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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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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中国地震局等部门《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11〕5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根据地震应急管理工作的需要,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2004年10月27日印发的《地震应急检查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地震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应急管理工作,规范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促进地震应急救援工作科学依法统一、有力有序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地震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总结经验,弥补不足,促进地震应急工作的落实。

第二章 机构组成与职责

第四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组成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职责如下:
制定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方案;组织开展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向国务院报告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向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反馈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跟踪监督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五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组成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组织实施。检查组的具体组成及职责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检查对象与内容

第六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重点是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组织等。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对象包括: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重要基础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基层组织等。
第七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主要内容:
(一)地震应急救援组织体系建设:地震应急管理工作部署与贯彻落实情况;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建设情况;地震应急工作机构建设情况等。
(二)地震应急救援法制标准建设:地震应急救援法规规章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标准制定情况;《突发事件应对法》、《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贯彻执行情况等。
(三)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地震应急预案和与地震相关防灾减灾综合预案制定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培训、演练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建设情况等。
(四)地震应急和救援队伍建设:地震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情况;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矿山和危化品救护队伍建设情况;紧急医学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其他可从事地震抢险救援队伍建设情况等。
(五)地震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建设: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新闻发言人制度建设情况;震情灾情公告、通报、发布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资源与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联动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协调机制建设情况等。
(六)地震应急救援技术体系建设:地震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及灾情速报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社会联动技术系统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技术研究和科技支撑建设情况等。
(七)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抗震救灾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地震应急救援专用装备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征用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及建设情况;防震减灾及地震应急救援财政资金投入情况等。
(八)地震应急救援社会动员机制建设:灾害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志愿者队伍建设情况;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基层组织等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情况;社会公众防震避险与自救互救能力建设情况等。
(九)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传教育: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制度与机制建设情况;地震应急救援科普宣教体系建设情况;社会公众应急救援知识宣传普及情况等。

第四章 检查方式与步骤

第八条 地震应急工作检查一般采取自查和抽查等方式。抽查方式包括:会议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以及现场观摩等形式。
第九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统一部署,每1—2年开展一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安排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按要求报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开展的自查情况,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抽查。
第十条 地方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根据需要定期、不定期开展。
第十一条 中国地震局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情选派观察员实地参与下一级地震应急工作检查。

第五章 检查总结与评估

第十二条 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组在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结束后,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反馈,并将全国地震应急工作检查情况报国务院。
第十三条 接受检查的地方人民政府应根据检查组提出的反馈意见,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检查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做好防止引发地震谣传等影响社会稳定的工作。
第十五条 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检查,应严格纪律。检查活动要轻车简从,节俭安排,不得超规格接待,不得馈赠和接收礼品。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或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检查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震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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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并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农用运输车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 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根据农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和个人兴办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经营。购置、租赁和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加为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认可的农业机械技术培训机构,负责承担拖拉机、农用运输车和其它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 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合理。

第三章 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推广许可证标识。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操作。
第十七条 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买卖。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农业机械检测鉴定结论,组织专家评审,对适应本地区的合格产品应积极推广,并公布产品名称、编号和生产单位。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服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安排,参加乡、镇农业机械安全联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柴油机、耕作机械、收获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后,方准使用。从事营业运输的,应按交通、工商、税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纳入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定期实行检验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进行复验,复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使用。
需转让农业机械的,应办理过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拖拉机和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须按规定参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的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外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农业机械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农业机械依法报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税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对驾驶员单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的驾驶、操作证。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农业机械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轻微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10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完善监督机制。
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谩骂、威胁、暴力等方式阻碍、拒绝农业机械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日

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及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7年5月26日)

重庆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涉外婚前医学检查有关问题的请示》(重卫[1997]34号)收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是否适用于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的问题,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复如下:

《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登记。

关于婚前保健机构和技术人员的审批等若干问题,在《母婴保健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及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其它配套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