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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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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西藏自治区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单位是指下列单位或场所;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保留有地面建筑物的古文化遗址、石刻、石窟寺、古墓葬等;
  (二)历史纪念古建筑物;
  (三)保留有古建筑的宗教活动场所;
  (四)其他文物单位。
  第三条 文物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经费的投入,确保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开展。
  各级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未设文物管理部门的地(市)或县(市、区)的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尚未建立公安消防机构的县(市、区)的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接受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文物单位发生火灾,消防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文物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职责。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每年的l2月中旬以前与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自治区文物、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地(市)行署(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2月底以前与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下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地(市)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及其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月上旬以前与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县(市、区)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与所管辖的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订本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向县级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
  文物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根据与文物(文化)或者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内容,在每年的1月中旬以前与单位内部的主要责任人签订本年度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主要责任人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人员,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六条 文物单位应当将与单位内部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集中统一保管备查。
  自治区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文物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及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履行情况。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对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文物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消防安全检查。
  第八条 文物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配各必需的灭火器材和报警设施。
  第九条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每年应当将门票收入的10%留在本单位,作为本单位内部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没有门票收入的文物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适当的消防安全专项经费。
  消防安全专项经费,分户核算,专门用于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购置、更新、维护及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支出。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文物(文化)管理部门及文物单位上年度的消防安全管理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条 文物单位和宗教职业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方面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
  (二)确保消防安全,维护消防设施;
  (三)参加消防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知识;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消防安全责任,遵守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一切消防安全隐患;
  (五)发现火情及时报警,并立即组织扑救和引导人员疏散;
  (六)向有关部门反映文物单位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活动的信教群众、游客及其他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发现火情时, 应当迅速报警,并按照工作人员或宗教职业人员的引导迅速疏散。
  第十二条 文物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设置消防供水、火灾报警等设施,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定期维护、测试。
  有城市供水管道的文物单位,消防供水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在没有城市供水管道或水量不足的文物单位,应当修建足够容量的消防水池,并配备必要的消防给水设施。
  文物单位附近有天然消防水源的,应当妥善维护,并在适当地点修建消防车取水点,保障消防用水。
  第十三条 文物单位内的安全通道、消防车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任意堵塞或侵占。
  第十四条 禁止游客等人员携带易燃易爆物、火源等进入文物单位。
  文物单位内禁止吸烟。
  文物单位应当在经常通行处和重要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禁止吸烟”等安全标志和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信教群众携带火源进入属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单位重点保护区的,文物单位工作人员和宗教职业人员应当向其说明和宣传文物单位内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告知其危害性,使信教群众主动配合文物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逐步树立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五条 文物单位主要殿堂等重点保护区内严禁生产、生活用火。
  文物单位内生活用火,应当集中设置在安全地点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生活用火区与重点保护区之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禁止使用汽油、煤油等作为燃料。
  第十六条 文物单位的主要殿堂内除照明、安全防护设备外,禁止安装使用其他电气设施。
  文物单位内应当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功率不得超过40瓦),照明灯具周围禁止有易燃物。
  对已经安装使用的照明灯具,应当按照消防安全要求进行改造或改装。
  文物单位应当定期检测已经安装的电气设施,对不符合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要求的电气设施应当及时更换。
  承建安装、改造文物单位电气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专业电气施工安装资格证书,并严格按照电气安全技术规程施工。
  第十七条 文物单位应当加强雷电防御工作,避免文物单位工因遭受雷击而导致火灾事故。国家和自治区以及地(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文物单位在进行修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总体设计方案中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进行防雷专业设计,并将设计图纸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对文物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在文物单位附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时,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文物单位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区、办公区的,应当单独规划建设,在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与文物单位的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单位的古建筑内堆放柴草、木料、油料等易燃可燃物;文物单位内堆放油料、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放置在安全地带。
  地处林区的文物单位应当保留防火分隔带。
  各级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建、园林、林业等部门在每年的火灾危险期内对文物单位周围35米内的枯树、荒草、杂物,及时进行清理、清除。
  第二十一条 在文物单位内烧纸、点灯、焚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指定的消防安全区域内,指定专人看管或者采取定时巡逻等措施,并在明显处设置灭火器材和其他消防设施,确保消防安全;
  (二)长明灯与易燃可燃物之间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香炉、酥油灯及其台座表面使用非燃烧性隔热材料制成;
  (四)香炉、酥油灯等应当与大殿及其他建筑的墙、柱、帷幕等易燃可燃物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消防安全措施;
  (五)指定专人每天定时清理香炉、酥油灯。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文物单位内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制订防火安全措施并对拍摄时间、布景材料、用电方案、消防安全防护等作出规定,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拍摄活动;
  (二)指定专人负责拍摄现场和文物的消防安全工作服从文物(文化)及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除拍摄需要外,禁止吸烟、携带火源及其他易燃易爆物进入文物单位;
  (四)禁止使用易燃材料布景;
  (五)禁止在有经书、书画、丝绸纺织物、帷幕、壁画等文物的古建筑内使用强光灯;
  (六)指定专人看护电气设备,照明灯具应当避开易燃可燃物,易爆灯具应当配有防爆、防碎装置。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时,立即切断电源;
  (七)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消防给水设施:
  (八)道具、布景和其他拍摄器材使用后及时拆除。
  第二十三条 文物单位需要修缮时,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文物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保护措施。实行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
  (二)施工早位确明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根据工程规模指定两名以上的防火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
  (三)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
  (四)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禁止擅自布设、牵引、搭接电线;
  (五)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在古建筑内使围砂轮、电焊及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相关作业证后,在防火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消防安全制度和作业规程,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六)施工现场不得存放超过当天使用量的易燃易爆物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在施工现场外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七)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分装、调料;
  (八)禁止在重点保护区内搭建临时施工建筑。施工单位的办公、生活区应当就近设置在安全地带;
  (九)及时将施工使用后的废料、垃圾清出现场;(十)在施工现场明显处设置消防器材,施工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四条 文物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对文物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文物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签订或不按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的;
  (三)消防安全责任书中规定的职责不明确、不具体的:
  (四)不向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文物单位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物品进行妥善保管或处理;拒不改正的,禁止其入内。
  文物单位不履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l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拍摄单位立即停止拍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终止其拍摄活动,并可以处1000无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文物、文化、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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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案的批复

