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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7:27:47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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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施办法

[抚政发18号]
[1996-01-01]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职工:
(一)市属国有企业;
(二)城镇集体企业(含股份合作企业);
(三)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城镇职工;
(四)中省直企业;
(五)军队所属企业的无军籍职工;
(六)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个人数据库登记的序号和内容,为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企业职工和其他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记录应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四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用人单位新录用,异地转入,部队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进入企业工作的,从到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个人帐户的构成如下: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规定划转的部分;
(三)按规定计入的利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上年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非工薪收入者以上年个人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收入的,以上年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超过本市上年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年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两项合计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从1996年1月1日起记入个人帐户。1992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利息并入个人帐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6年1月1日起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比例相应递减。
第九条 建筑安装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仍从建设单位的工程造价中提取,并根据实际收缴情况,将其划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两部分,其中个人帐户部分与建筑安装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依有关规定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由市政府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年息的一半计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缴纳部分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对已缴部分在此期间给予计息),待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后,再记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不能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将已缴部分按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各占的份额同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三条 职工跨地区、跨经办机构变动工作单位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凭调转关系一并转移。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其余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本、息部分,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帐户以后,因工致残1-4级的人员,继续按照《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转入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残抚恤金,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支付项目包括:离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含离退休后每年调整提高的部分);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助费;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下列规定计发。
(一)1998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按现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另加按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的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现行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9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缴费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市社会平均工资×缴费年限×换算比例(1.4%)+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三)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时,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社会平均工资×25%+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6年1月1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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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宏观控制,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的合理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或者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除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是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和各专业银行分行以及财政、审计部门,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资金运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原则,禁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强行摊派。
第五条 企业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应作为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和用于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投资。

第二章 股票
第六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证书。企业单位购买的股息为集体股,个人购买的股票为个人股。股票持有者为企业股东。股东按照企业组织章程,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领取股息,分享红利,并依法承担以购股额为限的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七条 股票采取记名或不记名形式,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但不能退股。
第八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股份企业。新建股份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三十。非股份企业需要采取股票方式集资的,必须重新核定原有资产,划分成股,订立章程,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定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登记注册,成为股份企业
后才能发行股票。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须向股东公布财务决算情况,并可根据盈利情况计发一次股息、红利。股息从成本中支付、红利从纳税后的留利中支付。
计发股息、红利的办法,可只分红不计股息,也可以既分红又计股息。采取只分红不计股息的,每年分红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采取分红又计股息的,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公布的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股息和红利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六。
第十条 股份企业停业或破产时,在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缴纳税金、归还贷款、清偿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东进行清偿。

第三章 债券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的债券是订明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者享有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权利。
第十二条 企业向单位和个人发行债券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
第十三条 债券可以转让、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十四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每年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一次,其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事先填写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企业须经区县乡镇企业局同意,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然后向开户的专业银行提出申请,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发行股票、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宗旨、营业执照的批准机关、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总额。
发行股票企业还应申明股份总额、发行总金额及每股金额、转让手续、组织领导和管理形式、股息、红利的分配办法及企业亏损所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发行债券企业还应申明发行总金额、偿还期限、转让手续和债息的分配办法。
三、发行股票、债券的可行性报告,内容应包括:现有资产、发行范围数额、资金投向和可行性项目落实情况、经济效益预测、发行债券归还本金的办法及资金来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四、发行股票、债券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需交验法定审批机关(乡镇企业一百万元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区、县主管部门审批)准予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五、现有企业上年度和上月的财务报表,新建股份企业发起人的履历和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含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委托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在信用社开户单位由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本办法有关条款审查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备案。
本市企业发行股票、债券总金额在五十万元(不含五十万元)以上的,一律由专业银行区办事处、县支行审查,报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批准。
外地企业在本市发行股票、债券的,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经营状况,不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未经批准或违反本办法发行股票、债券的,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不执行的,冻结其全部集资金额,通知专业银行拒付股(债)息、红利,并给予信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十九条 企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属于企业有权支配的专用资金,不得挪用应上交国家的各项收入和专项拨款,不得动用流动资金和银行贷款;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债券只能使用本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的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和预算外资金。违者,由其开户的专业银行给予信
贷、结算违章制裁。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购买股票。违者,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办法公布以前,已经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应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底以前按本办法补办报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凡经批准发行股票和债券和企业,都应按批准发行股票、债券金额的万分之一缴纳注册费,最少不得低于二十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0月13日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

