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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夏寒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2:42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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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应树立终生学习的理念,不但学习法律知识,还要学习非法律知识。非法律知识是指人文学科知识以及其他学科知识。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官比喻为“社会医生”,而“社会医生”要精通“医术”----法律知识,此外还要有广博的知识修养。要积极积累隐形知识。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个案件,法官的知识是通过研究每一个案件所呈现出的法律关系逐步积累而成。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慎重地研究每一个刑事案件,关注每一个案件的共性与个性,从细微处着手,积累形成法官的经验和知识体系,从而完成法官专门化和职业化的实质转变。
(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下刑事法官应具备的审判思维
法官的思维规则是法官在司法认知过程中一贯遵循的准则和标准,是保障法官思维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的指示和规定,既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应遵循的一种技术准则,也是法官在思维过程中面对困惑时的价值取向。掌握国家刑罚权的刑事法官只有确立与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相适应的,符合刑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刑事政策要求的现代刑事审判思维,才能实现刑事审判的公平和正义,推动刑事法治的文明与进步。
  1、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
罪刑法定是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何种行为是犯罪,以及对这种行为应当处以何种刑罚,都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确不是一个简单的立法技术问题,而是一个深刻的观念变革与价值重塑工程,形成价值观念的共识乃是确保罪刑法定的精髓与灵魂得以贯彻的关键。为此刑事法官应当树立罪刑法定的原则性思维,用以审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对这个问题,我也是深有感触,其实这个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该只是我们法官重视,更应该在公安检察环节得到重视,现在有个别检察院起诉过来的案件,看案情,确实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怎么研究他还真够不成哪条犯罪,象这样的案件呢,一般检察院会商量我们,这个一般可能在基层院存在,只要定个罪就行,象这种情况,我想就是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而且这样的案件经不住历史的检验和推敲,应当说对当事人也是极不负责任的。虽然法律规定的犯罪与现实生活中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总存在一定的差距,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只是社会生活中危害社会行为的一部分,但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认定、处罚犯罪,因而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使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定罪处罚。有人认为,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危害严重,就应当认定为有罪,这正是轻视罪刑法定原则的习惯思路,必须坚决摒弃。
2、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对抗与法官居中裁判是公正审判的基本格局。刑事法官应当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引导和指挥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进行。刑事诉讼中由于追诉本身的特殊性,被告人总是处于原始性的不利地位,导致控辩力量的先天失衡,为此在刑事审判中尤其应强调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给其提供充分的辩解机会,适时引导其举证、质证和发表辩护意见。刑事法官必须树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公正观,既强调裁判结果的准确性,又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性和正当性。要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价值观,保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的平衡,不但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且要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刑事法官“应当”告知被害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罪犯申请会见其亲属进行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保障进一步强化,就体现了对刑事法官树立控辩平等的中立性思维的指引。
  3、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
  刑事法官职业化建设强调刑事法官要根据自己的职业技能、良知对刑事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独立进行思考,理性地作出裁判,为此刑事法官必须树立自主判断的独立性思维,审判思维要独立地展开,不受其他人的影响和干扰。法官的最高境界以及最好的品质就是尊重法律、服从法律,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地进行思考并作出判断。法官如果不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就容易被他人的言论所左右,无法保持中立,这样也就很难做到公正裁判。
4、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怀疑性作为法官思维切入的一个基本特性,已作为一个司法原则而得到承认和加强。刑事诉讼法第12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第162条第3项关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所确认的“疑罪从无”原则,均为刑事法官的疑问性思维的运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善于怀疑、合理怀疑应是刑事法官的天性,诉讼的过程就是一个使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过程,只有当合理怀疑被排除时,才能定案,因此刑事法官应该树立善于怀疑的疑问性思维。
5、刑法谦抑性的定罪思维
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即如果可以运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把它作为犯罪处理。刑法只有在其他部门法不能调整的情况下才适用,就像学者经常比喻的那样,刑事手段就好比是足球赛场上的守门员,在他前面有前锋、中锋和后卫,都可以对对方的进攻进行抵挡。只有当前面几道防线全部失守的情况下,最后才轮到守门员,这形象地解释了刑法的谦抑性原理。刑法的谦抑性突出地表现在法定犯中。所谓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是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作为构成前提的犯罪。当缺乏经济、行政这样的部门法的评价,也就是在缺乏前提法依托的情况下,刑法不能优先介入来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非法传销构成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在国务院把传销行为定性为违法之后,如果行为人继续从事违法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才能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犯罪,应当首先从刑法的前置性法律中寻找它的违法属性和违法根据,然后才能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加以认定和惩罚。
6、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
刑罚轻缓是刑法谦抑的题中之意,是倡导以尽可能轻的刑罚来惩罚和控制犯罪,具体表现为轻刑、缓刑、假释的广泛适用等。随着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不断发展,轻刑化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的理性选择,因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并不严酷,只要它能确定不移地成为犯罪的后果,就足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为此慎刑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首要价值观,刑事法官应当树立先进的刑罚理念,确立刑罚轻缓化的量刑思维,做到慎重准确地适用刑罚。
7、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舆论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
美国著名法官卡多佐强调,司法必须与社会现实相适应。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与法律规定性之间的差距,法律不能涵盖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利益冲突和价值追求,为了实现时代和社会公众对正义的新的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就必须对各种利益进行综合平衡作出价值选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作为刑事法官,更应当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办案思维,洞察并把握社会生活的走向,对现行刑事法律和现实社会利益进行利益平衡,并根据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作出裁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社会的和谐安定。需要注意的是,社会效果有时并没有十分确定的标准,甚至在现实中被一些人做庸俗化理解,因此刑事法官在追求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方面,应当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如果发生法律效果与眼前的社会效果不相统一的情况,也应当依法适用法律,这是由刑事法官的审判思维是以合法性判断为基本要求所决定的。
  (二)、刑事法官需摒弃以下几种思维
1、惩罚犯罪的偏向性思维
2、依附上级的行政性思维
3、迷信鉴定结论的审查思维
4、口供主义的定案思维
5、重刑主义的量刑思维
6、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刑事法官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过程,阐明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以彰显刑事裁判的公平与正义。然而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刑事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对裁判理由的阐述比较重视,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不予关注,普遍存在着机械罗列证据的证明思维,满足于“自己查明”犯罪事实,而没有通过证据内容的分析来“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是缺乏对控辩双方在事实、证据问题上的不同看法的分析辩驳;二是缺乏对证据证明内容的分析论证,定案证据如何证实案件事实的,缺乏细致的分析;三是满足于简单概括证据的证明内容,至于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如何相互印证则难以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人们对刑事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难以通过裁判文书所列举的证据形成确信,而要通过翻阅卷宗材料才能确认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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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农业自然资源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跨市、县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开发项目,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可持续发展影响论证。”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
(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含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含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含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含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
(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
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
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含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未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含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50%(含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
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
(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未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
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未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0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