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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境物品税税目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30:31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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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进境物品税税目税率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调整进境物品税税目税率的通知

税委会〔2011〕3号


海关总署:
  《进境物品税调整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月27日起实施,现就进境物品税税目税率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中原归入税号2(见下表)的计算机,视频摄录一体机等信息技术产品和照相机归入税号1中,税率相应地从20%降低到10%;
  二、将原归入税号2中的“摄像机”更名为“电视摄像机”,税率维持不变;
  调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为:

税号
 税率(%)
  物品名称

  1
  10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金、银及其制品、计算机,视频摄录一体机,数字照相机等信息技术产品、照相机、食品、饮料、本表税号2、3、4税号及备注不包含的其他商品

  2
  20
  纺织品及其制成品、电视摄像机及其他电器用具、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件)

  3
  30
  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

  4
  50
  烟、酒、化妆品


  注:斜体部分为本次《进境物品税调整方案》涉及调整项目。
  特此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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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的缺位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该书共三卷,在案例评析的基础上,更多是政府采购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方式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在这些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被作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具有信息发布透明、选择范围广、竞争范围大、公开程度高等特点,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无论是透明度上,还是程序上,都是最富有竞争力和规范的采购方式,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从而也是最大程度地扼制腐败的有效措施。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故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也将此制度作为法定的主要方式。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实践中,公开招标始终是政府采购对象中的主要采购方式。然而,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这类违法行为屡见不鲜的原因一方面是与我国的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更重要的则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所致。公开招标虽然也为我国所明确规定的首选方式,但什么样的情形下适用这一主要采购方式,怎么样来展开公开招标的采购程序,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均无详细的章节描述。此外,政府采购法分别将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其中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而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来调整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以下,笔者一方面就现行法律的缺位进行阐述和分析,另一方面,对我国相关的行政规章与法律的冲突内容进行剖析。
一、我国政府采购法中公开招标法律程序的缺位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笔者认为,此规定所存在的法律漏洞有:其一,政府采购对象中的货物和服务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其四,工程如果是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则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其五,工程采购如果非公开招标则可以排除《招标投标法》的强行性规定。对于前述所存在的漏洞试分析如下:
其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应该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公开招标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又没有对货物和服务进行公开招标的具体操作规程,这样以来,势必就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真空状态,为政府采购主体任意选择采购方式开了方便之门。由于采购主体对采购方式的随意选择权不受任何法律监督,那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过程中的透明度、公平和公正,也就形同虚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供应商的权利受到侵害也就无从救济。
其二,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但这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相矛盾。法律明确规定,工程采购适用《招标投标法》,意味着采购主体、投标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内容都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货物、工程和服务这三类政府采购对象就需要减去“工程”这一项。否则,必然会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冲突和矛盾。在目前所存在的法律盲点的情形下,政府采购采购当事人所实施的各种违法行为,主管部门很难有效地行使相应的行政主管权。因为工程的公开招标是属于财政部门管理还是属于城建或者交通或者发改等部门,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将会出现相互推卸的情形。
其三,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的公开招标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两难的境地,不论是选择《政府采购法》还是《招标投标》的规定,都将遭遇法律障碍。如果工程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那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与工程相关的货物和服务存在法定情形的也必须公开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样以来,与《政府采购法》又有冲突了!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指的工程中并不包括货物和服务的采购而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有多种方式,不论是以那种方式都没有规定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样以来,同是工程建设,由于存在工程中的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对象,因而同一项目也就存在多头管理,这一方面给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了监管的难题,另一方面也给违法行为人大开了方便。
其四,非招投标方式采购工程也就排除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政府采购方式除了公开招标,还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公开招标方式。根据则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政府采购工程不是通过招标投标活动,则只能适用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但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只要是使用了国有资金的,都必须进行招投标。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况且这部法律对此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总而言之,我国的政府采购任重而道远。