(1999年8月5日深圳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9年11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




《深圳市家庭居室装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居室(以下简称家居)装修活动,加强家居装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家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建筑活动。
本规定所称居民,包括村民、业主、承租人及其他使用人。
承租人或其他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应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授权。
第三条 从事家居装修活动及对其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家居装修应当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结构安全,符合物业管理、消防、供水、供电、燃气、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家居装修不得涉及公共设施、公共空间。
第五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对全市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制定家居装修技术规范,负责家居装修者从业资格的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受理家居装修举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六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管理,负责受理家居装修咨询、协调会员间关系、规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各物业管理单位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家居装修工程开工申报的登记及装修施工现场的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八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主要技术工人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装修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助理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注册资本或资金数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从事家居装修者,应依市政府有关规章向市主管部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
《承建资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内容包括施工业绩、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和守法经营情况等。经年审合格者,可继续经营;对年审不合格者,其《承建资格证书》予以注销。《承建资格证书》年度审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家居装修者自愿参加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装修者名单、地址、电话、《承建资格证书》编号,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及市、区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装修者名录,供居民查阅。
第十二条 未取得市主管部门颁发的《承建资格证书》者,不得承接家居装修业务。
第十三条 居民应当按规定选择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承建资格证书》者承接其家居装修工程。

第三章 开工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家居装修工程实行开工申报登记制度。
居民在对家居进行装修前,必须会同其委托的装修者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填写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申报表》一式三份,如实申报装修项目、标准、施工人数、拟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等内容,并提交装修合同复印件、交验装修者《承建资格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单
位收件后应当出具回执。
对符合条件者,物业管理单位收到开工申报登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居民和装修者在办理开工申报登记时,应分别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1000元装修保证金。
第十五条 对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或不符合规定条件自行开工的家居装修工程,物业管理单位应通知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
禁止物业管理单位违法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服从物业管理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的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居民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对家居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并按约定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家居装修活动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的墙体、门窗;
(三)不适当增加楼面静荷载,包括在室内砌墙、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大理石地板等;
(四)任意刨凿、重击顶板、外墙内侧及排烟管道,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改线;
(五)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
(六)使用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装修材料;
(七)其他违章装修活动。
确需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负荷的,居民应委托建筑物原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政府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楼顶、外墙、外门窗、阳台的装修及空调的安装及其他装修活动必须符合深圳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保证建筑物外观的协调统一。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确需改动的,应提前一个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雨水管道用于生活污水的排放。
第二十三条 家居装修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严格按有关规范进行。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装修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家居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装修者负责免费维修,但使用人故意造成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四条 家居装修施工,必须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人员及周围居民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装修施工作业应遵守消防规定,作业现场应至少配备两个灭火器。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对违章堆放、抛弃装修垃圾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清理。不及时清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应代为清理,费用由装修者或居民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家居装修施工作业时间为每天七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九时。
第二十八条 家居装修者应自开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完成装修。
第二十九条 家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物业管理单位检查,如有违章装修或渗、漏、堵、损坏等情况,按责任照价赔偿。赔偿费用从装修保证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如无违章装修行为,应在装修完工后十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五章 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条 家居装修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家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当事人双方可对该文本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三十一条 家居装修工程当事人因家居装修活动发生争议,可以向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或申请调解,也可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深圳市装饰行业协会,对会员单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家居装修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范对纠纷进行调查、调解。
第三十四条 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并实地调查,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提出调解处理意见。

第六章 税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装修者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征有关税款或要求其承担协税工作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委托或履行协税义务。
第三十七条 装修者在装修工程开工前,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到代征单位办理工程登记,完工后缴清应缴税款。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承接家居装修工程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查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擅自开工,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对居民、装修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影响建筑物结构或使用安全进行装修的,应责令居民、装修者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居民与装修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不按照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的技术标准进行外装修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擅自改动、暗藏燃气管道设施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不按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或者装修材料以次充好、弄虚作假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装修现场未配备消防灭火器的,责令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违章堆放、清运装修垃圾的,责令居民、装修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不遵守装修时间限制的,责令装修者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违章装修行为,物业管理单位均有权制止、责令改正,并应报请有关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除已作规定者外,本章所设行政处罚由区主管部门作出。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家居装修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不按规定办理开工申报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向居民硬性指派装修者或推销装修材料,或违法收取各种费用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