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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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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第1号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1月14日经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告,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从业人员,是指与旅行社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包括旅行社经理人员(含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及其他从事计调、销售、财务、驾驶等的人员。

第二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四条 设立旅行社必须经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实行审批公告制度,未经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登记公告的,不得在本省从事旅游业务。

第五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对以旅行社名义开展的所有经营行为负责并承担直接责任。旅行社从业人员从事旅行社业务活动必须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派,旅行社下设部门及从业人员未经旅行社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得私自承揽和开展旅行社业务,不得私自向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线路产品和提供服务。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在对外发布旅游产品信息、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真实介绍产品内容、价格和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旅行社从业人员实施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行社从业人员招聘申报、变更登记和公告等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聘用从业人员。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建立档案,并上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公告,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对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向其发放相应的工资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条 旅行社必须根据经营特点,制定工作规则,建立从业人员培训和职工考核、奖惩等劳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不少于3名。在旅行社年检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资料,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查验。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同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旅行社聘用的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旅行社业务不少于3年。

财务、驾驶等特殊岗位的从业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经理人员及其他主要岗位业务骨干人员,应当由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签发聘任书,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的流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

(二)接收单位发函商调;

(三)双方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和本人共同签订《旅行社从业人员流动意见书》。

(四)由原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该人员档案,同时由新聘用旅行社按第八条相关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在从业人员流动时,涉及债权、债务转移的,应当在调动意见书上予以载明,并规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旅行社从业人员离开旅行社后,不再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该人员在旅行社工作期间因开展旅行社业务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由该旅行社承担;涉及到个人的债权、债务由旅行社与个人商定解决;需继续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其在原聘用旅行社工作期间发生、尚未了结的相关债权债务,由原聘用旅行社转移至新聘用的旅行社负责。原聘用旅行社应当将该人员工作期间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通过审计部门认定后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由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按照行业自律公约规定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告,任何旅行社不得聘用:

(一)擅自离开旅行社,未办理相关手续,未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公告的;

(二)与原旅行社帐款、债务尚未妥善处置的;

(三)有重大违反社会公德和旅游法规行为,在旅游行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投诉负有主要责任,理赔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导致集体上访、主要媒体进行报道、引起社会和有关机构关注的,或造成重大投诉,严重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总经理及同级业务人员在任职期间由于决策不当,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旅行社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行为的。

第十七条 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离任,需要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持省外导游资格证书的就业人员申办导游证,需要在本省加试地方导游知识和现场导游。

第十九条 变换服务旅行社的导游(含领队),在办理完调动相关手续后,由新聘用旅行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回原导游证,在提交相关材料后,重新申领导游证。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服务的,在办理离社手续时,由旅行社负责收回并上交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旅行社需要聘请临时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行社提出申请,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并不得延期,到期即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旅行社在领取临时导游证时,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付一定的押金,到期交回后即退还押金。

第二十一条 导游或领队对游客有误导、欺诈、诱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和行程安排行为的或者造成客人重大投诉和其他不良影响的,旅行社应当严格查处,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旅行社查处不力的,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在旅行社年检时可提出不予通过年检的意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视情况可以作出不予通过年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持旅行社接团委派单带团。

旅行社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调用导游的,应当在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签署年度用工协议的前提下,由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导游承接旅行社接待业务。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对从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应当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备案,内部年审结果报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未通过内部年审的,不得在旅行社继续从事旅游业务工作,由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业协会(旅行社分会)上报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接受检查的、违反行业自律公约或者无故不予办理从业人员调动手续的,在旅行社诚信服务公告榜上给予公布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从业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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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我市城区、三县、乡(镇)地区暂住的下列人员:
(一)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营企业等聘用本市以外的从事各种经营和劳务的人员。含个体工业、手工业、商业、修理业、餐饮服务业、运输装卸、建筑施工、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和外地驻抚办事机构聘用的本市以外的人员;
(二)配偶之间投奔,老人投奔子女,子女投奔父母的人员;
(三)在市区购置商品房居住,户口仍在市外的人员;
(四)因出差、探亲、访友、学习、旅游、就医等来抚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
(五)持劳改释放、解除教养证明尚未落常住户口或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劳改、劳教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在我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登记、发证、收费、通报协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乡(镇)设立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公安派出所;委、村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登记站,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五条 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口登记站要按照流动人口300:1的比例聘用流动人口协管员,在公安派出所各责任区民警指导下开展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合法证件,到居委会或村委会流动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七条 居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员,应申报旅客登记。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暂住证》。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探亲、访友、就医或直系亲属之间投靠的办理《暂住户口簿》;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私营企业、餐饮服务业内部的由单位或雇主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三)暂住在建筑工地的,由工程队的治安责任人,负责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四)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带领承租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办。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在给育龄妇女或务工经商人员办理《暂住证》时,应查验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没有婚育证明和就业证明的,登记造册并将名单通报计划生育和劳动部门。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5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离开暂住地到其它地区暂住的,应到其它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重新申请办理《暂住证》,原证注销。《暂住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公
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暂住证》遗失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补办。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或请假回家,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和劳改或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三条 领取《暂住证》应交纳工本费和押金。流动人口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同时返还押金。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个人不得留住或聘用未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不得伪造、变造和买卖《暂住证》;不得扣押流动人口的《暂住证》。

第三章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其建筑结构、居室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和私人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防火和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领取《租赁房屋许可证》和房屋出租标志牌。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或其它合法证件的人;
(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保护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房屋停止租赁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停租手续,交回标志牌;
(五)房屋承租人变更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禁止在承租的居所内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
(二)发现承租房屋存在隐患应及时告知房主予以消除;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派出所申报备案。

