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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2:43:26  浏览:94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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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内贸易部


关于印发《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1994年2月21日,国内贸易部

本部各行政司局、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我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该规定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即执行。
附件: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内贸易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内贸易部(以下简称本部)的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部拟定,以及本部为主、其他部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与拟定的法规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财会制度、技术规程和各类章程等的制定,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部的立法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调整国内商品流通领域商务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批准、发(公)布机关的权限不同,本规定所称法规分为下列三类:
(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公布的,称为法律;
(二)由国务院审议发布和国务院审议批准后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行政法规;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称为规章。
第五条 本部各单位不得以司、局等名义制定、发布规章。
部管国家局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内拟定规章,经本部审议通过后,由本部或国家局发布。
第六条 本部拟定的法规的形式和名称,要根据立法目的、内容和批准、发布的机关确定:
(一)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相当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法”的形式;
(二)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重要的经济关系,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法规,需要报请国务院审议通过的,上报时通常采用“条例”、“规定”或“办法”的形式;
(三)凡调整商品流通领域一般的经济关系,由本部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通常采用“规定”、“办法”的形式。
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采用“条例”形式;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采用“规定”形式;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采用“办法”形式。
第七条 为实施与本部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行政法规,需要作出某些具体规定,视批准、发布机关的不同,采用下列不同形式:
(一)经国务院审议、发布的,采用“实施条例”的形式;
(二)经国务院授权,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采用“实施细则”的形式;
(三)由本部制定、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发布的,采用“实施办法”的形式。
第八条 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不得采用“条例”或“实施条例”形式;但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除外。
第九条 拟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内容不得与现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由于情况变化,需要超出法律和行政法规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充分理由;
(二)严格按照立法程序和有关规定拟定,不得有随意性;
(三)必须在本部的职责权限内拟定,不得有任何越权行为;
(四)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认真做好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条 凡实际工作迫切需要,但某些方面还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实践后才能完善的法规,发布时可在法规名称上冠以“暂行”或“试行”。“暂行”或“试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章 法规立项
第十一条 本部拟定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单位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提出立法项目,经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送请国务院法制局确定是否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在起草前将其项目告知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了解进度,督促按时完成。
第十三条 确定法律和行政法规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二)国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法制局的安排;
(三)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提案;
(四)本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或有关部门同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确定规章项目的主要依据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需要;
(二)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要求;
(三)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或部领导的决定;
(四)本部职责权限内行政行为管理规范化的需要。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十五条 内容涉及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以主管单位为主、有关单位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也可以指定一名司、局长级干部担任组长;以本部为主、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应当成立本部有关单位和部外有关部门参加、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的起草小组,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担任组长;以其他部门为主、本部参加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起草,根据需要,本部有关单位要指派相当职务的干部参加起草小组。
第十六条 内容比较单一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发布的规章,由主管单位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配合。
第十七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以本部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单位负责,并主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前,一般应当拟定调查提纲,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了解存在的主要问题,确定所拟法规的调整对象、原则和内容。起草重要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提出起草大纲,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法规,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和依据;
(二)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三)具体内容规范;
(四)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
(五)施行日期。
如果是修订的法规,应当在施行日期后写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机关发布的某法规同时废止。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内容要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从头到尾连续排列。条以下可分设款、项、目,款不冠顺序号,项和目冠顺序号。条文较多的法规,可以分章;必要时,章以下还可以分节。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炼,标点符号正确,内容切实可行,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奖励和惩罚或法律责任的规定,必须具体、明确。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同时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据;
(二)起草的主要过程;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包括新的改革措施和政策规定;
(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情况,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拟由本部发布的规章的起草说明,内容可以简略一些,但要便于审议或审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起草后,应当印制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部门和地区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规起草后,需要提交全国性会议讨论的,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提出。

第四章 法规协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来自各方面对于法规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凡是合理的正确的意见,都应当尽量采纳。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部内如有不同意见,应当互相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或部法制工作机构报请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部起草或以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由起草小组或起草的单位负责,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将不同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由其他部门为主起草的规章草案,本部参与起草的单位应当将意见如实反映,并与起草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将不同意见报告主管副部长或部法制工作机构,并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如实向国务院反映。
第三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认真提出修改意见。所提意见,内容涉及一个单位职责权限的,由承办单位负责回复;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将意见汇总后回复。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超过时限不提意见的,视为同意。该法规发布后,本部要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有问题,仍需继续执行,但可向发布机关或负责起草的部门提出,供修订时参考。
第三十一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召开会议审查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时,其内容与本部一个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该单位派人参加,必要时部法制工作机构派人参加;与本部两个以上单位职责权限有关的,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与有关单位协商派人参加。参加会议的人员,事先要认真征求部内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将意见报请主管副部长同意,作为本部意见向会议提出。

