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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31:33  浏览:87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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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



建城[200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设厅(建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改善水环境,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修订了《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现将修订后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对照新的《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组织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申报城市要按照《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要求,认真准备有关材料,做好申报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和发展改革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的检查和指导,切实做好本地区节水型城市的初审、上报和复查工作。

  附件:一、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二、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一

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的指导,规范节水型城市的申报与考核管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对《创建节水型城市考核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修订,形成了《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节水型城市的申报、考核和复查。

  二、申报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均可申报节水型城市,节水型城市实行申报制。

  三、申报条件

  申报节水型城市的,须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自审,达标后方可进行申报。

  四、申报时间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接受申报为双数年;复查每四年进行一次。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组织考核验收和复查评审的当年6月30日前受理申报材料。

  五、申报程序

  (一)节水型城市的申报材料分别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节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进行初审,评定初审分数,提出初审意见,并对初审总分达90分以上的城市,联合上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直辖市的申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申报材料

  申报节水型城市通过书面和网上两种方式同时上报。书面材料一式五份,附电子版。申报材料包括:

  (一)城市人民政府或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节水型城市申报书;

  (二)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组织方案和实施方案;

  (三)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指标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

  (四)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

  (五)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总结;

  (六)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影像资料(15分钟内);

  (七)省级建设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七、考核评审程序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组织节水型城市的考核工作。

  考核工作由专家考核组具体完成,考核工作程序为:

  (一)审查申报材料,在基本达到考核标准后,到现场进行考核;

  (二)现场听取申报城市的创建工作汇报;

  (三)查阅申报材料及有关的原始资料;

  (四)现场随机抽查节水型企业、单位和生活小区的节水措施落实情况,以及节水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抽查企业、单位、生活小区各不少于5个);

  (五)考核组成员提出独立的考核意见和评分结果;

  (六)考核组汇总意见和评分结果,经集体讨论,形成考核意见;

  (七)向申报城市通报考核意见;

  (八)考核情况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接受检查考核的城市要实事求是准备考核资料,不得弄虚作假,严格按照有关廉政规定接待考核组。

  八、考核管理

  节水型城市考核验收和复查的日常工作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

  建设部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予以公示15天。公示结束后,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审定,对审定通过的城市进行命名,并表彰授牌。

  九、复查管理

  已经获得国家节水型城市称号的城市,需按规定上报被命名为节水型城市以后的创建工作总结,以及表明达到节水型城市有关要求的各项汇总材料和逐项说明材料,附有计算依据的自查评分结果。复查程序如下:

  (一)节水型城市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委节水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复查,提出复查意见,并连同节水型城市自查资料上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直辖市的复查材料直接报建设部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也可以直接进行复查。

  (二)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于复查不符合节水型城市条件的城市,给予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三)对不按期申报复查的城市,撤消节水型城市称号。

  十、本办法和考核标准由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二

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

  一、基本条件

  基本条件共六条,是节水型城市所应具备的必备条件。如有任何一条不符合要求,不得申报节水型城市。考核范围为市区。

  (一)法规制度健全 具有本级人大或政府颁发的有关供水、节水、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健全的节水管理制度和节水奖惩制度。

  (二)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健全 有根据市编委文件专门设立的节水管理机构且职责明确;依法对用水单位进行全面的节水检查、指导和管理;有效组织节水科学研究、节水技术推广。

  (三)重视节水投入 建有节水专项财政投入制度。

  (四)建立节水统计制度 建立科学合理的节水指标体系;实行规范的节水统计制度;定期报告本市节水统计报表。

  (五)广泛开展节水宣传 利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世界环境日等开展定期及日常节水宣传活动。

  (六)全面开展创建活动 开展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等有关创建活动。

  二、基础管理指标

  (七)城市节水规划 有经政府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节水中长期规划,其中包括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内容。

  (八)地下水管理 地下水必须实行有计划地开采;公共供水服务范围内凡能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增自备井供水;有逐步关闭公共供水范围内自备井的计划。

  (九)节水“三同时”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十)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在建立科学合理用水定额的基础上,对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定额计划用水管理,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

  (十一)价格管理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均应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要足以补偿运行成本,并达到保本微利;有政府关于再生水价格的指导意见或再生水价格标准,并且已在实施。

  三、技术考核指标

  (十二)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三)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单位:立方米/万元) 低于全国平均值50%或年降低率≥5%。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采用最近两年的数据。

  (十四)工业取水量指标 达到国家颁布的GB/T18916定额系列标准。即:GB/T18916.1-2002、GB/T18916.2-2002、GB/T18916.3-2002、GB/T18916.4-2002、GB/T18916.5-2002、GB/T18916.6-2004、GB/T18916.7-2004等。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五)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75%(不含电厂)。

  统计范围为市区工业企业。

  (十六)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 ≥15%。

  统计范围为市区。

  (十七) 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 低于CJJ92-2002《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规定的修正值指标。

  考核范围为城市公共供水。

  (十八)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单位:升/人.日) 不高于GB/T50331-2002《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的指标。

  (十九)节水器具普及率 100%。

  考核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二十) 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20%。

  (二十一)城市污水处理率 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80%、地级市≥70%、县级市≥50%。

  (二十二)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100%。

  考核范围为市区。

  四、鼓励性指标

  (二十三)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居民阶梯水价指居民用水在一定标准基础上,按不同梯次制定的不同用水价格。

  (二十四) 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5%。

  (二十五)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 ≥1‰。

  五、名词解释

  1.市区 是指设市城市本级行政管辖的地域,不包括市辖县和市辖市。

  2.城市建成区 是指城市行政区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区域。

  3.城市人口 以《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报》中的人口统计口径为准。

  4、万元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 是指年取水量与年地区生产总值取水量(GDP)的比值。