196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2月27日(63)法民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我院认为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典当回赎一案的处理,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典当房产权的上诉是正确的,判决这个案件所根据的前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规定》中的第一项第一款和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可以适用。因这个文件与当前城市房屋政策并无抵触之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比照援用。至于1949年8月12日人民日报《关于城市房产、房租的性质和政策的解答》只可供分析研究问题的参考,因它不具有法律的意义,所以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和在法律文书内引用。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 (63)法民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到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姜兴基与闫进才房屋纠纷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案情事实如下:
原告姜兴基之父姜立功于1936年将清水公社清水堡内自己平房24间出典给酒泉市广泰堂开药房(分店),典价小麦30余石,白洋200余块,典期三年。1952年土改当中原告姜兴基无代价抽回平房四间,1955年12月广泰堂撤销后、又将房屋20间,以人民币700元,顶股金转典于当时在该药房当掌柜的闫进才(有契约)。1958年清水大队又拆去其中的磨房三间修仓房,折价款90元,被姜兴基之兄姜兴周拿专使用。1962年4月份姜兴基向清水人民法庭提出申诉,除对上述典当事实承认属实外。以在土改时,已将此房丈量在他的名下,并给他发了土地证和房产权状等为理由,要求除无代价的收回此房外,并要求闫进才交付住房期间的租金。据上事实该庭根据解放前房屋、地产契约关系继续有效的规定,该姜兴基企图以产权归已,不出典价要回房屋的要求是无理的,将其申诉驳回。宣判后该姜不服,向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以土改法第4条、第30条及共同纲领27条之有关规定,认为土改时把房产权发给他,等于是政府将该房征收后又重新分配给他的房屋,故要求无代价收回此房。酒泉中院审查后认为该案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1月26日修正批准《中南区关于城市房屋权的九项原则决定》中第一项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及1949年9月人民日报社关于城市房屋问题解答中的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精神,认为驳回上诉人无代价收回房产权的要求是正确的。至于该姜兴基提出在土改时已取得了房产权证的问题,该院认为,房产权不论在土改前、土改后都应归姜兴基所有,但由于其父已将使用权以典当关系出典于他人,故该姜兴基现在只有所有权而无使用权,如要收回房屋的使用权,那么就需要拿出原典价赎回其房,而无代价的要求是无理的。上述意见我院认为是正确的,但所引用的上述有关规定是否现还适用,我院不够明确,特此报上,请予批示。
1963年3月27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56 号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 长  高昌礼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监狱的一种类型,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

第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未成年犯改造成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改造,应当根据其生理、心理、行为特点,以教育为主,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形式多样的教育改造方式;实行依法、科学、文明、直接管理。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以学习、掌握技能为主。

第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在日常管理中,可以对未成年犯使用“学员”称谓。

第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所需经费由国家保障。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费、生活费应高于成年犯。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需要设置未成年犯管教所,由司法部批准。

第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置管理、教育、劳动、生活卫生、政治工作等机构。

  根据对未成年犯的管理需要,实行所、管区两级管理。管区押犯不超过一百五十名。

第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和管区的人民警察配备比例应当分别高于成年犯监狱和监区。

第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学历的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第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为人师表。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除依据《监狱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收监外,对年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不予收监。