第五章 法规审议
第三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长签署后上报。
第三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审查和审议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的同时,要附送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需要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应当将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草案一并报送。上述各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规定,要各报五十份。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或国务院法制局讨论本部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起草小组或负责起草的单位和部法制工作机构要共同派人参加,由起草小组或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代表本部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审议本部起草或由本部为主起草的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规草案时,由部长或由部长指定的副部长作起草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由本部发布的规章,起草单位要先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经办公厅核稿后,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部长签发。
内容比较单一的规章,可以由主管副部长审批后,送请部长签发。

第六章 法规发布
第三十七条 由本部发布的法规文件,均采取部长签署部令形式发布。
第三十八条 采取部令形式发布的法规文件,包括下列两类: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发布的行政法规;
(二)本部在职责权限内制定的规章。
第三十九条 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本部与其他部门在职责权限内联合制定的规章,由本部部长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发布令。
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以其他部门为主、共同签署发布令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发布令的格式由主办部门确定。
对于涉及与有关部门共同管理,主要由本部组织实施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在发布令上注明后,也可以由本部部长单独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条 法规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发布序号、法规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施行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格式见附件一、二)。
发布序号,不分年限,连续顺序编列。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法规,按本部序号编列。
第四十一条 法规发布令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各单位应当及时将已经审批同意发布的规章,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登记编号,由办公厅报部长签署发布令。
第四十二条 由本部部长签署发布令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凡是需要社会和公众知晓的,由本部机关报、法制专门刊物和本部主办的报刊全文刊载或摘要刊载。

第七章 法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部法规备案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管理下列事项:
(一)监督、检查本部规章备案工作;
(二)对规章备案材料进行初审;
(三)负责备案报告的登记编号;
(四)负责与国务院法制局有关备案工作的联络。
第四十四条 下列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一)采用“规定”、“办法”、“暂行(试行)规定”、“暂行(试行)办法”等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二)采用“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形式并由部长签署部令发布的规章;
(三)国务院办公厅或国务院法制局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下列文件不必办理备案手续:
(一)本部颁发的非规章性的行政公文;
(二)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或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
(三)本部制定的规范机关内部行为的工作制度;
(四)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是本部主办的,由本部报国务院备案;是其他部门主办的,由主办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部规章备案工作由负责起草的单位承办;几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为主的或牵头的单位承办。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全国的规章备案的审查和管理工作,本部规章备案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规章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
规章被批准发布后将满三十日而备案手续尚未办理的,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催办。
第四十九条 本部向国务院法制局办理规章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规章文本,即经批准正式发布的规章全文及其附件,一式十五份;
(二)起草说明,即起草规章的必要性、法律依据、起草过程、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意见等的说明,一式五份;
(三)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备案序号、加盖印章、办理备案日期等(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五份。
规章文本或起草说明中没有标明该规章制定时所依据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具体名称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报制定依据及有关说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备案材料和第二款所指的说明材料,备案承办单位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同时,应当抄送两份给部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五十条 规章备案材料和有关说明材料应当先送部法制工作机构初审编号,后按公文处理办法进行核稿、送审、签发、印制。
第五十一条 规章备案材料一律采用铅印件或打印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五十二条 本部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案的规章,经该局审查发现有问题,并向本部提出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的,本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局送交本部征求意见的其他部门备案规章和地方政府备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认真检查该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是否与本部规章有矛盾,并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本部各单位在工作中如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本部规章有矛盾的,应当及时通过部法制工作机构向国务院法制局反映。
第五十四条 本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发布的规章目录报送国务院法制局备查。报送备案的目录,包括规章名称和发布日期(格式见附件四)。

第八章 法规清理
第五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将上年度发布的由本单位起草或涉及本单位职责权限的法规进行一次清理,并对过去清理中继续有效和需要修改的法规进行复查,确定哪些继续有效、哪些需要修改、哪些应予废止。根据清理和复查的情况,列出修改和废止的法规目录,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九月底前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
第五十六条 经过清理需要修改的法规,应当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说明修改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局;
(二)规章的内容需要修改时,由有关单位向部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并及时组织修改。
第五十七条 法规需要废止的,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废止。
废止法律和行政法规,由本部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向国务院法制局提出建议。
废止本部发布的规章,由有关单位提出废止理由,送交部法制工作机构汇总,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或报经主管副部长同意签署后,统一由部法制工作机构以部名义定期宣布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所述立法工作程序未尽事宜,参照其他有关规定办理;没有其他规定的,可与部法制工作机构协商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施行后,国务院或有关机关如果作出新的规定,本规定与之有抵触的,按新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部立法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商业部规章备案管理试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原物资部发布的《物资部关于起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程序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物资部办公厅颁发的《转发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和部门规章备案有关事项的函>的通知》、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物资部颁发的《关于物资部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或规定、办法)》,已于
一九××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由本部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授权本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法规,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令
第 号
《××××规定(或办法)》,已经一九××年×月×日
国内贸易部第×次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
发布施行。
部长 ×××
一九××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本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一九××年×月×日起施行”。由本部部长审批签发的规章,可根据此格式适当变通。以本部为主、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章,其格式可改为“国内贸易部与某部门联合制定的……,经……通过,并经某部门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
内贸规备字〔19 〕第 号
关于《 》的备案报告
国务院法制局:
现将我部一九 年 月 日发布的
《 》,上报备案,请查收。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附件四:规章目录登记表
填表单位:(印章) 填表时间:一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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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 规 章 名 称 及 发 布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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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9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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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

