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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19:54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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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川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猪肉制品质量,防止疫病传播,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试行)》、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 定点屠宰场 (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产销实际,按照方便购销、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布局,指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交通不便、尚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乡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允许分散屠宰。
第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布局,申请投资兴办屠宰场 (点)。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 (点)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生猪屠宰场地、设施、寄存圈舍,病猪隔离圈和无害处理设备;
(二)有相应的供水、排水、照明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屠宰技术人员。
第六条 凡兴办定点屠宰场 (点)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国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自主经营屠宰生猪,不再办理定点屠宰场 (点)申办手续。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 (点)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生猪寄存、营业时间、检疫检验程序等方面,方便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凡持有《营业执照》和健康证的个体屠宰者,均可向定点屠宰场 (点)申请进场 (点)屠宰生猪。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 (点)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收取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
第九条 定点屠宰场 (点)屠宰生猪必须验疫证明。生猪的屠宰、加工、储运等应符合卫生要求。宰前、宰后应由检疫人员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进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定点屠宰生猪实行集中检验。
定点屠宰场 (点)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
国营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自主经营屠宰生猪的检疫、检验,由厂方负责。
第十一条 屠宰生猪前应按照规定交纳税费。经检验合格的猪肉胴体必须加盖肉品验讫等印章,并凭交纳税费票据上市销售。
自养自宰自食有余需上市销售的猪肉,经交纳税费、检验合格、加盖印章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 (点)不得加工病死、毒死、腐烂变质、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偷漏税和乱收费用。违者,分别由卫生、畜牧、工商行政管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屠宰场 (点)、宰杀生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屠宰工具和非法所得,取缔私设场 (点),并处五十元到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 (场)点管理混乱、发生强买强卖、故意刁难、勒索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加强管理,限期改正,对责任者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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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财物,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制定变通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畜牧食品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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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设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
  根据一些地方拟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对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收入进行地区间分配的意见,现对《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1类“税收收入”中有关科目作如下修订:
  一、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二、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由总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预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三、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制定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在汇算清缴时,由总机构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和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2目“股份制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99目“其他企业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四、新增10104款“企业所得税”47项“省以下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为“地方收入科目。反映按有关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在地方财政统计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时,对本科目不作统计,以免重复计算。”
  下设01目“国有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2目“股份制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99目“其他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科目说明均为“地方收入科目。”
  五、新增10105款“企业所得税退税”36项“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退”政策审批退库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按规定办理的多缴税款退税)。
  下设01目“国有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2目“股份制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03目“港澳台和外商投资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99目“其他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退税”,科目说明均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六、跨市县经营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适用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没收入”。
  七、以上科目,从缴纳2008年企业所得税开始执行。既跨省市又跨市县经营的总分机构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文件执行。请相关地方制订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并进一步明确上述科目具体使用。涉及调库的,国库和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调库手续。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