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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3:49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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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厅体法字〔2008〕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

根据《2008年全国交通法制工作要点》(厅体法字〔2008〕34号),部决定在全国交通系统组织一次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现将《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印发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研究部署,精心组织,确保执法检查工作顺利实施、取得实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为确保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进一步推进交通行业依法行政,根据《2008年全国交通法制工作要点》的部署,制定本方案。

一、检查目的

通过开展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推动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深入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出一批“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和“交通文明执法标兵”、“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治交,为提高“三个服务”的能力与水平、推进现代交通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检查内容

(一)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情况

1.建立主要领导负责依法行政工作机制的情况;

2.法制机构建设和法制机构的工作条件;

3.制定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方案,并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4.开展依法行政知识教育培训工作情况;

5.把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单位工作人员年度奖惩考核内容的情况。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情况

1.行政执法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文明;

3.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

4.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行为合法、适当;

5.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制度情况;

6.建立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执法案卷情况。

(三)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建设情况

是否建立健全了以下制度:

1.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

2.交通行政执法公示制;

3.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制;

4.交通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

(四)预防和化解交通行政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情况

1.行政复议机构设置和行政复议人员配备、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2.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建设情况;

3.积极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

4.办理本单位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5.行政诉讼案件办理情况;

6.履行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职责情况。

(五)法制宣传教育的情况

1.制定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或工作方案情况;

2.组织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工作情况;

3.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4.组织开展交通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情况。

三、检查步骤和方法

本次监督检查采取全面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自查与互查、抽查相结合的方法,统一组织,上下联动,检查分五个阶段进行:

(一)组织动员阶段(3月份)

具体安排部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宜,确定检查内容、检查程序和检查方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部的统一部署,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动员部署。

(二)自查阶段(4—5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见附件1),组织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交通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自查。

2.各地区、各系统的地市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要将自查情况形成自查报告,上报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总结本地区、本系统的自查情况,并形成专题自查报告,连同本地区、本系统的地、市级以上(海事、长航为其一级直属机构)交通主管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的自查报告、自查评估得分表一起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照《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认真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各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情况向部分别推荐1-2个“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1-2个“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2-3名“交通文明执法标兵”和1名“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应当是自查评估得分在90分以上,并且在交通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起到模范示范作用的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应当是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且“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这项检查内容得分在7分以上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交通文明执法标兵”应当是其所在单位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在交通行政执法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具体评选条件见附件2)。“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应当是其所在单位自查评估得分在85分以上,从事交通法制工作(包括行政复议、执法监督、普法等工作),在推进交通行业依法行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包括法制工作的主管领导、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评选条件附件3)。各推荐单位要认真填写《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推荐表》、《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推荐表》、《交通文明执法标兵推荐表》和《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推荐表》(分别见附件4、附件5、附件6、附件7),提交自查报告、自查评估得分表、先进事迹材料以及推行依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材料,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

4.自查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下的单位为不合格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部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要对所属不合格单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期限,并形成专门报告于2008年5月31日前报部,部将视情进行抽查。

(三)互查阶段(6—7月)

6-7月份,部将在各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组织对各地区、各系统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互查。

1.互查组织

拟组织16个互查组,每组约3人,其中组长1人、组员约2人。(具体分组情况见附件8)

海事系统的互查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本方案,自行组织若干自查组在系统内进行互查。

部体改法规司司领导、法制与文明建设处的相关同志将视情参与到各组的互查工作中去。

2.互查时间

第一组至第八组的互查工作应当在6月1日—6月20日完成;第九组至第十六组的互查工作应当在6月23日—7月13日完成。具体互查时间可由各组组长商组员确定。

3.互查范围和互查对象

这次互查的范围包括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长航系统、海事系统。每个检查组负责检查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互查对象由各组组长根据被考察省市的自查报告商组员确定,要重点检查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以及自查不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

4.互查方式

(1)听取汇报、进行随机访谈或召开小型座谈会;

(2)查看执法案卷资料、掌握典型案例;