(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健身活动的权益,增强全民体质,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坚持政府支持和社会兴办相结合、科学文明、广泛参与的原则。
全民健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因人因时因地制宜的方式,重视挖掘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研究、推广科学健身方法。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制定年度财政预算时,安排群众体育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宣传全民健身知识,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发挥各自的优势,通过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等形式,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八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城市规划的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以不少于原有面积的标准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需要,按照公共体育设施设置规划,投资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兴办面向公众的全民健身经营服务实体。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更新和维护。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场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者及其职责。
利用彩票公益金配建的全民健身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公布开放时间和服务内容,在各类场地和设施的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因维修等原因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布。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园应当对晨练的公众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暂不具备条件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应当考虑全民健身的需要,修建必要的路径,方便公众开展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教学和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健身活动安全;使用的体育设施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实施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市级和区、县级全民综合性运动会至少每四年举办一次。
本市全民综合性运动会应当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比赛项目。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制定职工健身计划,提供器材、场地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在工作日内开展工前操、工间操等各种形式的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居住区的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全民健身站、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等群众性健身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设施和周边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全民体质标准和全民体质监测方案,并定期进行监测,每五年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宣传科学健身知识、传授健身运动技能,指导科学健身。
第二十六条 以健身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政府依法行政是尊重老百姓诉权的表现

苟志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巨大的进步,同时,也产生和累积了诸多的社会矛盾。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
  社会变革百姓利益诉求增多 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公民都拥有许多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就需要表达出来,这就是利益诉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的利益格局逐渐呈现出利益主体多元化、利益来源多样化、利益冲突显性化等特点,这种历史性的深刻变化与调整,一方面给我国社会发展和进步带来了巨大活力和机遇,另一方面也必然产生这样那样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如何在这种矛盾处理解决中维护好百姓的利益诉求是每个政府都该思考的内容。
  在社会中又存在着各种群体,而一些群体往往由于处于弱势,产生许多困难。就业、医疗、教育、分配等涉及民生的问题往往成为矛盾和冲突最为集中的领域。如果不能积极引导群众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去解决这些矛盾,往往给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估量的危害。 
  过去的矛盾纠纷大多是婆媳吵架、邻居红脸、民间借贷之类的民事小纠纷,而现在的矛盾纠纷,很多是由于利益纷争造成的,比如劳资纠纷、土地问题、环境污染、物业管理矛盾等。矛盾纠纷呈现出复杂性、群体性、反复性,单凭一个部门难以解决。
 
“踢皮球”最怕“跑断腿” 这一直是我们法律人希望在维护社会稳定中实现的一个目标。总理在报告中特别指出这句话的背后,说明政府意识到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更说明政府进一步树立了依法行政理念。 
  要推进政务公开,增加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其中关于表达权的提出是个不能忽视的亮点,与尊重人民群众的表达权和引导群众理性合法表达利益诉求的内容正好相呼应。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四个机制:一个是矛盾的调整机制、一个是利益诉求的表达机制、一个是权益的保障机制、一个是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协调机制。这里面也提到了百姓“表达权”。尊重百姓的表达权,才能认真倾听其利益诉求,才能帮助其解决所面临的问题。这也是政府推进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体现。 
畅通百姓利益诉求渠道 目前百姓利益诉求的渠道还不够畅通。这样就容易形成群众把矛盾和问题的解决都集中在上访和信访上,甚至是采取更加极端的方式。现在维权成本比较高也是百姓不愿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利益诉求问题的原因。所以,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的一个重要保证,是要畅通百姓诉求的途径,建立起更加方便快捷的诉求渠道。涉及到和百姓利益诉求有关的政府机关、人民调解、仲裁机构、律师行业应该拿出更多的责任心,真正帮人民群众解决问题,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要加大宣传百姓通过法律维权的意识,同时要继续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制观念。还要加强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依法高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引导群众理性合法的表达诉求,最根本的还是要减少和克服政府的不作为、乱作为情况,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要引导群众通过理性合法的途径去解决利益诉求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需要行政部门、法律工作者、包括人民群众互相配合、形成合力的系统工程。因此建议国家应该拿出专项资金,推动和促进法律援助这种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完善法律援助的制度建设,真正打通百姓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的公益渠道。


西吉法院 苟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