安全事故。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批准,并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安全措施,明确领导责任,保证群众安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九条 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有检察、监察部门的人员参加。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调查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上报,接受报告的上一级政府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收到批复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和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使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弄虚作假的,对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违反第六条规定的,对学校校长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对大型群众集体活动组织不当,措施不力,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有关领导人和活动组织部门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阻挠、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的市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自治区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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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09〕8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三日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规范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保障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和《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资金包括损失性补偿和管护经费两部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配套资金,提高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标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75%为损失性补偿经费,用于因禁止采伐林木造成经济损失而对林地经营者或所有者进行的补偿。

  损失性补偿按重点区位和一般区位分类进行,重点区位每亩每年的补偿标准应当比一般区位高10%至15%。

  重点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的生态公益林;一般区位的生态公益林指重点区位以外的其他生态公益林。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经费专项用于补偿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

  (一)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取得责任山、承包山的,补偿对象是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

  (二)未发包或未经流转的村集体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林地、林木的,在合同期内,补偿对象是承包者或者租赁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补偿。

  (四)国有、集体林(农)场的林地、林木,补偿对象是国有、集体林(农)场;依法签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的,依照前项的规定补偿。

  第六条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按照2009年每亩不低于30元的标准逐步提高,具体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商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总额的25%为管护经费,包括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和市统筹经费。

  (一)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18%专项用于管护人员经费,包括管护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及管护工具的购置费用等。

  (二)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5%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由区(县级市)、镇(街)、行政村(社区)分别按2:2:1的比例承担。 区(县级市)经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宣传培训以及检查验收等支出;镇(街)、行政村(社区)经费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协调管理。

  (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总额的2%由市统筹,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信息系统建设、森林生态环境检测、森林生态科技研究和推广、技术培训、宣传、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根据与生态公益林补偿对象签订现场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核定的生态公益林面积,以镇、国营林(农)场为单位编制细化至补偿对象的本区域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分配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林业局。

  (二)市林业局经审查、汇总后,编制年度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安排计划,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程序及时将补偿资金下达到各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和市属国有林场,并抄送市林业局。

  (三)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委托有条件的银行开设补偿对象的账户,在收到市财政下达补偿资金后3个月内将补偿资金直接转付到其账户;没有条件开设补偿对象账户的,补偿资金先下达到镇(街)。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统筹费用的使用计划,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应当编制年度管护人员经费、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落实生态公益林护林人员,核定护林人员经费标准,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

  镇(街)、行政村(社区)生态公益林管理经费的使用计划,报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初审后,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审核并将资金拨付到镇(街)、行政村(社区)。

  第十条 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发生权属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市、区(县级市)、镇(街)负责调处山林纠纷的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调处林权争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双方进行调处,并直接或者指定有关单位对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木进行保护和管理,所需管护经费从生态公益林管护费用中开支。纠纷未解决前,损失性补偿经费由区(县级市)财政部门代为保管,保管期限为2年,逾期由财政部门回收资金,待需支付时再重新安排。

  第十一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认领签收制度。区(县级市)林业部门对银行支付凭证和签收情况进行造册登记、存档备查;未实行从银行直接转付损失性补偿的,由镇(街)直接发放给补偿对象,补偿对象负责签收,签收情况由镇(街)报送区(县级市)林业部门。

  区(县级市)林业部门会同镇(街)负责将生态公益林补偿资金分配情况在各行政村(社区)张榜公布,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财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足额将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并在每年年底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生态公益林的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管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制度和生态公益林管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生态公益林经济补偿资金的,依照《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办厅字〔2006〕217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0日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办公厅
二OO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件:

科技部出版物编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部机关编印各类正式出版物和各类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出版质量,严肃财务纪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部机关以科技部或各厅、司、局名义,使用行政经费、计划管理费、项目费等财政资金编印的各类正式出版物及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正式出版物,是指各单位在自身业务工作范围内,以非盈利为目的,为宣传科技工作编印的可以公开发行出售且具有正式书(刊、版)号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含与各类出版社合作出版的出版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各单位用于宣传科技工作方针政策、指导科技工作、管理科技计划及其项目、交流信息的各类非卖性图书、简报、资料类文件汇编、报告选编以及各类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不包括单个印发的公文。

第五条 资料性出版物分为连续性出版物和临时性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定期出版或不定期但在一段时间内(时间跨度不少于1年)连续出版的有刊期、年卷、年月顺序或期数的资料。临时性出版物,是指为某一会议、论坛、展览、活动等准备的资料。

第二章 出版物编印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 出版物的编印应本着工作必需、节俭实用的原则。要充分发挥已有工作简报的作用,尽量利用科技部网站等公开渠道发布信息,减少出版物的印刷种类和数量,促进资源共享。

第七条 正式出版物禁止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资料性出版物,要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对刊登重要内部工作信息的资料性出版物要在出版物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等字样,并严格发放范围和管理。

第八条 部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自身所承担职务和从事相关工作的有利条件,以个人名义出版有关科技工作的出版物。如以个人名义撰写有关出版物,涉及本人工作内容或需要利用有关文件、档案和工作资料时,需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出版物文责和费用自负。以个人名义编印出版物不得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对作者署名冠以部门单位名称和现任职务,更不得在发行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强行摊派和推销。

第九条 未经部务会或部领导审批擅自编印出版物的,财务部门一律不予报销有关费用。各单位也不得违反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支付出版费用。

第三章 出版物的审批

第十条 出版物的编印实行编印单位申报、办公厅和条财司汇总协调、部务会集体研究的审批程序。

1、机关各单位必须于每年8月10日前(与每年预算申报时间基本一致)向办公厅报送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的次年度编印出版物计划。计划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2、办公厅汇总后商条财司综合协调,提出科技部机关次年度出版物编印计划,报部务会审议批准后由办公厅正式下达。

3、机关各司局编印的连续性出版物,经部务会审批后,在出版期内不需再报出版计划,但应列入计划,并报办公厅备案。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拟临时增加编印出版物时,出版单位要提出申请并经办公厅、条财司会签后,报有关部领导批准同意后开始编印。申请内容应包括出版物名称、出版物种类(正式出版物、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印制目的、出版书号及来源、内容要点、经费预算、经费来源、发送范围、作者、印刷单位、印制数量等。

第四章 出版物的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以本单位名义编印的各类出版物要严格把好政治关、政策关、法律关,对出版物的内容负总责。

第十三条 编制资料性出版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拉赞助或从事有偿经营活动,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的形式进行编辑印刷发送等。

第十四条 机关各单位编印资料性出版物,除印制质量、印制时间等无法满足要求外,在费用相近的情况下,原则上均由部机关服务中心承印,并需标注“内部资料、免费交流、会议交流”等字样。

机关服务中心不能承印或因特殊需要到部外承印的,编印单位须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定点印刷厂印刷。如定点印刷厂也不能承印,需要定点印刷厂以外厂家印刷的,需按规定报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在次年1月20日前向办公厅、条财司报送上一年度各类出版物种类、数量、费用支出等情况。

第十六条 经部务会批准同意编印的出版物印制完毕后,出版物编制单位应向办公厅、条财司各报送两份出版物样刊备案。对于出版内容好,印制质量精,读者评价高的出版物,可由办公厅提出建议,报部领导批准同意后以适当方式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印制出版物的,将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部直属各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