(注:本文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原文内容选自谷辽海编著、由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出版的《中国政府采购案例评析》第一卷,本次发表时经过删节编辑)。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我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2007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7年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推进继承创新,努力发挥特色优势,大力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高防治疾病能力,积极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卫生保健制度建设中的作用,为人民健康服务,为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服务。
  一、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发挥中医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的作用
  继续实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做好县级中医医院改扩建项目的实施,在乡镇卫生院改建中加强中医科、中药房服务基本条件建设。抓好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县中医医院急诊急救能力、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继续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示范地区建设,研究制定绩效评价标准,建立完善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工作的激励机制,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加大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力度,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工作,继续实施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和乡村医生中医专业学历教育,认真总结,加强管理。继续开展“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进一步扩大农村中医药工作受援面。
  各省(区、市)在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县的工作中要落实好中医药相关政策措施,研究探索中医药补偿政策,提高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积极引导农民群众选择安全、有效、廉价、方便的中医药服务。
  二、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卫生服务中的作用,为城市居民提供满意的中医药服务
   进一步加强部门协调,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有关中医药的政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要充分纳入中医药服务的内容。合理配置城市中医药资源。对于新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标准,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设施设备和人员。政府举办的一级、部分市(地)辖区的二级中医医院可以转型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针对社区居民的主要健康问题及疾病流行趋势,开展中医药预防、治疗、保健、康复和健康教育。探索建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公立中医医院的双向转诊制度,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中医药技术支持。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药物中药目录,研究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规范和标准。建立社区中医药服务质量考核评价标准。开展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吸引和鼓励高素质高水平的中医药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继续开展中医药特色社区卫生服务示范区创建活动。
   三、提高中医药防治重大疾病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继续实施《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工作计划(2006—2010年)》。切实做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的实施,适当扩大省份,增加治疗人数,总结阶段性经验,研究制定中医药治疗艾滋病临床疗效评价标准。加强中医药防治艾滋病基地建设,探索总结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中医药服务的经验。总结心脑血管疾病、病毒性肝炎、肾病、肿瘤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重大疾病中医药防治经验,针对重点病种,筛选、优化诊疗方案,形成规范并加以推广。继续开展氟骨症、矽肺等地方病、职业病中医药治疗工作,形成氟骨症中医药临床诊疗指南。继续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其它新发传染病中医药防治研究。组织开展急诊急救、医院感染管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四、加强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能力建设
  开展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重点项目建设,引导中医药机构认真做好各项中医药服务。做好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实施。启动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在全国建设10个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强化中医临床科研能力,促进中医药重点学科合理分布,突出中医药防治疾病的重点领域,在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的防治研究上取得突破性进展,提高中医药防治疾病和科技创新能力;对200余所地市级以上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进行建设,改善基础设施和医疗条件,使其成为规模适度、科室设置齐全、服务功能完善、人员结构合理、中医特色突出、专科优势明显、服务质量优良的现代化中医医院。全面实施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建设项目。开展中医专科重点建设、农村医疗机构针灸理疗康复特色专科建设、农村医疗机构中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开展城市社区中医人才培养、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县中医院中医专科技术骨干培养、中医临床特色经典理论培训;开展中医优势临床重点学科建设、中医临床重点研究室建设;开展中医医院中药制剂室建设。
  研究建立保持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评价机制。研究制定在中医医疗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科学研究等方面保持发挥特色优势的评价标准。建立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标准,对各级中医医院设备配置、科室设置、病房建设、人员配备、临床诊疗的中医内涵要有明确要求。根据《关于进一步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意见》、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指南和三级中医医院中医药特色评价细则,组织开展评价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继续组织开展各学科学术现状、特色优势评价。
  五、加强中医医院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引导中医医院转变观念,坚持中医为主的发展方向,始终把保持发挥特色优势作为核心任务。在大型综合性的中医医院,针对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的防治,开展相应的科学研究工作,巩固和提高中医药在一些疾病或一些关键环节等方面的特色优势;加强病房中医药业务建设,选择一些中医药治疗具有优势的病种,探索主要应用中医药手段进行治疗的中医病房模式;积极开展传统中医诊疗中心建设工作。引导部分城市二级中医医院向中医专科医院发展;引导县级中医医院走小综合、大专科的路子,以中医药为主要手段,为人民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加强对中医医院院长的培训,明确院长责任,改善医院管理。按照中医医院的实际需要,合理配置现代诊疗仪器设备。严格医疗服务规范,按照中医理论审查内外、四诊合参、辨证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加强人员与技术的准入管理,规范中医医院和中医医师应用现代高新医疗技术的诊疗活动,实行应用中医药新诊疗技术的分级管理。继续推行中医医院院务公开制度,接受群众监督。规范医院收支管理,改革不适当的经济激励机制。根据事业单位改革总体思路,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岗位管理和人员聘用制度。在劳动人事分配、职称晋升等方面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持发挥特色优势的机制。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特点,继续办好惠民病房。
