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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47:22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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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意识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防教育的规划、目标;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向上级请求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 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结合扔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播国防知识;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并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内容与方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知识、国防法制、国防精神、国防科技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初级中学以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应较全面地学习国防教育内容,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主要学习国防基本知识。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培训、体验军事生活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通过在职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通过上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兵员动员等活动和利用节假日进行;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应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宣传材料等,结合重大节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通过扔军优属活动,在落实各项优抚政策中,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四章 教育保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离退休干部和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学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应当使用教育部门规定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使用上级军事部门规定的有关教材;其他人员使用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规定的国防教育教材;各系统、各部门也可以编选国防教育辅助教材。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各类干部职工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馆)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军事机关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大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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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诉答/请求旨趣/诉讼原因/请求原因事实
  内容提要: 美国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而诉答的功能又与诉讼构造紧密相连。美国的诉答功能不断变迁,因此诉状的记载也有所不同。相比之下,日本的民事诉状功能单一,只要足以特定和识别诉讼标的即可。我国民事诉状的改革必须立足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构造,着眼于诉状的功能,采用要件事实论的事实记载方式。


  引 言

  民事诉讼始于当事人起诉。而当下各国均规定当事人起诉以向法院提交诉状为之。[1]但是,诉状所承载的功能远非如此。申言之,诉状不仅可以启动民事诉讼,而且担负着向法院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供诸多信息的功能。根据诉状的记载内容,被告和法院对于原告提出何种请求与救济便可一目了然。可以说,诉状的记载为以后铺开的诉讼程序提供了重要指针。相对应,被告方也会针对原告方的救济要求提出相应的答辩状。据此,两造便揭开了诉讼程序中解明争点的序幕。于法院而言,预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为日后具体判断诉讼程序的进展提供了第一手资料。鉴于我国目前缺乏美国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也没有大陆法诸如德国和日本的口头辩论准备程序,我国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意图通过比较美国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与方式,为我国改进民事诉状的记载内容和方式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美国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

英美法系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与诉答的功能息息相关,尤其在美国体现的更为明显。所谓诉答乃当事人相互交换文书提出主张的程序。在诉答程序中整理两造的主张、确定争点之后,方在审理中就争点展开证据调查。美国历史上的诉答大概可以分为三类,因此民事诉状的功能与记载事项也呈现出各自不同的特征。

(一)普通法诉答

普通法诉答又称为事实诉答。事实诉答中诉状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整理事实。这种诉状的功能主要出现在早期的诉讼中,比方普通法时代的诉状。由于普通法采用陪审制,而陪审员大多都是法律的门外汉,所以为了便于他们理解诉讼的内容,审理中的争点必须简单明确。因此,准备审理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状主要就是为了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除了考虑陪审团,令状体系下的诉讼方式体制也要求通过诉答形成单一明确的争点。特别是受到“variance”[2]法理的规制,当事人的主张不得是选择性的抑或重复的[3]。请求合并也被法律严格限制。一个主张只能对应一个抗辩。换言之,被告必须或否认或在承认的基础上提出抗辩。在这样严格技术性法则的支配下,提交到陪审团面前的争点往往也就只有一个。这个过程俗称“争点绞尽”。

在上述诉答制度下,诉状的记载必须采用诉讼方式所决定的严格形式。显然,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诉答显然力有不逮。步入 19 世纪前半叶,重复性主张、一般性主张相继获得法院认可。就诉状而言,可以通过复数的诉因表明与请求相关的各种法律观点。对于请求理由事实而言,也取而代之以包含事实主张的一般诉因。