(3)查看执法现场,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4)对执法人员就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执法中应该遵循的规则进行抽查提问。

5.互查要求

(1)各检查组在开展互查工作前,要仔细审阅被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自查情况报告,要按照检查工作的安排部署,结合检查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明确具体工作要求和步骤,确保检查工作达到预期目的。

(2)检查组在检查期间,要按照《2008年交通行政执法检查内容和标准》,对被检查单位特别是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的单位认真进行评估打分。要根据检查内容、检查方法和要求,把握进度、摸清情况、发现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检查组要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不得安排旅游活动,接待工作要厉行节约、轻车简从,尽量减少对考核单位的工作干扰。

(3)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要与被检查单位的负责同志交换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互查工作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两周内向部提交互查工作报告和各被检查单位的互查评估得分表。互查工作报告要全面详实,有基本情况、具体数据和典型案例,互查工作报告中应当包括对被检查地区和单位,特别是被推荐为“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的考核意见以及对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和加强交通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4)各级交通部门要积极配合互查工作,做好各项互查的准备工作,包括工作汇报、自查清理情况、典型案例等。

(5)部海事局要在本系统互查工作结束后,形成互查专题报告报部。

(四)重点抽查阶段(8月份)

互查工作结束后,部体改法规司将根据互查结果,视情商请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组织若干抽查小组深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重点抽查。

(五)总结阶段(9—10月)

一是对自查情况、互查情况以及重点抽查情况进行归纳、分析、汇总,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报告报部领导,并将此次检查情况向全国交通系统进行通报并抄报国务院法制办。

二是要认真处理好检查中暴露出来重要问题,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责令发布单位撤销或者修改;对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对作出的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纠正或者责令改正;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责令予以纠正。

三是对这次检查工作中掌握的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进行总结和推广。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授予“交通依法行政示范单位”或“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示范单位”荣誉称号;对符合条件的个人,授予“交通文明执法标兵”或“交通法制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四是要对在检查中掌握的系统内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以及综合执法改革试点情况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把握规律性,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形成专题调研报告报部。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周密谋划。

各级交通部门要深刻认识此次监督检查活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站在保证交通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贯彻实施,推进依法治交、推动现代交通业发展的高度,领导到位,精心组织,扎实推进,真正把这此检查作为今年交通法制工作的一件大事抓紧、抓实、抓好,抓出实效,确保不摆形式、不走过场。

(二)突出重点,明确目标。

要通过此次监督检查活动,加强对地方依法行政工作和交通法制工作的调研,探索解决交通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推行交通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交通行业依法行政水平,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切实推动交通行业依法行政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协调配合,宣传到位。

为确保此次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各级交通部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宣传优势,及时宣传报道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对典型经验和先进人物要进行积极宣传,对重大典型案件及处理结果要公开曝光,进一步扩大此次执法检查的效果与影响,推动监督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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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思考