第十四条 收监后,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在五日内通知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男犯、女犯,应当分别编队关押和管理。未成年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少数民族未成年犯较多的,可单独编队关押和管理。

第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按照未成年犯的刑期、犯罪类型,实行分别关押和管理。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表现,在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收受物品、离所探亲、考核奖惩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处遇。

第十七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建立警卫机构,负责警戒、看押工作。

第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区的围墙,可以安装电网。在重要部位安装监控、报警装置。

第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设施、交通工具和警用器材。

第二十条 对未成年犯原则上不使用戒具。如遇有监狱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手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未成年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通电话,必要时由人民警察监听。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对改造表现突出的,可准许其与亲属一同用餐或者延长会见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犯遇有直系亲属病重、死亡以及家庭发生其他重大变故时,经所长批准,可以准许其回家探望及处理,在家期限最多不超过七天,必要时由人民警察护送。

第二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档案材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公开和传播,不得向与管理教育或办案无关的人员泄漏。

  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犯服刑期满,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按期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及路费,通知其亲属接回或者由人民警察送回。

第二十七条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具备复学、就业条件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介绍情况,提出建议。



第四章 教育改造



第二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教育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所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进行思想教育,其内容包括法律常识、所规纪律、形势政策、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劳动常识等,所用教材由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编。

第三十条 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列入当地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未成年犯管教所应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联系,争取在教育经费、师资培训、业务指导、考试及颁发证书等方面得到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学历的人民警察担任教师,按押犯数百分之四的比例配备。教师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制度。

  禁止罪犯担任教师。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设立教学楼、实验室、图书室、运动场馆等教学设施,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艺、体育器材。各管区应当设立谈话室、阅览室、活动室。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的课堂化教学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课时,每年不少于一千课时,文化、技术教育时间不低于总课时数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其文化程度,分别进行扫盲教育、小学教育、初中教育。采取分年级编班施教,按规定的课程开课,使用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有条件的可以进行高中教育。鼓励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自学,组织参加各类自学考试。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技术教育应当根据其刑期、文化程度和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重点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和技能培训,其课程设置和教学要求可以参照社会同类学校。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文化、技术学习的未成年犯,经考试合格的,由当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毕业或者结业证书及技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对新入所的未成年犯,应当进行入所教育,其内容包括认罪服法、行为规范和所规纪律教育等;对即将刑满的罪犯在形势、政策、遵纪守法等方面进行出所教育,并在就业、复学等方面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入所、出所教育时间各不得少于两个月。

第三十八条 根据未成年犯的案情、刑期、心理特点和改造表现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实行教育转化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生理、心理健康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进行生活常识教育,培养其生活自理能力。

第四十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办好报刊、黑板报、广播站、闭路电视等。

第四十一条 定期举行升国旗仪式,开展成人宣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根据需要,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习艺劳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四十三条 组织未成年犯劳动,应当在工种、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犯从事过重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不得组织未成年犯从事外役劳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不参加生产劳动。

  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每天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帮助。

第四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的社会教育,采取到社会上参观或者参加公益活动,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来所帮教的方法。

  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或者有影响的社会志愿者担任辅导员。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义务,协助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不得遗弃或者歧视。



第五章 生活卫生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的生活水平,应当以保证其身体健康发育为最低标准。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配膳,保证未成年犯吃饱、吃得卫生。对有特殊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罪犯,应当单独设灶配膳;对生病者,在伙食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犯的被服,须依照规定按时发放。

第五十条 未成年犯以班组为单位住宿,不得睡通铺。人均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保证未成年犯每天的睡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五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定期安排未成年犯洗澡、理发、洗晒被服。

  禁止未成年犯吸烟、喝酒。

第五十三条 经检查批准,未成年犯可以收受学习、生活用品以及钱款,现金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登记保管。

第五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的私人财物,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登记、造册,并发给本人收据。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医疗、防病工作,设立医疗机构,保证未成年犯有病得到及时治疗,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做好未成年犯的防疫保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五十六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设立生活物资供应站,由人民警察负责管理,保证未成年犯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供应站所得收入,用于改善未成年犯的生活。



第六章 考核奖惩第



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即可提出减刑建议。

  未成年犯两次减刑的间隔时间应在六个月以上。

  对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前三款所述时间的限制,及时提出减刑建议。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犯的日常考核,采用日记载、周评议、月小结的方法,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考核的结果应当作为对未成年犯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第六十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服刑期间一贯表现良好,离所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所探亲。

第六十一条 未成年犯被批准离所探亲的时间为五至七天(不包括在途时间),两次探亲的间隔时间至少在六个月以上。离所探亲的未成年犯必须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送。

第六十二条 未成年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三至七天。未成年犯禁闭期间,每天放风两次,每次不少于一小时。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对于年满十八周岁,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6年颁布的《少年管教所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