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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30:51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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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对电能表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切实从严治政,依法行政,国家局研究决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电能表生产企业停止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颁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颁发过程中,各地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严格考核,确
保发证质量。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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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以及学校中具备教师资格、具有教师职务、担负教育教学工作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严于律己,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树立尊重教师的良好风尚。
第五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教师工作;市(地)、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教师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分别在其职责范围内,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教师享有教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教师有权要求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科研设施、设备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需的教育教学用品。
第八条 教师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习,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完成教育工作任务。
教师应当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校财产不受损害。
第九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必须到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履行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服务年限。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条件的公民,可向教师资格受理部门申请教师资格,经认定合格的,颁发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在首次任教时,试用期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聘任及担任何种教师职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教师的资格认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享受专业奖学金或者助学金的师范专业毕业生。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设置,由省、市(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学校举办单位,依据国家教师职务设置和结构比例的规定进行核定。学校依据教师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和本校教师职务的岗位自主聘任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各级各类师范学校办学条件,优先保证经费投入,使其在校学生平均经费高于其他同级学校,推进学校的标准化、现代化建设。
第十六条 引导和鼓励优秀青年报考各级师范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学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师培训专项经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教师参加思想政治培训、与专业对口的业务培训和学历提高培训。
第十八条 采取定向招生和保送上学的方法,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中小学教师,毕业后到定向单位或者保送单位任教。
获得县级劳动模范以上奖励的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适龄中小学教师,可以保送到高等师范学校进行学历提高培训,毕业后回原单位任教。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平时考核、学年度考核、任职考核相结合的教师考核制度。在平时考核的基础上,每学年进行学年度考核;任职期满,在学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任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工作由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吸收学校工会组织代表参加,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学生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全面、客观、公正地评价教师的工作。
规模小的学校和小学教学点的教师,由中心学校统一组织考核。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考核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教师受聘任教、职务变动、工资调整、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工资待遇,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将公办教师的工资和民办教师工资的国家补助部分全额列入财政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实行乡征县管乡用,主要用于发放民办教师集体统筹部分的工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师工资。
第二十五条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凡在乡以下和坝上、深山高寒区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可以直接定级;一年后,在坝上乡以下和深山高寒区乡以下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上浮一至二档工资;在其他地区乡以下和坝上其他中小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浮动工资由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浮动工资八年后经人事部门批准予以固定,并继续向上浮动。调离上述学校后,浮动工资予以取消。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政、银行、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先优惠措施,支持教师住房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地)人民政府在出售统一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时,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单位对配偶是教师的职工应当优先分配住房。
第二十八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校配套建设适量住房,供教师居住。
第二十九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医院和其他医疗单位应当为教师就诊、住院和转院提供方便。
建立教师体检制度。特级教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每年体检一次;其他教师每两年体检一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有突出贡献和从教满三十年的教师进行一定时间的休养。
第三十一条 特级教师和男任教满三十年、女任教满二十五年的中小学教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其退休费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中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适当提高退休费比例,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省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一定数额的合格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在本世纪末将合格民办教师全部转为公办教师。
提高中小学校民办教师的待遇。实现小康县的地方,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实行同一工资标准;其他县民办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第三十三条 完善县民办教师福利基金制度。每年应当从当地教育费附加中安排百分之一点五作为福利基金,并拓宽其他筹集渠道,多方筹集基金。
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民办教师的医疗保健、抚恤和其他特殊困难补助。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四条 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每两年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一次。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小学校教学成果奖制度,表彰奖励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教师。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教师奖励基金组织,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教师,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的,取消教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培养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教育行政部门交纳补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克扣、挪用教师工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其权利时,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本数,所称县包括自治县、县级市和市辖区,所称乡包括民族乡和镇。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

司发通[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精神,适应入世后法律服务业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的改革和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完善律师队伍结构。随着我国入世,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不仅数量增加且日趋多样化,单纯发展社会律师已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的试点,探索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要认真总结公职律师试点的经验,积极推广。要选择一 些条件好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进行公司律师的试点。