第四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条(一)项规定的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同时,每人每月交纳流动人口管理费25元,暂住时间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征。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为流动人口管理费征收单位,由各责任区民警或聘用的协管员,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的时间,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成建制的包工队、施工队或有组织进入暂住地承包工程或为工程提供服务的,由用工单位按照用工人数向暂住地派出所一次或分期代为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必须使用辽宁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并加盖流动人口管理费专用章,征收纳入第二预算管理。流动人口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补助、购置办公和文销用品、印制暂住人口登记表格和簿册、对管理流动人口政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经通知仍不申报暂住或申领暂住证(簿)的,处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处以2至5倍的罚款;
(三)成建制来抚承包工程或个人雇用的流动人口未按规定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经通知限期不改的,对单位或雇主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出租给流动人口居住的,通知限期办理手续,过期不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口或擅自将房屋转借、转让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履行治安责任,在出租的房屋内发生案件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出租人停止出租,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储存或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责令其搬出承租房屋,依法没收危险物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抚政发〔1988〕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月27日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国土局


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定
1993年3月3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为了加强对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土地复垦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从黄金矿山砂金生产建设的实际出发,制定本规定。
二、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是指开采砂金过程中,对因挖损、隆起、压占、扰乱土壤层次等被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三、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黄金矿山砂金企业。
四、黄金矿山砂金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
五、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和支持黄金矿山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碍和阻扰。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砂金生产的土地复垦工作要做好管理、监督检查与协调服务工作。
六、砂金企业已建成并投产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土地复垦规划的,应当补充并落实复垦措施。砂金开采新建项目和扩建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土地复垦的章节或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尽量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否则,一律不得批准生产建设用地。
七、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砂金企业,要制定砂金生产土地复垦规划,并附准备开采地块的实际调查报告,一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审查通过后,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在1个月内公布砂金开采土地复垦规划的区域和范围,并在有关文件中明确不准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新种植永久性林木和新开发菜地、鱼池等,否则按违章论处,一律不予赔偿。
企业投产后,土地复垦的指标应纳入生产计划,并严格按土地复垦的规划和计划实施,做到生产与土地复垦同步进行。
八、为了加强对砂金生产土地复垦管理,凡砂金矿山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土地复垦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国家土地复垦法规,并监督土地复垦规划、计划的实施。
九、黄金矿山属于国家保护开采的特定矿种,黄金矿山生产建设依法征用土地或临时用地时,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黄金生产建设的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十、国家黄金生产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以及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批准权限经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时,其中属于未投入和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也应无偿划拨;若原使用单位已经投入和开发并使其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十一、在耕地下层开采砂金的企业,如果能将开采后的土地复垦还田的,使用土地一般采用临时用地的办法,由用地企业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数量和使用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由企业或企业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使用期满后及时复垦还田。临时用地在用地期间按该地前三年的实际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赔偿;复垦还田后视地力恢复状况给予适当补偿,如果达到原产量的不予补偿;地力确有损失的,在农民正常耕种情况下,按农作物实际减产量予以补平,并逐年递减,不得超过3年。对于不尽力耕种而故意撂荒者,一律不予补偿。
十二、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尚未进行土地复垦的砂金企业,必须补做土地复垦规划、设计,逐步配齐复垦设备,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进行复垦,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宜副则副等,达到可利用的状态。
十三、黄金砂金企业的土地复垦,一般由企业自行复垦,也可以由企业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承包合同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用应当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标准和复垦工程量合理确定。
十四、在卵石组成的河滩地采金,应平整场地;在河道采金应适当平整河道,防止淤塞;在人烟稀少的高寒地区的荒地、草甸子等地采金,复垦应做到适度平整;在拟建水库的淹没区采金,若地方政府向矿山收取新土地开发费的,可视为土地复垦任务由政府承担。
十五、土地复垦工作完成后,企业应向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验收手续,并将土地交付使用。一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复垦后的土地拒收使用。原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组织耕种,对于不及时耕种造成田地荒芜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六、砂金企业在耕地上采金的,从开始使用耕地之日起要在3年内分期分批完成土地复垦并交付使用。国家提倡、鼓励和支持当年用地、当年复垦、当年交付使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协调好土地复垦工作。
十七、砂金开采过程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企业用自有资金或者贷款进行复垦的,应贯彻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其复垦后的土地归该企业使用,但企业必须到当地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要协助办理好。国家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十八、为了强化土地复垦工作,提高复垦效益,砂金企业新开辟的采区,复垦后的土地要根据其土壤性质、气候条件及农作物品种等不同情况,砂金企业应与当地农业科研部门进行复田种植实验,以指导复垦耕种技术。
十九、各级黄金管理部门和企业,对土地复垦所需的物资、设备等,要与生产建设一样优先保证供应。
二十、黄金砂金企业在国家批准的矿山范围内开采砂金而翻动砂石,属于采金及土地复垦的正常活动;不属于砂石开采和河道采砂,国家鼓励和支持对采金后的废砂石进行综合回收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黄金企业收取砂石费及采砂管理费。
二十一、黄金矿山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砂金开采过程中剥离和采后复垦是砂金开采工艺中的必要工作环节,其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列入生产成本。
二十二、对在土地复垦中成绩突出、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进行土地复垦的,要追究单位及其领导人的责任。
二十三、本《规定》未规定的其他土地复垦事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执行。
二十四、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五、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