赵如水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进行解读,尽而从理论与实践的视角,对法官职业保障和法官职业监督分别进行探讨,在指出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和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种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全面分析,着力提出解决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最终选择路径。
以2002年1月1日起实行司法资格统一考试为起点,最高法院正式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课题一度受到理论界与实务的深切关注。从我国司法审判事业的宏观视角来分析,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从各个层面都取得了重大突破与进步。但基于地域、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呈现出巨大的地域差异,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在现实中走上了一条不平衡的发展之路。作为直接关系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成败、影响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问题,更面临尴尬而被动的局面,已引起理论界及实务界的普遍关注。笔者作为一名贫困县法院的政工人员,并不具备从宏大理论的角度对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监督保障进行系统探讨,但纯粹的直观性分析与感悟也许更能反映基层法院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状、困惑与无奈。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法律依据及现实情况
(一)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内涵
从法官职业特性的视角分析,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体应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即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所谓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主要包括职业身份保障、职业权力保障、职业权利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六个方面的内容。所谓法官职业监督是指:法院通过建立健全符合法官职业特性的监督机制,完善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惩戒机制,强化法官的自律与他律,加强责任追究。主要包括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违反审判纪律责任处分、执行工作纪律责任处分、违反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四个方面。可以看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虽然分处于不同层面,但应该肯定的是,二者从本质上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相辅相成,其内涵要求就是在通过对法官职业给予保障和予以监督的过程中,确保司法的独立性与公正性,这也正是司法价值的终极追究。
(二)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分别从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身份、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法官职业权利五个方面予以了明确的职业保障规定。与此相对应,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也对法官职业监督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而与之相配套的“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更是对法官职业的系统性全面性监督,这些散见与法律之中的硬性规定或单独出台的制度规范,都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三)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现实无奈
法律或制度规范重在制定,贵在执行,一个没有很好执行力的制度体系表明的仅是现实对理想的崇尚。尽管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具有很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为支撑,但从现实情况看,基于多种客观因素的制约,抑或某此人为因素的影响,失缺的法律制度运作机制已使相应的制度规范没有了基点,缺乏执行力,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保障(法官职业权力、法官职业尊荣、法官职业待遇、法官职业安全等)很难得到有效落实,在法官职业监督日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时,法官应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责任明显不符,在基层法院尤其是经济欠发达或落后的地区法院,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性更为突出。
二.制约法官职业保障的三大障碍
(一)司法权地方化的障碍
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化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依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人权与财权的失缺在逻辑上就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即“司法权地方化”,这与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具的统一性相悖,也与必须以司法部门为主体支撑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模式相离。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保障法官实质性上的职业独立性便仅具有了法律概念上的意义,这种与法官职业化理念相悖的职业保障机制将从根本上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未来,不得不令人担忧。据笔者了解到实际情况,基层法院人权与财权受控地方尤为严重,诸如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法院作为具体的用人部门却实际上没有用人的选择权,或者说法院系统至上而下并不注重人事权力的把握,仅把自己放在一个被动接受的位置。仅就这一点,我们可从近10年人民法院不开展人材招录工作而由地方组织人事部门随意调入的实际情况中可见一斑,体制上的受控或者人为的放弃决定了法院法官职业保障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想的期待,在基层法院谈法官职业化建设更是任重道远。
(二)司法权行政化的障碍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这种职业的特定性要求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具有特定的职业保障机制,即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司法独立机制。但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影响,司法权在法院内部也被高度行政化。从法官职业保障的角度分析,司法权行政化的体制因素需要重点从二个方面加以研究:其一,对法官人事的行政化管理。法官是一种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职业,是司法权的法定载体,具有主体地位。因此,对法官的人事管理必须不同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选拔任免、交流调整等全部移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官被客体化成了行政化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体制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其二,对法官职权的行政化运作。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采取了一种“折衷”手段,即法官依法审判与领导审核把关相结合,这表面上看是对审判权的慎重行使,但实质上却是对法官依法办案的一种行政限制,裁判文书的逐级签发既是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行政化剥夺,也潜在地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责任心,影响法官对审判权行使的严谨性。即使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行使在基层法院仍没有根本改变。