(二)法典诉答

美国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殖民地时代并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尽管民事诉讼也采用诉讼方式体制,却不象英国本土那样严格适用。但进入 19 世纪以后,美国逐渐仿效其母法国,迷失在恣意的诉讼方式中,并严格限制当事人及诉讼原因的合并,真正的案件事实往往被冗长、无谓的普通法诉答所遮蔽。时代迫切需要改革陈旧的诉讼方式体制。美国诉答制度改革滥觞于菲尔德法典,随后席卷全美。1846年修改的纽约州宪法废止了衡平法法院,并设置了普通法与衡平法共通的法院。与此同时,纽约州还专门设立了修改诉讼法的委员会。该委员会于 1848 年提出了废止诉讼方式,建立统一普通法与衡平法的诉讼程序以及需要在诉答中陈述事实的法典草案。

后来,法典诉答因为日渐冗长、形式主义而被诟病。案件的事实关系往往掩藏在技术化的程序背后。争点也集中在审前阶段形式上的瑕疵。由此,造成了诉讼迟延。不能究明案件真正纠纷的诉答无从发挥审前准备机能。历史上,诉答的机能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1.表明裁判的基础事实,使法院可以对其适用法律;2.形成明确的争点,简化证据调查的对象;3.固定待判事项,防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再行起诉,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4.预先告知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内容以便对方可以提出反对主张并为证据调查作好充分的准备。普通法诉答因为形式主义的缺陷导致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无从完全明确主张的内容,其机能也逐渐丧失殆尽。因此,法典诉答并未采用过度技术化的主张形式,而且特别强调当事人的主张必须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以便于对方和陪审团理解。只有明确了事实主张,判决基础方能确定,争点整理、记录保持、告知对方当事人等诉讼程序始有可能良性运营。法典规定应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在诉状中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便是上述精神的具体体现。普通法的诉答乃是争点诉答,亦即通过诉答交换压缩诉讼的争点。传统的法典诉答乃是事实诉答,即以记载请求或抗辩之主要事实为目的。法典诉答之诉状记载事项乃是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并非法律结论,亦非证据事实。法律结论类似一般诉因而过于抽象,以致不能明确表示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则过于琐碎,往往有遗漏事实记载明确性之虞。与法律结论及证据事实相互区别的主要事实乃是实体法所规定的一定的法律效果之发生原因,因此可以担当明确事实主张的重任。换言之,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判断基准起先并非诉讼方式的技术形式,而是实体法上的法律要件。诉状中所应记载的事实必须是实体法对应的要件事实,乃是实体性事实抑或主要事实。由上述主要事实所构成的诉讼原因的同一性乃是判断实体法权利单一性的标准。因为确定性乃是审理判决的核心并决定诉讼框架,所以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原因”必须具备确定性[4]。针对令状体系的批判便是围绕确定性展开的。此外,法典通过废止诉讼方式不同则程序各异的规定,允许自由合并诉讼原因及主张补正等手段弥补了普通法所欠缺的融通性。确定性与融通性在法典诉答体制下得以调和。19 世纪前半叶完成产业革命、意气风发的市民阶级所广泛支持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就描绘了这样一个崇高的理想。

但是,美国法典的具体适用显然差强人意,特别是围绕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转为围绕极为技术性的问题争执不休、诉答阶段围绕形式上的争点摩擦不断的现象愈演愈烈。技术性的争点拖沓诉讼等普通法以来的流毒即便在法典诉讼中也没有得到丝毫改善。

(三)告知诉答

事实诉答要求必须在诉状中记载作为请求理由所必要的全部主要事实。相反,告知诉答理论则主张诉状的记载事项原则上只要向对方当事人及法院预告请求和抗辩的内容即可。事实诉答要求记载全部主要事实,因此在遗漏主张某一要件事实抑或主要事实不够具体时将会引发两造在审前围绕这些技术性问题争执不休,诉讼迟延在所难免。告知诉答的设立初衷便是旨在规避上述缺陷。但是不论是请求抑或抗辩的内容应具体化到何种程度尚无定论。彻底的解决思路主张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提及诉讼原因的细枝末节,只要告知请求或抗辩的性质即可。但是,更为一般性的思路与事实诉答一样,认为诉答的机能之一必须是能够显示作为请求理由的最小必要限度内的主要事实。但对于事实的性质,由于对方当事人可以从诉答事实中进行推断,所以原告没有必要主张。

