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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7:08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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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粤价〔2007〕290号




  (广东省物价局2007年12月18日以粤价〔2007〕290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合同、协议、约定等形式向他人提供自有机动车停车位,并收取相关费用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所,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五条 依据下列规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

  (一)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停车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物流园区和专业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的停车场所以及设在城市郊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口岸配套停车场、公交枢纽站及地铁换乘站停车场、路内人工停车场和咪表自动停车设施等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以及设在城市市区地段的露天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四)机动车辆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暂扣、拖曳至指定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六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不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 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组织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60分钟的,具体时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口岸等配套停车场,以及其它经批准允许收费的各类停车场(不含咪表自动停车设施及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

  (四)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下列规定区别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具体计费方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一)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的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时段可分夜间、白天和昼夜,也可根据实际将停车时段分为繁忙时段和非繁忙时段。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进出口的显著位置,用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内容、停放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二条 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对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对社会反应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纠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及时纠正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政策。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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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国家文物局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工作条例

1979年6月29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是国家举办的地方综合性或专门性博物馆,是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社会主义科学文化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博物馆工作应当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古为今用”的方针和各项文物工作政策,办成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的社会主义博物馆。
第三条 博物馆通过征集收藏文物、标本,进行科学研究,举办陈列展览,传播历史和科学文化知识,对人民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教育,为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四条 省、市、自治区博物馆要开展馆际间的协作,对地(市)、县博物馆进行业务辅导。推动博物馆工作经验的总结和交流。

二、藏 品
第五条 博物馆藏品是国家宝贵的科学文化财产,是博物馆业务活动的基础。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主要在本地区范围内通过考古发掘,接收、征集文物,采集标本以及馆际交换等手段积累藏品。征集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做好详明、科学的原始记录。既要重视征集古代历史文物,也要重视征集近、现代历史文物,特别是革命文物(包括社会主义时期的文物)和民族文物。
第六条 博物馆必须加强藏品的保管工作,应有专门库房及相应设备,严格执行《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的各项规定。博物馆对藏品负有科学管理、保护、研究和提供使用的责任。保管工作要做到:制度健全、帐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检方便。藏品应保持历史原状,严禁歪曲和伪造。复制品、仿制品、代用品须加标志,以免真伪混淆。
博物馆领导和保管人员要负责确保藏品特别是一级藏品的安全,有权制止违反有关文物安全规定的行为,发生事故要追究责任。
凡调拨、交换藏品,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一级藏品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七条 积极开展藏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根据条件逐步建立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增添相应设备。要总结和发展传统经验,引进先进技术,进行藏品的鉴定、保管、修复、复制和标本制作等方面的科学实验,不断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陈 列
第八条 陈列是博物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衡量博物馆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志。要认真办好与本馆性质和任务相适应的具有地方特点的基本陈列。地方综合性博物馆一般应以地方历史(包括革命史)为重点,有条件的博物馆还要办好自然部分的陈列,逐步形成具有特色的陈列体系。在搞好基本陈列的同时,也要重视搞好临时展览。
第九条 陈列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性、科学性和艺术性,遵循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原则,反映历史和自然发展的客观规律,使人民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
第十条 陈列应以本馆藏品为基础。文物和资料的运用一定要有科学根据,尊重历史的客观实际,坚持实事求是,反对篡改和歪曲。
第十一条 陈列设计必须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要求适用、美观、经济和具有民族风格。运用艺术表现技巧,逐步采用现代化设施,更好地突出陈列主题。建立陈列设计档案,积累陈列设计工作经验。

四、群众工作
第十二条 群众工作是博物馆联系群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第一线。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组织观众,进行讲解,更好地发挥陈列展览的宣传教育作用。讲解员要热心为观众服务,热爱自已的专业,努力掌握专业知识和提高讲解水平,善于组织观众,结合当时当地和宣传对象的实际,进行观点鲜明、内容准确、史物结合、表达生动的讲解。
第十三条 根据博物馆的性质和陈列的内容,举办讲座,配合学校教学,编写宣传材料和组织流动展览等,加强科学普及工作。
恢复和建立“博物馆之友”群众性组织,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四条 认真总结群众工作经验,建立业务档案,逐步采用先进的宣传工具,提高宣传教育效果。

五、科学研究
第十五条 博物馆的各项业务活动,都应该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博物馆应积极开展博物馆学和有关的专业学科的研究工作。专业学科的研究,应从本馆的性质和任务出发,以藏品为基础,结合文献资料进行,研究成果主要体现在陈列展览上,也可以编写学术专著。要加强基础资料工作和对国内外博物馆情报工作,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专业学科的研究。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科研工作,应当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根据目前和长远需要,分别制定近期和远景科研规划,按轻重缓急,作出全面安排。有条件的博物馆,应给专家配备助手,采用传、帮、带的办法,从事科研工作和培训科研人员。成立学术研究委员会,发挥咨询、评议和指导作用。