(三)法官职业社会化的障碍
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性。但现实情况是,法官职业与其本应具有的职业特性相比,相距甚远,大多属改良而来的法官本质上并不具备法官职业化或法官精英化的要求,社会对其大众化的衡量与评判并不是信口开河。在特定历史阶段或社会空间中,孤独地强调法官职业保障必然让人无法信服。并且,从法官职业广义的角度分析,在社会把法院工作与法官职业相等到同的情形下,法院队伍建设在没有实质性突破的前提下而过于强调其职业的神圣,要求职业的保障,这显然没有说服力。因此,从价值学理论角度看,法官本身的精英化与否是法官职业保障是否落实的重要前提。
基于以上三大障碍,基层法院队伍在自身建设本就不完善的情况下更加暴露出深层处的问题。
三.影响法官职业监督的三大因素
(一)司法审判制度因素的影响
可以肯定地讲,我国现有的司法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但单从法官职业监督的角度透视,其局部或环节的不合理性已严重影响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从笔者来看,上诉制度与审判监督制度作为系统内部的重要监督制度,其运作上的难于启动、适用上的过于宽泛或者说是过于自由裁量性,并不利于对法官职业的监督。法律的创立从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足以得到司法救济,但从司法实践看,基于二审制度的非钢性规定,原则性不强的发还重审或改判案件势必对一审法官职业素质评价带来一定的负面效应。诸如基于法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导致案件结果偏轻或偏重、地区性差异造成适用标准不同而一概发还或改判的,这在否定一审法官职业素质的同时,既不利于社会监督,也不利于内部监督。
(二)司法责任追究体制因素的影响
除独任审判外,所有案件审判结论一律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按照权责相对应的原则,案件审判的不合法性责任理应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集体承担,但从司法责任追究体系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形成一套严格的责任确定标准及追究机制。诸如“四项制度”和“一个规范”所强调的责任追究主体更趋重于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司法实践中更是以追究个人责任为主,这实质上是一个责任强加或责任追究错位的体现,就法官个体来讲,这本身就是一种司法责任不公,何谈更好地对法官职业的监督。
(三)司法权受外部监督因素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目的解释论可知,作为行使审判权主体的法官个体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样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在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同时,来自社会性的干扰已成为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要因素,尽管这种干扰在本质上与权力监督、检察监督、上级监督和审判监督并不等同,但不得不面对现实是,基于这些干扰因素的存在与影响,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空间正在逐步地被蚕食与鲸吞。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公众媒体炒作、社会舆论反应、涉法信访压力和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本人并不主张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四个方面。不可否认,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一些瑕疵甚至错误的案件,但只要我们能够充分发挥检察监督、审判监督和上级监督这些法定监督机制的应有作用,还有什么缺点不能免补,还有什么错误不能改正,为什么当事人或公众总习惯于通过这些非法定监督渠道的手段来寻救最后的救济,令人思考。诚然,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这些渠道而最终使合法权益得到救济的案例并不少,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其对法制价值、司法功能、司法环境的破坏远远大于其产生的正面效应,司法信任危机已让人开始怀疑司法本身的价值存在。长此以往,法律还会受到社会的尊重和公众的遵守吗?
四.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与保障,现阶段来讲首先必须突破或消除前述三重障碍、三种因素。借鉴国外法官监督保障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加强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选择只能是在宪法、法律的框架下,对法院体制包括人财物管理体制、司法行政管理、审判管理和司法监督体制等进行改革,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一)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选择
从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看,在人民法院的设置管理体制上主要有二种设计:其一是纯粹的垂直化体制,即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一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其二是二级化体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省财政统一预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以上二种体制设计从本质上来讲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客观地讲,这至少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行,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操作成本过高。如果按全国法官约30万的概数计算,单就法官一类人来由一个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已是不可能的,即使实行二级化体制,也是很难进行统一管理的,何况还有更庞大的司法辅助人员现阶段也必须与法官一并进行管理。基于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的设置和相关管理可以实行提级兼垂直设置管理。即除最高法院外,其它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经费预算分别由上级人大及其常委统一进行,而相配套的人事管理则由最高法院和省高级法院分二级进行垂直管理。于此,既可以降低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保证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也可以使法官职业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又便于实践操作。
(二)法官职权化选择
