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赐贵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厦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加强水利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防潮、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政、规划、国土房产、发改、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利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
前款规定的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建设审批管理。
下列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 市级财政投资并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立项的水利工程;
(二) 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控制流域面积50平方公里以上河道干流整治工程及其他大中型水利工程;
(三) 跨区水利工程;
(四) 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其他水利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的建设审批管理,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审批管理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在工程开工前,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其他水利工程,有条件的也应当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水利工程没有按规定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改正。
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投入使用前,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应急抢险救灾等工期急迫的工程,也可组织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审查。项目法人应当将审查机构或者专家组出具的审查报告及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工程实行施工图审查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实施招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和合同的签订应当使用有关水利工程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九条 在本市开展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的单位,应当持有关单位资质及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证明资料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利工程从业信用评价、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第十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划分为多项工程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可持单项合同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向财政审核机构办理单项合同决算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由本市管理的水利工程,按下列方式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国有大型水闸、小(1)型以上水库、Ⅲ级以上堤防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二) 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国有水利工程,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确定;
(三) 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确定。
第十二条 下列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管理机构作为水利工程管理者:
(一) 小(1)型以上水库;
(二) 东西溪、后溪、官浔溪及九溪河道主干流上的水利工程;
(三) 中型以上水闸;
(四) Ⅲ级以上堤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职责为:
(一) 制定日常的管理制度,做好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工作和有关资料的分析工作;
(二) 维修养护水利工程,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三) 及时做好报汛、运行调度和防汛抗旱工作;
(四) 遇有可能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险情应当采取应急抢险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管理人员经费、维修养护经费及更新改造费用,由市、区财政按有关规定负担或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大中型水利工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和集体所有的水利工程,原则上根据以下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 防洪河堤管理范围为堤脚外延5米内的护堤地,保护范围为护堤地外延30米内;海堤管理范围为迎水坡脚外延20米内和背水坡脚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
(二) 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征地线或者移民线以下,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第一重山脊的山坡。
(三) 拦河坝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200米内;水库的泄洪构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5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和下游溢洪河道200米内。
(四) 水闸、船闸、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电站厂房、变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其周边外延2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米内;压力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1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米内;低压输电线路以杆为中心左右两侧各8米内为保护范围。
(五) 填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渠脚外延5米内,挖方输水渠道的管理范围为开挖顶线外延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输水管道的管理范围为管道外侧各5米内,两侧总的管理范围控制在10米内,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30米内。
(六)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有的办公、生活设施、仓库、活动场所及综合经营项目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水利工程运行观测设施和防汛抢险道路、场地、设备占有的土地划为管理范围。
水利工程已划定的实际管理范围超过本规定规定的范围的,维持不变。
第十六条 尚未明确管理范围的水利工程,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市规划、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划定,并设立固定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依法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下列方式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一)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前已由水利工程管理者实际占有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确定给水利工程管理机构;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施行后占用的,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二) 新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用地依照征用或者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用地界线,确定土地使用权。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涉及海域权属的,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补救方案并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投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防洪防潮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的《厦门市水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法治建设现状漫谈(一)
---宏观重视 微观忽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丁 煌 李学高
法治建设是一项全方位、全局性的系统工程,具有长期性和艰巨性。这项工作不是各部门、行业、领域或者各级政府开展法治建设工作的简单叠加,但也绝不是水中月、镜中花或者空中楼阁,虚无缥缈的。法治建设作为一个系统,首先,要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其内在的各个组成元素即工作岗位上,与一线岗位的工作内容相融合,让法治的理念和法治的方法注入到日常工作中来,不能离开具体工作空谈法治建设;其次,才能进行有机整合,达到聚沙成塔、集腋成裘,水到渠成的效果,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要想做到这些,关键是领导的重视程度如何,而目前法治建设的现状之一就是宏观重视,微观忽视。
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1999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即出台了《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4]24号),将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分工到国务院各部门、各单位。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制定了《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今年8月,国务院在前期开展问卷调查的基础上,又作出了《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在此期间,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多次召开依法行政工作专题会议;国务院各部委、各省市区也出台了多份配套文件。法治建设在宏观上得到了充分重视。
在微观上,基层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对国务院的宏观部署有没有予以积极地逐一落到实处,有没有将“法治”深化到各项工作、各个岗位,……这个问题值得反思。当然,在全国推进依法行政的大潮流下,各地区法治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有的地区成绩甚至比较显著,这是不可否定的。基层忽视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领导干部往往只注重抓经济,对法治与经济的关系缺乏深入研究,认为法治是束缚政府决策,阻碍经济发展的因素,尤其体现在征地、拆迁、兴建有重污染隐患企业等方面。唐太宗李世民说过一句话:“夫治国犹如栽树,本根不摇,则枝叶茂荣”。经济是“本根”,“法治”是枝叶,“枝叶茂荣”则能反哺“本根”。法治不是经济的绊脚石、摩擦剂,而是润滑剂、助燃剂,不讲法治办事,可能取得一时之益、一事之益,但绝不会长久,搞不好还要为此秋后埋单。
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法治GDP政绩观和法治创造GDP的理论,对其内容在此不作具体引述。我认为,法治至少能够创造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一是,法治能够创造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诚信是政府的形象广告,企业转让品牌的价值往往是天文数字,与此同理,政府诚信的价值也不可低估,因为谁也不愿意与一个不诚信的政府打交道,包括招商引资。政府诚信表现在政策稳定、承诺兑现、依法办事等方面,政府还可以通过弘扬合法、打击违法,在个人诚信和企业诚信建设中发挥旗帜、导向作用,建立起诚信的地域市场环境。这些都离不开法治,很难想象,一个不守法的政府会守信。
二是,法治能够增强阳光运作,提高效能。效率就是金钱,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本身就能产生效率。政府办事透明化,群众办事简单化,一个人、一件事看不出什么,但从全部、整体来看呢?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简化办事程序、减少办事手续等来提高工作效能。牢牢掌握法律规定的实质内容,该删的删、该减的减,祛除繁文缛节,不要在程序上、细节上大做文章。否则,要求会越来越高,程序会越来越繁,材料会越来越多,办事会越来越难,与建设效能政府的目标背道而驰。
三是,法治能够避免侵权行为,减少赔偿。从大的方面讲,法治能为政府决策提供合法性保障;从操作层面讲,法治也能够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决策不当、执法违法均会侵权,可能导致当被告掏腰包。事前拍胸膛、事后忙赔偿的现象以前发生过多次,报刊杂志屡有报道。赔偿数额绝对值在一个部门也许不算大,但放眼一个县、一个市、一个省,乃至全国,包括法院判决的、协调解决的、私下了结的等等,肯定是一个不容轻视的数字。
上述三个方面的价值,有的是显性的,有的是隐性的,是不是变相地创造了GDP我不敢妄论,但法治能为政府增益减损,这个道理显而易见的。衷心地希望基层各级领导干部不仅重视经济,也能重视法治建设,让“法治”走进我们的日常工作与生活中,多项并举,实现多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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