六、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博物馆要实行在党委领导下的馆长分工负责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统一领导全馆的政治思想工作、业务工作和后勤工作。要发扬实事求是和群众路线等优良作风,切实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第十八条 博物馆的业务机构应根据精简原则和本馆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设立陈列、保管、群工等部门。
博物馆的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博物馆的各工作部门,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七、队伍建设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应在提高马列主义水平的基础上,学业务,学管理,要逐步成为内行和专家。要加强队伍的建设,组织全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鼓励他们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注意发挥他们的特长,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第二十条 采用专业和业余的方法培训业务人员。某些技术性较强的传统工艺,应采用举办训练班和师傅带徒弟的方法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要逐步加强配备业务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要保证他们每周至少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活动时间。建立博物馆工作人员学术技术职称、考核、晋级和奖惩制度。

八、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他博物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务行为,理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加强质量技术监督单位的财务管理,保障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9〕8号
),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及省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
第二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严格收支管理,合理调度资金;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一)合理编制预算,统筹安排、节约使用各项资金,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与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
(二)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如实反映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财务活动分析;
(三)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单位财务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四)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对下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分别将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由省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财务管理体制。
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财务经费管理按现行办法不变。
第六条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分为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分别执行《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一)质技监部门行政单位,是指工作人员列为国家行政编制并享受公务员待遇、活动经费由国家财政供给的单位。
(二)质技监部门事业单位,是指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列为国家事业编制、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各地(市)、县质技监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管理和监督本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必须单独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财会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其任免和调动应征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财会部门的同意。
各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保持财会人员的相对稳定,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保证财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条 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拨关系,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预算管理分为下列级次:
(一)省质技监部门为主管预算单位,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二)地(市)级质技监部门为二级预算单位,向省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并向其直属机构及县(市)级质技监部门核拨经费;
(三)县级质技监部门为基层预算单位,向地(市)级质技监部门报领经费。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程序
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下年度收支预算建议数,逐级审核汇总由省级质技监部门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省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根据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支出控制限额编制预算,由省级质技监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后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由行政单位收入预算和事业单位收入预算组成。收入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由行政单位支出预算和事业单位支出预算组成。支出预算根据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任务实际需要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三条 预算核定办法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级以下(含省级)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实行核定收支。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和定员定额管理的原则予以核定;专项经费和基本建设资金实行统筹安排,专项核定。
第十四条 预算调整
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经费预算在年度执行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规定程序报送上一级质技监部门审批;省级质技监部门调整预算时,应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省级质技监部门的直属机构和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及时将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级质技监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汇总后按规定时间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收入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依法获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一)行政单位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事业单位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和核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为完成工作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经常性支出,是指行政单位为维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发生的资金耗费;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为开展工作和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公用方面的支出。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开展质量技术监督业务活动所需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计算机、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维护修缮费。包括修缮办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所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专项支出,是指为完成专项或者特定工作任务发生的费用。主要支出项目有:
1.办案经费。指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质技监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各项法律、法规查处各类经济违法案件以及奖励案件举报人而发生的费用。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费。指为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发生的费用。
3.打假经费。指为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发生的费用。
4.装备经费。指添置更新计量、质检、锅检、纤检等方面的仪器设备以及购置执法检查所需交通工具、通讯器材、现场检测仪器设备等发生的费用。
5.标准化经费。指为制修订标准、监督标准实施和推行采用国际标准发生的费用。
6.计量监督管理经费。指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制修订计量规程发生的费用。
7.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经费。指为开展锅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发生的费用。
8.纤维检验经费。指为开展纤维检验工作而发生的费用。
9.质量管理经费。指为贯彻国家质量方针,推广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及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发生的费用。
10.技术法规建设经费。指为制修订、宣传、贯彻及实施技术法规发生的费用。
11.业务培训经费。指为开展法律法规培训、质量技术监督业务专项培训和岗位培训发生的费用。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经批准用财政预算拨款以外的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安排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批后的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专项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一)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支出、公用经费支出。
人员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等个人待遇方面的支出。
公用经费支出,是指用于开展业务活动方面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为:
1.公务费。包括办公费、水电费、取暖费、邮电费、差旅费、会议费、车辆燃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2.业务费。包括材料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燃料动力费、资料印刷费,以及为开展有关业务而发生的费用。
3.设备购置费。指购置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科研及专业用仪器设备、图书等发生的费用。
4.修缮费。包括实验室环境条件和仪器设备维护费,公用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修缮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
5.其他费用。以上四项费用以外的公用经费支出。
(二)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专项支出,是指由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其他单位拨入的、具有指定项目或用途并需要单独报账的专项资金支出。
(六)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应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重大支出项目应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用于职工福利待遇方面的支出,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用于专项工作的支出,应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各项支出应在核定
的预算指标内统一掌握,严禁超预算安排支出。
第二十一条 结余经费要按规定管理。行政单位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事业单位结余,除专项经费结余外,应按规定进行结余分配;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经费结余,报经省级质技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资产与暂存款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各级质技监部门要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财务部门统一建账、核算。明确财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使用部门的责任,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年终应当进行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管理
(一)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现金管理,保障现金安全,严格遵守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
(二)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有关银行账户。
(三)有价证券必须作为货币资金妥善保管,不得作为实际支出数报销。
(四)质技监部门及直属机构要加强对应收和预付款项的管理,及时进行清理和结算。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
(一)根据授权管理的原则,省级质技监部门委托省以下质技监部门对其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各级质技监部门所需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进行配置。
(三)质技监部门的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固定资产处置、出租收入,应当转入修购基金,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暂存款是本单位在业务活动中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的待结算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