  5、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 是指年工业取水量与年工业增加值的比值。

  6、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是指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重复利用水量与总用水量的比值。

  7、节水型企业(单位)覆盖率是指省级及以上节水型企业(单位)年取水量之和与非居民取水量的比值。

  8、城市供水管网漏损率是指城市供水总量和有效供水总量之差与供水总量的比值,

  9.城市供水 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筑提供用水。

  10.有效供水量 指水厂将水供出厂外后,各类用户实际使用到的水量。包括售水量和免费供水量。售水量指收费供应的水量。免费供水量指无偿供应的水量。

  11.节水器具普及率 指在用用水器具中节水型器具数量与在用用水器具的比率。公共场所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居民家庭应当使用采取节水措施的用水器具。

  12、城市再生水利用率 是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与污水排放量的比率,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量包括达到相应水质标准的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和建筑中水,包括用于农业灌溉、绿地浇灌、工业冷却、景观环境和城市杂用(洗涤、冲渣和生活冲厕、洗车等)等方面的水量。不包括工业企业内部的回用水。

  13、城市污水处理率 是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污水处理量与城市污水排放总量的比率。污水处理量包括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量之和。污水排放总量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排放总量,包括从排水管道和排水沟(渠)排出的污水总量。

  14、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 是指工业废水处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水量与工业废水总量的比率。

  15、非常规水资源替代率 是指雨水、海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不含再生水)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量和城市总取水量之和的比率。用于直流冷却的海水利用量,按其用水量的10%纳入非传统水资源利用量。

  16、节水专项资金投入 包括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

  附表: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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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供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服务的原则,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供水量不足的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发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自来水分司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供水管理工作。
  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保护区,以防止水源污染,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排放(弃)污水。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六条 城市公用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解决。
  第七条 制水生产区域内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对直接从事制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八条 安装、维修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对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九条 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保证贮水设施完好,每半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不得将内部供水管道与城市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确需连接时,必须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水,不得将内部用水管道直接与公用供木管道连接。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可以根据水存源状况,适时调整水费标准和计划外水费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用户用水量低于总水表最低流量标准的,市自来水分司可按最低流量标准收费。用户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不用水的,市自来水公司可撤回水表,停止供水。
  第十七条 用户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未交纳的,市自来水公司可停 止供水。
  第十八条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一律不得对外售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水厂、泵站、管道以及闸门、消火栓、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城市供水管道、闸门、消火拴、空气阀、泄水阀、水表等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组织改建设计和施工。迁移、改建工程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埋设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上和规定的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以及植树、采石取土、堆积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或者用户投资的供水设施,由市自来水公司与用户以总水表为界划分产权和管理责任。总水表以外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市自来水公司,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产权属用户或房产所有者,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总水表由自来水公司统一提供并负责检修、校验和撤换,用户有偿使用,并负责管理,非正常损坏时,应承担赔偿责任;表井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表井损坏或井内积有污水、杂物影响抄表换表时,应当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 市自来水公司和用户,都应当按照管理责任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认真执行有关供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三条 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自来水公司共同管理,自来水公司负责消火栓的安装和维护;消防部门应按月将启用的消火栓位置、用水时间通知自来水公司。户用无表消火栓由自来水公司加封铅印,并按季收取消防准备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启消防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新建供水管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市自来水分司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使用加压供水设备的用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向市自来水分司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效显着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自来水公司可视情节给予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按经济损失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停止供水等处罚:
  (一)污染供水水源和供水管网水质的;
  (二)侵占、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开启消火拴,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的;
  (四)损坏拆换总水表或者采取技术手段致使总水表停滞、逆行、失灵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用供水管道上接管引水的;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公用供水管道连接的;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刊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彭益民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抚顺市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法定程序,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对通过收回、收购、置换和征用等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予以储备,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城市各类建设所需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国有土地储备工作。?br> 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直接进行储备:
(一)城市空闲地;
(二)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四)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用,或申请续用未获批准的土地;
(六)依法可无偿收回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六条下列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收购、征用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旧城区改造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四)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五)在企业改制、迁移中可置换的土地;
(六)征用的集体土地;
(七)征用集体土地导致撤村、撤组后剩余的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国有的土地。
第七条土地收购储备的一般程序:
(一)申请收购。城市规划区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有关资料申请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收购。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以及政府确定予以收购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权属、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四至范围等情况进行调查和审核。
(三)收购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拟收购土地的收购补偿费用进行测算和评估。
(四)申请报批。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收购费用及拟收购地块的规划方案进行地价测算和经济分析,编制土地收购方案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提交土地收购储备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
(六)收购补偿。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付款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变更登记。收购补偿费用支付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和原土地使用权人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营业执照;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六)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土地收购补偿方式和标准:
(一)划拨住宅用地,土地不予补偿。
(二)置换土地、盘活企业及事业单位的非住宅划拨用地,按现状用途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补偿。
(三)以出让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剩余年期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予以补偿,如土地使用者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优先购买。
(四)纳入收购储备范围的集体耕地,征用时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予以补偿。安置补助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纳入政府储备库的土地,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土地整理,达到建设用地条件;对未列入近期供地计划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临时经营、出租,所得收益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纳入储备范围的国有土地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据《抚顺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土地储备信息及时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除依法可以划拨方式供应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对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的成本进行核算,经市政府审核,在土地有偿收益中逐年扣除,返给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六条政府在收缴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拿出一定比例,设立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土地储备专项基金由土地储备机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储备的土地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作为土地储备的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得阻挠或拒绝政府收购,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有关协议,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法律程序要求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协议或储备方案支付补偿费用或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一条土地收购、开发整理中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可依照协议中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