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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的定性/戴建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11:56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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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4日凌晨4时41分,10辆从广东运稀土至江西省修水县的新余籍大货车到达永武高速公路武宁县境内的澧溪收费站,面对着收费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的手势,不仅没有减速,反而加速冲了过来。收费站的挡车器与栏杆均被冲断。 经警方调查,冲卡前,十辆货车车主一起商量冲卡的事,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这次大货车集体冲岗逃费案件,分工明确,偷逃金额大,影响较为恶劣,这些货车大多为100%超载,从定南至武宁,路程长,每辆车分别逃费7000至9000元,10辆车共计逃费8万余元。后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10名冲岗逃费者实行逮捕,对其余11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目前,此案已经侦查终结,并已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综合中国警察网、九江新闻网消息)
二、分歧意见:
对司机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形成了以下几种分歧意见:
(一)构成犯罪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领卡进入高速公路,就意味着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订了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接受高速公路的服务,驾驶员在接受服务的同时,也有履行付费的义务,这是典型的合同关系。冲岗逃费行为具有不履行合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冲卡逃费的行为,因此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①。目前武宁警方也持该观点。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驾驶员采取合法驾车的手段隐瞒了违法犯罪的目的,使高速公路工作人员产生错误认识,认为驾驶员不具有犯罪的目的,只是一般的通行者,因而将通行卡给驾驶员,导致后来冲岗逃费行为的发生,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2008年3月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出台文件,将多种偷逃通行费行为界定为诈骗。其后,四川、江苏、浙江也先后出台类似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例如,浙江和四川规定:“对聚众填塞高速公路或聚集车辆强行冲卡,破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实际上可理解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就是用危险驾驶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哪怕没有实际造成后果损失,比如撞伤人,也可以依据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低刑对其进行处罚。
第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司机冲岗逃费是公然使用冲岗方式,来达到其应当支付而不支付通行费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二)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目前我国刑法对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类行为目前不宜以犯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一)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机强行冲岗逃费使用的是“暴力”方式,而不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司机也不是骗取高速公司经营者的通行费,而是强行不交通行费。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二)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显然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诈骗罪,指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②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是通过各种巧妙的方法让受骗者主动给付财物,而在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中,司机并没有实施什么欺骗行为,使用的的强行“暴力”冲岗来实现其目的的,逃费的利益并不是受害者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自愿给的。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定罪处罚。理由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首先,高速公路经营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企业,并不是国家执法机关,他们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其次,司机仅是破坏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收费秩序,还不能上升为公共交通秩序;第三,“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人数必须是三人或三人以上,以该罪定罪处罚,不能解决一、两个司机冲岗逃费的情形,不能普遍适用。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费。
(四)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理由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司机冲岗逃费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高速公路经营者正常的收费秩序和收费权利,并不是公共安全,其次,司机冲岗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显然不是一个级别的、并不相当。因此,司机冲岗逃费也不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五)司机在高速度公路收费站冲岗逃费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③抢夺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抢夺的方式是“公然夺取”,但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
1、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从领取通行收费卡开始依法即与高速公路的经营者达成了一个通行服务协议,那么司机就有义务在下高速公路时向收费站交纳相应的通行费,该通行费在法律上即为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司机冲岗逃费的行为,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高速公路经营者的财物(主要是应收的通行费)。
2、司机冲岗逃费,是在看到收费栏杆拦下要求其支付通行费的情况下,采取强行冲岗的方式,即通过冲开挡着的、标志着收费权利的栏杆,同时将象征结算凭证的通行收费卡带走,来达到离开高速公路、拒付应付的通行费目的。司机夺取的是一种通行费的收费权,该收费权表现为一定金额的通行费。但司机没有对收费人员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也没有危及收费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
3、司机冲岗逃费时,他在主观上是明知要支付通行费而拒不支付的,存在非法占有该通行费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冲岗离开高速公路,在没有付出对价的基础上来达到消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费权利的行为。司机在冲岗的同时将作为结算凭证的收费卡带走,和“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以抢夺罪论处”④⑤在法理上是一样的。
4、依照“抢夺罪”处理司机冲岗逃费行为,一是,可以解决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冲岗逃费行为。如果逃费数额不大、情节轻微的,依法不认为是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司机补交通行费即可达到制裁目的。二是,对于司机冲岗时对有关工作人员造成人身损害、以及抢夺转化为抢劫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法释[2002]18号)以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法发[2005]8号)都有明确规定,都可以得到解决。
5、对于本案,十辆货车车主事前一起商量冲卡事项,并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冲岗的顺序,分工明确,每辆车逃费数额均在7000元以上、逃费金额巨大,我们认为对行为人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并且行为人属于共同犯罪。