1938 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仅要求主张者在诉答中“简明扼要表明救济请求”即可,并不要求记载构成诉讼原因的事实。由是观之,该规则很明显受到了告知诉答理论的影响。比方说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表明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被告因过失撞倒原告致其受到怎样的损害即可,毋庸主张过失的详细要件。而在法典诉答之下,如果当事人仅仅主张单纯的法律结论比如“过失”等其他常识性的法律用语往往会被法院驳回。[5]相反,在告知诉答之下,只要满足充分告知的要件即可。只要能够达到充分告知的目的,不论主张法律结论抑或主要事实均无关紧要。告知诉答的要求仅是能够为对方当事人答辩及审理中的证据调查做好准备,同时发挥诉答所应具备的特定案件同一性的机能即可。

将诉答的机能限定为以上两个方面、要件宽松的告知诉答自当可以避免因为当事人于审前围绕技术性的问题发生无谓争执以至拖延诉讼。但是,就诉答本应发挥的功能来看,显然差强人意。申言之,诉答所应具备的整理主张、简化争点、表明作为判决基础的具体事实、便于适用法律等机能在告知诉答中几乎丧失殆尽。告知诉答的倡导者意图通过与诉答相并列的其他审前准备程序弥补上述机能。这些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审前协议程序、证据开示及简易判决程序等等。

在告知诉答制度下,试图在审前诉答阶段通过诉状的记载事项明确主要事实颇为困难。现下,通行的做法乃是利用证据开示等补充程序发掘真正的纠纷并在审理阶段就业已明确的事实适用法律。在上述简化的诉答程序中,法院也无从根据实体法的观点确定诉讼原因。之所以如此,全在于仅仅通过诉答程序根本无法明确案件的主要事实。与此告知诉答相对应,随之出现了“诉讼原因”实用化的趋势,亦即怎么能解决问题就怎么告知的倾向。在告知诉答体制下,抛弃了法典诉答中的诉讼原因概念,取而代之以灵活解决个案的实用主义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取“诉讼原因”而代之以“请求”便是这一新趋势的著例。在告知诉答制度下,当事人在诉状中没有必要陈述以实体法为基准的所有主要事实,因此自当无从发挥诉答最早所具备的主张请求理由事实的机能。与大陆法系之德日准备文书要求陈述详细事实之规定相比,美国法之诉状所承载的提供诉讼资料的机能显然相去甚远。

二、日本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

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民事诉状记载内容的变化与其诉答所承载的功能变迁息息相关。而在缺乏诉答这一程序构造的大陆法系代表国家——日本民事诉讼中,情况又怎样呢?1996 年,《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制定,该法第133 条第2 款规定民事诉状应该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的旨趣及原因。[6]《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一、二款规定诉状除了应该记载请求旨趣、请求原因之外,还应记载可以支持该请求的具体事实,且应依各个亟待证明的事由,记载与该事由相关的重要事实及证据。记载事实主张的诉状,应尽可能分别记载支持该请求的事实以及与该事实相关联的事实。那么,究竟什么又是请求旨趣与请求原因?

所谓请求的旨趣,正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审判的结论。例如,原告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 万日元(给付之诉)、请求确认附件物件目录所记载的土地所有权(确认之诉)以及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离婚(形成之诉)。请求的旨趣与请求的原因合并特定法院审判的对象,发挥着限定法院审判范围的作用。民事诉讼中,因开启诉讼的发动权在于原告,所以对于提起诉讼请求的原告而言,有责任特定审判的对象请求并明确对什么请求作出怎样的判决。为此,请求的旨趣也自然成为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请求的旨趣首先必须明确、具体。此外,通过请求的旨趣必须可以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比如第三人向原告提起的房屋交付请求诉讼中原告败诉的情形下,被告提起请求原告交付居住房屋的判决请求作为请求的旨趣来说就不合法。