  六、加强中医药队伍建设,提高运用中医药防病治病的能力和水平
  贯彻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相关制度,采取多途径、多方式加强中医药人员的中医药理论和技能的培养。开展中医临床人员中医经典理论培训。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与运行机制研究,探索建立中医专科医师培训制度。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开展检查验收工作。建设一批中医药继续教育示范基地。完成第三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和首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组织实施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
  加强对高等中医药教育的宏观指导。与教育部共同制定《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提出高等中医药教育专业设置要求,明确办学方向。完成中医药教育发展战略、人才成才规律及培养模式等研究,深入探索继承与创新人才的培养方法和途径。
  七、加大科学研究力度,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
  贯彻全国中医药科技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明确方向,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保持与发挥。加强重大疑难疾病、常见病中医药治疗方案和“治未病”技术方法的总结研究,深入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和经验传承的研究,做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医药项目、国家973计划中医理论基础研究专项的组织实施,实施国家重大新药创制专项,促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大力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继续实施中医临床诊疗技术整理研究项目,落实中医临床适宜技术推广计划。加强中医药科技支撑能力建设,建设好一批中医药重点研究室,继续推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管理改革,提高中医药科技的效率和效益。
  八、继续加强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药工作
  继续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加强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完成第一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任务,开展第二批建设工作。启动局“十一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专病)建设。筛选、优化、推广一批中西医结合优势单病种诊疗规范。加强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举办西医师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
  贯彻第三届全国民族医药工作会议精神,以发掘整理总结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努力提高防病治病能力和学术水平,全面推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有完整理论学术体系的,要加强基础和临床研究,培养学科带头人和学术梯队,提高防治疾病能力;对有部分理论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要规范升华实践经验,研究推广特色诊疗技术,整理和逐渐完善基础理论;对民间经验和验方、医学资料处在整理阶段的,要加强对民间经验和验方的整理;对尚待发掘整理的,要努力发掘。开展重点民族医医院和重点专科(专病)建设,做好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民族医药发展关键问题研究”工作。继续做好民族医药本科教材编写工作。扩大傣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范围,开展朝医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
  九、推动中医药立法进程,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继续开展调研和论证,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做好中医药立法工作,推动中医药法早日出台。继续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各地要结合地方中医药法规的贯彻落实,加大实施力度,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加强“五五”普法宣传,大力宣传卫生、中医药等法律知识,提高全行业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大力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实施《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逐步构建中医药标准体系。年内完成《中医内科名词术语》等23项国家标准制定,继续组织开展中医药名词术语、中医、中西医结合临床各科病证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的编制工作,完成《中医内科病证诊疗指南》等50项行业标准的制定。开展中医药标准化人才的培训。
  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加大对中医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准入和中医医疗服务的监管。根据新修订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试考核办法》,做好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的考试考核工作。进一步规范中医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加强中医医疗机构医疗广告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十、加强中医药对外及港澳台交流合作,推动中医药走向世界
  扩大与政府间交流与合作,巩固和提高交流合作水平。加强政府间合作项目的协调,确保双边合作协议的落实。巩固与世界卫生组织合作成果,扩大与东盟、欧盟和非盟等国际多边组织的合作。积极参加国际卫生活动,发挥在有关国际传统医学的规则和标准制定中的应有作用。认真落实两部一局《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规划纲要》,进一步推动中医药的国际科技合作。
  组织开展境外中医药及各国传统医药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研究,建设一批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基地,建立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专家库,实施中医药引智项目,加大外向型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渠道和网络,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加快中医药走向世界的步伐。组织制定《中医药国际交流与合作十年规划(2007—2016)》,适时召开全国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会议。做好中医药申报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工作。
  继续推动新形势下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十一、加强行风建设和新闻宣传,弘扬中医药文化
  以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为重点,稳步推动中医药行业治理商业贿赂工作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大力弘扬正气,宣传先进典型,树立良好形象,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理想信念和思想道德教育,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的经常性教育,保持高尚道德情操,遵纪守法,拒腐防变,坚决抵制不正之风。强化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职能,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收支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加强监督机制建设,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及时纠正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纪律,严肃处理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违纪行为。
  开展多种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把握舆论的主导权,增强舆论引导能力。强化中医药新闻发布制度,加大对“名院、名科、名医”和先进典型的宣传力度。加强中医药科普宣传,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等活动,创建宣传教育基地,弘扬中医药优秀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