  二、认真搞好律师继续教育工作。要制定律师继续教育的中长期计划,对继续教育进行整体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各律师学院及高校教育机构,开展律师继续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律师学院。要开辟更多渠道,选派优秀律师到国外学习培训,实地考察学习国外律师的先进经验,培养一批能够熟练办理涉外法律业务的律师人才。同时,大力开展短期集中培训,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各种专题研讨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培训活动。要继续开展学历教育培训,通过与有关学校联合开办专升本课程,力争到2006年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三、完善实习制度,严把律师队伍的入门关。要以全国司法考试为契机,完善实习制度,改变过去单一知识测试为知识测试与实务培训并重。取得资格的人员,在申领执业证书前,必须要在符合要求的律师事务所中完成一年的实习。要制订实习大纲,明确实习的内容、要求、标准,保证实习人员见习刑事、民事、仲裁及各类非诉讼业务,学习、掌握律师的各项基本功,并要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5日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集中培训。要加强对申领执业证书人员的品行审查,把品行不良的人挡在门外。

  四、完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推动律师事务所的建设。要大胆借鉴国外律师执业组织形式,学习和引进国外律 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的先进做法。要打破地域限制,鼓励律师事务所跨地区进行强强联合,扶持和培养一批高层次、规模化、综合实力强的律师事务所,同时要抓中小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发展专业特色,在专利、商标;金融、证券;海商海事、房地产等专业强的领域,发展一批有专业特色的律师事务所。要进行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引进、推广以执业质量、资历、专业水平、经济效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工资的分配办法。

  五、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严厉查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要求,修改、完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同时要加紧制订各类业务规程和标准,力争尽快建立起律师行为规范体系。要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评查活动的基础上,逐步推行执业公示制度,将律师收费、职业道德、执业规程和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将律师执业活动置于社会监督之下;要进一步完善社会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要对投诉受理、调查取证、处罚等环节进行规范,保证投诉受理渠道畅通,做到有足够的人手开展调查取证。对调查属实的,要坚决依法严惩,不手软,不袒护,处罚结果要在行业内部公开通报,并通知当事人、投诉人。要建立违法违纪记录制度。

  六、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从今年起要在全行业强制推行律师执业赔偿保险制度。力争在今年7月前,律师公证司、全国律师协会向各律师事务所推荐保险公司及保险合同样本。各省(区、市)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每名律师的最低保险金额,以律师事务所为单位投保。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推荐的保险公司投保,也可选择别的保险公司。各地也可以根据律师的意愿,统一投保。今后,年检注册要对当年度律师事务所的保险合同进行检查,以保证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税收和财务管理活动的管理。各省(区、市)要积极与当地物价部门协商,抓紧制订律师服务费标准,力争在今年上半年出台。要配合新的会计制度的施行,推动律师事务所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同时要加强对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的检查。要开展律师纳税的教育和检查,强化律师依法纳税的意识。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法律服务秩序。随着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管理方面的职能转变,法律服务监管的任务将日益突出,因此要尽快制定法律服务市场的整体发展规划,明确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思路,划分各支队伍的业务分工,建立统一的执止规则,完善竞争机制。目前,要集中打击假冒律师执业的行为,清理非法机构,要力口大反不正当竞争的力度,规范竞争秩序。

  九、履行入世的承诺,积极稳妥推进法律服务业的开放。要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配套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加强对外国驻华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要建立配套的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制度。稳妥地开展我国律师事务所聘用 外国律师、港澳律师的试点工作。

  十、加强律师工作宣传和律师文化建设。要加强对律师工作、律师的宣传,继续开展“十佳律师”、文明律师事务所等评比活动,宣传律师队伍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宣传律师的作用,让社会了解和认识律师。要加强律师文化建设,通过开展律师宣誓、统一律师出庭着装、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及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增强律师对律师职业认知感、责任感和荣誉感,熏陶、教育律师。


二00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