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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国酒茅台”异议之法理/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2:46:58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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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N”格式的商标核准之局开不得
              ------析“国酒茅台”异议之法理


文 张生贵


  背景:“国酒茅台”通过初审,吹响转正号角
   2012年7月20日,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申请的“国酒茅台”四个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进入公示期,经过三个月异议期无人提出异议的话,国酒茅台文字及图文、字母组合商标即核准注册,从网上查知,此前有多家白酒企业对茅台酒厂申请国字头商标持反对态度。资料显示,早在2001年9月6日,贵州茅台就开始申请“国酒茅台”商标,此前6次申请均无果而终,2012年7月20日第1320期公告初审通过尚属第一次。
标准:国字当头的酒品谁说了算?
2010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其中第三部分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为: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疑问:“过”与“驳”的理由和标准在那里?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前几次“国酒茅台”商标均被驳回或无效,同样带“国”字的“国酒茅台”商标为何这次顺利通过初审并公告,商标局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前几次驳回也没有理由,此次初审公告同样没有任何理由,一驳一过之间究竟差在那儿,谁也弄不清楚。
分析:能否核准注册尚有许多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了十项不得作为商标的具体内容,“国酒茅台”商标疑有该条第(一)(七)(八)项情形,同时,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针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型商标,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有专业人士称,这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通用名称,比如“国+酒”组合,这两个字显然缺乏显著性,如果加上另一个消费者已经熟悉的“茅台”二字,组合成4个字,且通过长期使用,已为消费者广为熟知,不会让人产生误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外”,“国酒茅台”能适用这一条。
  笔者有不同意见,从商标法及配套规定看,目前“国酒茅台”能否核准注册,还有很多法律障碍。如果其他同类企业提出异议,就会引起或产生较大争议。茅台在现有条件下是中国高档酒品,但不能保证将来其品质和市场地位是否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可预测,冠以国字头酒品,意味着茅台酒成为国品酒类,一旦核准注册,相当于商标局给茅台酒厂一把利剑,她可以随意挥舞,斩向任何一家以国字头宣传(且不论合法与否)的酒类,比如此前五粮液打出的“国五液”,西凤酒宣传的“国典凤香西凤酒”,汾酒的“国藏汾酒”,泸州老窖广告的“国窖1573”,意味着这些品牌的类似商品均不得使用“国”贴。
路径:曲线求国贴,此招路漫漫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准“国”贴,多年来通过狂势宣传“国酒”的方式,在消费市场深入人心。并且还通过涉入公益的方式,将国酒之词冠入社会,不失时机地标榜国酒身份,引多方关注。
  虽然茅台酒一直被贵州茅台酒厂冠以“国酒”的称号进行宣传,但“国酒”称号因无法得到法定程序的认可,其宣传也一直语焉不详,其他同类企业多有指责,“国酒”代表中国酒的最高荣誉,茅台酒在国内外的声誉毋庸置疑,但未经官方确认,仅有自诩“国酒”,明显带有广告法规定的误导或欺骗性,也有一定成份的自我夸大。
  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的定义是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对商标权的形成、商标权的确认、商标权的运用、商标权的保护、与商标权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茅台”标识足以让消费者区别与其他酒品的不同产地和来源,如果贴上“国”字,非但有违商标法立法宗旨,反而让人摸不着头脑,除了提高身份或价格以外,与酒品及质量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曲线求贴的手法,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茅台酒的良好声誉来源于特定的地理标志,而“国酒茅台”有可能覆盖到果酒、葡萄酒、烈酒、啤酒等等酒第三十三类酒品,定会产生误导公众之不良后果。
  按照商标局的评审标准及相关规定,对首字为“国”的商标,应当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国酒茅台”商标曾被多次驳回注册申请后,今次获得初审公告,总要有一定的理由,理由是什么应及时公开,方便公众监督。
  不管怎样对“国+N”类商标的注册应当从严审查,任何类别的产品,其良好的声誉都是建立在实实在在的质量基础之上,想方设法通过戴顶红帽或国帽,以此达到驰骋商品流通市场,难免质疑声不断,商标局也应当从大局出发,防止因申请人的财大气粗而屈就,使法律规定和商标秩序的规范成为虚无。

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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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4月29日)


(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峰、陈志远、王新英(女)、宣东、吕广伦、金民珍(女)、程新文、陆效龙、董天平、王淑梅(女)、张文斌、张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免去张辛陶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三、免去林惠农(女)、贾建斌、孔淑华(女)、梁香河、景汉朝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


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2]63号

各区县人事局、工商分局、外经贸委,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干部)处,市属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部门,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
  为了贯彻实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现将《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公章)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

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鼓励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京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首都人才市场的开放程度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1号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36号令)、《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设立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可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合资、合作形式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暂不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合营组织。
第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内其他形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其依法开展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五条 北京市人事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方投资者应当是取得《北京市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有与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施;
(三)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人员需要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接受过系统的人事管理及经纪资格专业培训合格者;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则和管理制度,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到市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市人事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一式二份);
(二)合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与章程;
(三)合营双方的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资金信用证明及办公场所证明;
(五)董事会名单及各方委派证明,合营双方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历、人事管理专业培训证明及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服务项目、程序及工作规则、管理制度。
第八条 市人事局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的,由市人事局出具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项目认定批件,按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规定核发《许可证》,并将全部材料报人事部;未予批准的,说明其理由。
对获准设立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局将全部申请材料转交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九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自接到市人事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并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于20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须在30日内向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根据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资金、工作人员和管理水平等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允许其开展其中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含利用互联网开展上述服务);
(二)人才培训;
(三)人才推荐与招聘;
(四)人才素质测评、智力开发服务;
(五)经批准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取得《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不得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和中外合营企业的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京设立合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