请求原因一语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有下列三种不同的意义: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与请求旨趣一起足以特定诉讼物的事项(特定请求的请求原因);其次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作为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理由事实中,原告根据主张责任、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必须首先主张证明之事项(作为请求理由的请求原因、通常是权利发生原因等,即权利根据规定要件对应的主要事实);第三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是指在涉及所谓的原因判决[7]时指代除去数额之后请求权仍得成立、存续的一切事项。构成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必须通过诉状必要记载事项亦即请求旨趣及原因才能够特定。作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请求原因亦即上述第一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也被称为识别说。但是,自古以来,也不乏将上述第二种意义上的请求原因视为诉状必要记载事项的见解。现行《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原则上必须根据诉讼的进展适时提出。因此,此处的“请求原因”乃特定并识别请求的必要事实。但是,一般情况下法官以及对方当事人并不能仅仅依靠上述事实就能充分了解案件的全貌和实际状况,所以《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为了当事人双方在诉讼早期就可以明了主张证明关系并在期日展开充实的审理,除了上述请求原因事实之外,当事人在诉状中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主要事实)的同时,尚需记载与要证事实(原告方所预想的会成为争点的要证事实)相关事实中重要的间接事实及证据(证据方法)。

不难发现,日本民事诉状所应记载的事项与美国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迥然不同,日本民事诉状记载事项相对应的便是诉状的功能。换言之,日本民事诉讼的立法者希冀通过规范诉状的记载事项,确保诉状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就日本诉状的功能而言,素来有识别说与理由记载说之区别。其中,前者乃是通说。所谓识别说,亦即诉状只要记载能够特定诉讼请求的事实即可。相反,理由记载说乃是着眼于民事诉状的记载事项与请求原因的相互关系,要求诉状中必须记载请求具有合理理由的一切必要事实。该说亦称为事实记载说。《日本新民事诉讼规则》第 53 条第 1 项明确规定采用识别说。从充实民事审理的角度来说,诉状中除了应该具有特定原告诉讼请求的必要事实之外,还必须具体记载请求理由事实。差强人意的是,该条规定乃训示规定,新法的立法者希望在诉状中记载请求理由事实成为民事诉讼的惯行。

三、美日诉状之比较与我国诉状之改善

(一)美日诉状比较及原因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
  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后,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零散性的暂住人口,先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如需就业,凭暂住证到劳动部门办理流动就业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在七十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收取暂住费。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流动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进入边境管理区探亲、访友和从事其他活动的暂住人口,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境管理区通告和居住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实行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未取得此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房屋出租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准备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防火、防盗及其他治安管理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
  (一)无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
  (三)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性疾病的;
  (四)三年内因参与或者包庇、纵容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曾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并屡教不改的;
  (五)拒绝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私房出租,出租人须持居民身份证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应当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并交纳暂住费,同时由出租人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公房出租,出租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和房产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到公房出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出租单位同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房屋;属于危险、违章和当地政府限令拆迁的房屋,不准出租。
  (四)出租房屋变更承租人或者变更用途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或者未办理暂住登记和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的非眷属成年男女合租一套住宅;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出租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九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效期,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十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二十条 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动员遣送工作。影响社会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讨人员以公安机关收容管理为主,民政部门协助;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以民政部门为主,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七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暂住人口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人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 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或者出租给不按规定申报登记 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或者房屋月租金二倍以下的罚款。由于上述行为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藏身、窝赃等便利条件的,由公安机关通知房产部门终止其租赁行为,并可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不制止、不报告,或者由于出租房屋不符合有关消防和治安管理规定,而造成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当地房产部门责令出租人停止租房,并处以其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的单位,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向其有行政处分权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根据情节需要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时,可注销或者收缴其暂住证。


  第三十二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暂住证式样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监制。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费票据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租赁房屋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