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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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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劳社医〔2003〕152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现将《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劳动保障厅联系。

                   二00三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增强定点医疗机构竞争意识,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卫生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48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原则是:

 (一)客观公正、真实反映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工作;(二)采取年度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法,力求考核全

面规范;(三)因地制宜、分类处理,根据当地定点医疗机构结构特点,

合理确定考核结果和考核等级。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统筹地区异地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的主要内容:

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础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内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自查情况和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监控情况。(二)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执行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原则上要达到:三级及统筹地区最高级别综合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到60%以上;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西药备药率达到70%以上、中成药达到50%以上;一级医疗机构备药率西药达到60%以上、中成药达到40%以上;专科医疗机构备药率达到50%以上。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控制。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中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药品费用、个人自费费用及住院和门诊费用控制情况。(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门诊和住院管理,以及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收费管理、外配处方管理等情况。(五)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六)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主要考核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学习贯彻情况和宣传教育情况。(七)其它应考核的内容。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每年1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定期抽查,根据参保人员投诉和服务管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

 第六条  各统筹地区要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机制,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投诉专用电话,受理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投诉;建立投诉备案制度,被查实的投诉,应作为考核

依据。

 第七条 考核等级应综合年度考核结果和不定期抽查情况合理确定。考核等级划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情节严重,造成基金损失较大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

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考核等级,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表彰或处理。考核等级优秀的,予以表彰;考核等级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不定期抽查和平时考核工作;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考核计划,共同做好年度考核工作。

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配合考核工作,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藏匿、转移、伪造;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考核工作。对干扰考核工作的,扣减考核分数;拒不接受考核的,取消定点资格。

 第十二条  考核人员要严谨公正,力求考核工作全面客观。

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参考标准》(见附件),调整、细化和明确考核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各市本级实施细则须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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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国家行政机关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件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使其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机关”)每年办理完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必须按照文书立卷的原则和方法,组成案卷,集中统一保管。
第三条 各机关的文件承办人员必须将办理完毕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整理好,于翌年六月底前清理立卷,送交文书部门或主管人员,不得擅自留存。
第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了解本机关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基本任务,掌握文书处理工作的规律,熟悉文书立卷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做好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文件材料如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机关文件材料归档和不归档的范围》执行。归档的重点是本机关(或本部门)制成的,其他机关发来与本机关主管业务有密切联系的文件材料。凡属归档的文件,包括定稿与正本、正件与附件、转发件与原件,以
及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都必须齐全与完整。
第六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进行科学的分类组卷,其方法是:
一、按文件形成的年度区分开。不同年度的文件不得混淆。计划、预算、决算、总结、报告、统计报表,应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年度;长远规划应放在文件内容针对的头一年;多年度的总结、报告,应放在文件针对的最后一年;跨年度的案件,应放在结案的一年;跨年度的会议文件,
应放在会议结束的年度;其他文件,应放在文件材料形成的年度组卷。
二、按文件形成机关的级别区分开。分成上级、本级、下级及平级机关。对有密切联系的文件可不按形成机关的级别区分开,如本机关的请示与上级的批复,下级的请示与本机关的批复,应与本机关文件放在一起组卷。
三、按文件承办的部门不同区分开。
四、按文件内容所反映的不同问题或不同类型区分开。
本机关的各种业务文件、调查研究材料、规章制度等,应按文件内容所反映的问题组卷,尽量做到问题单一。
会议文件,可根据数量多少,一会一卷或数卷。
各种统计、报表、名册等,一般按同一种格式、名称或同一地区组卷。
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综合性文件,一般按作者或文件名称组卷。
案件材料,每案一卷或数卷。
人民来信,按来信人所反映的问题,或来信人所在的地区分类组卷。
科研、生产、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图表和文字材料,每个项目一卷或数卷。
简报、刊物,按名称组卷。
特殊性文件材料,应根据情况组卷。
五、按文件不同的保管期限区分开。按国家档案局颁发的《关于机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和本系统、本机关制定的《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的规定,将同一问题或同一类型的文件按永外、长期、短期三种保管期限分开,然后分别组卷。
第七条 卷内文件必须进行系统排列。排列时应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同一问题的来文与复文,请示与批复,将本机关形成的文件排在前面;同一份文件的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正本在前、定稿在后,转发件在前、原件在后;同一案件(专门档案除外)中结论性
材料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按文件重要程度或形成时间先后排列。
第八条 卷内文件须以案卷为单位编页号,用省档案局统一规定的《卷内文件目录》(附件一)填写项目并打印一式五份,一份放在案卷的首页,另四份做为《档案目录》的组成部分。文件责任者填发文机关;文件字号填发文号(没有文件字号的可不填写);文件没有题名或者题名不
能反映文件内容的(如:只有“通知”两字),要根据文件内容拟写题名,外加〔〕号。凡需对卷内文件情况(如缺损、修改、补充、移出、销毁等)加注说明的,可填写在卷皮封底(附件二)的“卷内备考表”栏内。
第九条 卷内文件要按十六开标准纸折叠取齐。小于十六开或装订线外侧有文字的文件,要另加纸裱糊,并将卷内全部文件的非装订线一侧都取齐,加上软卷皮案卷封面(附件三)后再装订,单份文件合装的案卷(附件四),正本与定稿要用线装订。
第十条 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由文件责任者、问题、名称组成,能概括地揭示卷内文件内容。案卷封面须用毛笔或黑水钢笔填写。
第十一条 一个年度的案卷应按保管期限、组织机构或问题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依顺序编案卷号,编制《案卷目录》(附件五),并打印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汇编《档案目录》应具备《立卷说明》、《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三部分才能加封面(附件六)、背脊(附件七)、封底,装订成册。
《立卷说明》的内容包括:本机关工作职能、年度工作概况、组织机构设置与变化情况;本机关党、政主要领导任职变化情况;本年度文书立卷情况(含立卷工作的组织情况、文件材料完整与否、案卷数量、有何缺陷和问题等)。
《档案目录》必须汇编一式四份,作为档案室基本的检索工具和进馆档案的移交目录。
第十三条 各机关应建立文书档案案卷质量检查制度,每年要组织对本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文书立卷的质量进行检查。
各级档案馆在接收各机关移交进馆的档案之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需要进馆的档案进行质量检查验收。
本办法实施前已立好的案卷,不再翻工,确属质量不合格的,可作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党委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建国前的历史文件的整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198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