第六章 财务划转和财务清算
第二十七条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因隶属关系改变,需成建制划转或撤并的,应进行调账。
第二十八条 质技监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划转、撤并,要有利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原有经费渠道、经费额度和国有资产应全额划转。
第二十九条 质技监部门需要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应进行财务清算。财务清算工作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反映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及财务管理状况,为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质技监部门应加强财务清算期间的资产管
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各项资产。
第三十条 财务清算程序
(一)成立财务清算机构。
质技监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在宣告划转、撤并后,要成立财务清算机构。财务清算机构应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及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负责清算期间单位各项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定清算计划,全面清查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提出财务清算报告等。

(二)实施财务清算的内容。
1.制定清算计划。财务清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确定的清算时间和要求制定清算计划。
2.清查账目。财务清算机构以行政事业单位清算前的会计资料为依据,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分析,确认各项资产、负债是否真实、准确和完整,财务收支是否合法真实。
3.核实固定资产和各项存货。财务清算机构在核清有关账目的基础上,制订周密的盘点计划。核实账面上的固定资产以及出租、出借或投资在外的固定资产,对单位的固定资产和存货进行实地盘点,单位寄放或者寄销在外地的存货,也应纳入盘点的范围。根据核实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的实物存量,合理确定其价值。
4.清理债权、债务。行政事业单位拥有的债权,应当积极催收、追索,因特殊原因无法收回的,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单位的债务要及时、足额偿还,不能偿还的债务,也应当在财务清算报告中注明,并提出处理意见。
5.核算单位的清算损益。在行政事业单位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损失、收益均计入清算损益,并及时入账。
6.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
7.编写财务清算报告。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财产作价的依据和办法、财务决算的说明、财务决算损益等。
8.要加强对清算期间的资产管理,防止资产的损失和流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质技监部门不得擅自处置单位的资产。
第三十一条 财务清算报告的审批
财务清算机构提出的清算报告连同清算期间的财务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一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由省级质技监部门审核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财务清算后资产的处理
划转、撤并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应当无偿移交,并相应调整、划转经费指标。
2.撤消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交由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处理。
3.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移交新组建的单位。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三十三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报表包括:报送省级财政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支出明细表、基本数字表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明细表、专项支出情况表等有关附表;报送省级质技监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情况表、上缴款项执行情况表、基本情
况表等。
为全面、准确反映会计信息,质技监部门实行定期逐级汇总财务报表的制度。财务报表汇总分别采取月报、季报、半年报及年报的形式。
第三十五条 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反映本期收入、支出、结余及其分配、专项经费使用、资产变动的情况,说明影响财务状况变化的重要事项,总结财务管理经验,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等。
第三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预算执行、经济和社会效益、开支水平、人员增减、固定资产利用率等。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七条 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上级财务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等内部监督机制。
财会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的财经制度和财经纪律,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加强会计监督,对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下级质技监部门的财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财务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上级质技监部门或有关审计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必须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处理;对违法违纪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质技监部门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检查;
(二)对各项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审核、检查;
(三)对重大支出、专项支出、基本建设支出项目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四)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缴执行情况进行审核、检查;
(五)对有关资产管理要求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六)对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问题进行检查纠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技监部门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其他事业单位执行相应的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