长期以来,只所以司法权总处在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官职权没有得到保障。对此,人民法院必须通过深化审判权运作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保障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将司法行政管理和审判业务管理彻底分开,把院长、庭长的领导权限制在司法行政的范围内,除其在组成合议庭或独任审理案件时,不具有对案件的发言权。同时,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对自已作出的司法裁决也不必进行逐级审批,最大限度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力。由此牵出的问题是,在赋予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绝对的司法裁决权的同时,必须健全司法内部监督与考核制度,确保法官在充分行使职业权力的同时,也成为职业责任的追究主体,使权责相应,从而保证司法的公正性。而健全的司法业绩考核制度、奖惩制度、用人机制主要是为了保障法官个体在获得最大职业权力保障的同时,避免因职业权力的行使而受到不公平待遇,从而保证能够获得其他权利的保障。
(三)法官精英化选择
套用经济学理论,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价值,就必须投入最大限度的成本。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及较高的职业保障,也必须具备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职业素质,这样才能使“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要求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信服。从实践来看,虽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已经为法官精英化的构建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不可否认,这与法官职业的精英化还有很大的距离。基于此,在现阶段来要求法官职业的较高保障,时机似乎并不成熟。为此,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虽然司法考试在某种程度上给法官职业准入设置了很高的门槛,但纵观发达国家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官职业准入基点并不高,因此,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职业准入标准及制度上进一步提高和完善。二是完善法官的选拔制度。从当前来看,基于人事权限的限制及法院系统本身的消极,法官的选拔与补充已成为中西部法院审判力量断层的主要原因。从首次司法考试至今4年来,社会上一些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因人事关系的问题并不能充实到审判队伍中,这对法官基础本就落后的一些中西部法院尤感无奈,完善法官选拔机制势在必行。三是逐步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制进步国家的主要做法,从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选择来看,这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基于现有法官队伍很大一部分人远不达法官本应具备的素质,因此,虽然推崇时下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呼声很高,但仓促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并利于法官职业化的整体推进。四是完善法官培训机制。在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官培训机制的同时,要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加强法官对法学理论理解、法律适用把握、审判技能运用、司法调研能力的培养,从而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素质水平及能力,让法官真正成为法律人才中的精英。
(四)监督法律化选择
法官职业保障与法官职业监督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对立又统一。要强化法官职业的保障,就必须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法官职业的监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一是对法官职业的内部监督。重点是完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制度,通过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级别监督和本院内部的审判监督作用,把法官职业置于严格的法律监督之下。二是对法官职业的外部监督。这里包括三个方面,即检察监督、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这三种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上都有其积极作用,但在司法监督实践中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对于这三种监督,应根据其功能与性质予以不同层面的强调,检察监督应重点放在个案的监督之上;而权力机关监督应重点放在对司法工作的整体监督之上,并坚决排除权力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监督的做法;就社会监督来讲,基于法律本身的专业性与严肃性,对其价值存在理应首先符合法律价值的取向,不可被随意指点,而对于媒体之滥于炒作行为更应严格禁止。
总之,法官职业监督保障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须从不同视角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唯如此,法官职业才会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与实践基础,司法公正才会有根本保证。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辽宁省分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你行《关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粮食企业要求划入我行开户的请示》(辽农发行发[1998]140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行意见,除改制后的营口市第三粮库外,其他三家企业不能划转到农发行开户。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为农发行贷款对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二)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三)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今年6月份,辽宁省政府将原不在农发行开户的营口市第三粮库确定为省级储备库,作为地方储? 柑逑档囊桓鲎槌刹糠帧0凑樟父木龆ň瘢械5胤酱⒈溉挝竦墓辛甘呈沾⑵笠凳粲谂┓⑿写疃韵螅沾⑵笠当匦胧敌兄饔敫接滴穹挚晌懒⒌姆ㄈ说ノ弧R虼耍〖读甘炒⒈缚獗匦胗朐谌缚庠谌恕⒉啤⑽锷铣沟追挚晌哂卸懒⒎ㄈ俗矢瘛⑹敌卸懒⒑怂愕木檬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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桨傅耐ㄖ?国办发[1998]19号)精神,其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据此,三家企业从事的粮油经营业务所需贷款不属于农发行贷款业务范围,故不予以接收。
二、关于企业新增财务挂账消化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精神,此次清理消化的范围是“粮食企业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 侠碚加门┮捣⒄挂械牧赣褪展捍睢薄T谑械谌缚庥诮衲?月经省政府批准作为省级储备库,新设立的省级储备库到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后,对其因承担省级储备任务而占用的他行贷款,经开户行核实后,将以新增地方储备贷款来归还他行贷款,新增贷款与新增粮油库存值保持一
致,不存在挂账问题。原第三粮库在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形成的亏损,因其没有占用农发行贷款,不属于清理消化范围。



19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