[注 释]:
①刘建平,《高速公路冲岗逃费行为的法律定性》,来源:法律图书馆论文资料库,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1703,2012年12月1日9:05访问。
②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版,第889页。
③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2月版,第1095页。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2002年1月9日),“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⑤例如杜新珍在其《暴力抢走债权人借条并销毁的行为认定》一文中即认为:“茆玉林及其妻女徐秀华和茆晶晶三人,将冀益春按倒在地,捉住其手脚,从其衣服口袋中掏出借条并烧毁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载《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02期第44页—第46页)。当然这是在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行为夺取借条,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将借条抢走的话,显然构成了抢夺罪。
(2012年12月1日完稿)

作者简介:
戴建利:男,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副局长。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邮编336300。
杨连富:男,江西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主任。地址:江西省宜丰县永和东大道292号,邮编336300,联系电话:13979511929。电子邮箱:lawylf@163.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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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妇联


〔1999〕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适当名额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
最近,民政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针对一些地方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出现的妇女当选比例下降的问题,下发了《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民发〔1999〕14号),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并对如何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了明确的落实意见,这对于加强和推进基层妇女参政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现转发给你们。
各级妇联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和民政部门认真贯彻民发〔1999〕14号文件,要主动争取参加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加大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在选举过程中切实做好每个环节的工作,为妇女当选村委会委员创造条件。要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当选的村委会女委员的培训,提高她们参与村务决策和管理的能力。各级妇联要密切关注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有关情况,提出建议。
全国妇联办公厅
1999年8月27日





民政部文件
民发〔1999〕14号
关于努力保证农村妇女在村委会
成员中有适当名额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当前,农村各地正在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全面推进村民自治。总的来看,法律的实施情况是好的,村民自治工作的进展是顺利的。但近来一些地方,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农村妇女在新一届村委会选举中当选比例下降,这一问题引起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密切注意。为促进农村妇女的进步和发展,促进村民自治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就落实好《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重要性的认识。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推动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妇女的发展水平,妇女地位的提高,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标,也是衡量社会进步的尺度。在我国,妇女占农村人口的半数以上,她们日益成为村级事务管理的重要力量,成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主力军。实践证明,妇女被选进村委会班子,不仅有利于妇女的发展和提高,也有利于村级事务管理,有利于做好农村各项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妇女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巨大作用,自觉把妇女当选村委会成员、参与村级事务管理、提高妇女整体素质,作为全面推进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村委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的规定落到实处。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地方,民政部门要与有关部门一道,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宣传妇女在村级事务管理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时,要引导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把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吸收进去;在村民直接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提名符合条件的女村民,同时,积极鼓励农村妇女破除封建思想和世俗偏见,勇于挑重担,敢于接受竞争;在正式介绍候选人时,要引导村民选举委员会积极介绍女候选人的业绩,不得给予任何歧视和不公正待遇;在投票选举时,要组织、教育和引导广大村民尤其是农村妇女正确行使民主权利,把村民拥护的思想好、作风正、有文化、有本领、真心实意为群众办事的妇女,选进村委会领导班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探索在选票上注明妇女应有名额的办法。对利用宗族、派性势力,给妇女参选、当选设置障碍的,要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已经完成最新一届村委会选举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凡村委会班子中没有女成员的,当届期内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首先补选女委员,或建议党委部门在村党支部内配备一名女干部。
三、加强对农村已当选女村委会成员的培训,提高妇女干部的自身素质,巩固选举成果。县乡民政部门在采取多种形式对新当选村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时,要注意安排新当选的女村委会成员参加培训,使她们迅速掌握村务管理、村务决策等方面的方法和技能,以适应农村工作的需要。对任期内全心全意为村民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女干部,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表彰,为连选连任,提高妇女在农村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创造条件。
四、积极吸收妇联组织参与指导农村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的一件大事,也是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事。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同时,也要积极协调、配合各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各项工作。考虑到农村妇女工作在整个村民自治工作中的特殊性、重要性,今后凡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的省份,民政部门在报请党委或政府批准村委会换届选举领导(指导)小组时,过去已吸收同级妇联组织参与的,要继续保持,没有吸收的,要增补,以共同推动村民自治工作的发展。
今年是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贯彻实施的第一年。各地要在年底之前将本地贯彻实施的全面情况,书面报送省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并同时抄报我部。
民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环境,确保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现将汇发(1999)10号文件《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修改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内的资金可以转为定期存款;但不得跨行转存。
二、定期存款纳入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管理,且不应违背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管理规定。
三、如需将结算帐户资金划转至结算帐户开户行以外的银行作外汇质押人民币贷款,结算帐户开户行应按质押外汇金额相应扣减结算帐户最高限额,质押外汇到期并划回结算帐户后,再恢复原结算帐户最高限额。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汇发(1999)10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