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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24:22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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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六年五月九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国气象局《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试行办法》,保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持续、统一,进一步完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的内容
  (一)删除第一条的“《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字样。
  (二)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五条。
  二、修改的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冷、大雾、灰霾、大风、冰雹、雷电、干旱、火险等十一类。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预警信号总体上分为四级,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标识。”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市电视台、广播电台、12121气象专线等媒体应当在收到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发。任何单位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确保通过其公用通信网络传递的预警信号传递畅通。”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预警信号发布的管理工作,制定预警预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灾预警和防灾减灾的宣传工作。市、区、街道各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应防御预案,组织实施部门联动和社会响应。”
  (四)第八条修改为:“台风预警信号
  台风预警信号分为五级,分别以白色、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48小时内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
  防御措施:
  注意了解热带气旋的最新情况,警惕热带气旋对当地的影响。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6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做好防风准备,并及时通知户外、高空、港口及海上作业人员;
   2.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托)的儿童;
   2.进入防风状态,停止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船舶到避风场所避风;
   3.危险地带人员撤离,停止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临时避险场所开放。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进入紧急防风状态,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避风;
   2.加固港口设施,防止船只走锚、搁浅和碰撞。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热带气旋影响,平均风力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建议全市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
   2.有关部门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五)第九条修改为:“暴雨预警信号
  暴雨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暴雨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
  防御措施:
   1.及时通知易受暴雨影响的户外工作人员;
   2.有关部门密切注意暴雨可能造成的城市内涝、山体滑坡等灾害。
  (二)暴雨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降雨量50毫米以上。
  防御措施:
   1.低洼、易受水浸地区注意做好防涝工作;
   2.建议暂停易受暴雨侵害的户外作业。
  (三)暴雨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3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暴雨影响,降雨量100毫米以上。
  防御措施:
   1.幼儿园、托儿所和中小学停课,学校和托幼机构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托)的儿童;
   2.临时避险场所开放,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3.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
  (六)第十条修改为:“寒冷预警信号
  寒冷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寒冷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10℃以下。
  防御措施:
   1.市民要注意添衣保暖,并留意市气象台发布的最新降温信息;
   2.各职能部门做好相关防御准备,临时避寒场所开放。
  (二)寒冷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5℃以下。
  防御措施:
   1.及时通知户外工作人员采取防寒措施;
   2.各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确需援助人员提供必要帮助。
  (三)寒冷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冷空气影响,最低气温降至0℃以下。
  防御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预防可能出现的霜冻、结冰等寒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雷电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雷电影响。
  防御措施:
   1.建议停止户外易燃、易爆危险作业;
   2.市民应尽量停留在安全地方。”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大风预警信号
  大风(指除台风以外的大风,主要是东北季风和西南季风系统等引起的大风或强对流系统引起的短时大风)预警信号分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大风蓝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6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做好防风准备,注意了解大风最新消息;
   2.妥善安置易受大风影响的室外物品。
  (二)大风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8级以上。
  防御措施:
   1.停止高空、水上等户外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2.船舶到避风场所避风。
  (三)大风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10级以上。
  防御措施:
   1.机场、码头、港口等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注意防风;
   2.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避风。
  (四)大风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已经受大风影响,平均风力12级以上。
  防御措施:
   1.进入特别紧急防风状态,建议停课、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
   2.有关部门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高温预警信号
  高温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红色表示。
  (一)高温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35℃以上。
  防御措施:
  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
  (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37℃以上。
  防御措施:
  建议12—15时停止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缩短连续作业时间。
  (三)高温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4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暖空气影响,最高气温升至40℃以上。
  防御措施:
  建议停止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抢险救灾、医疗及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公共交通、供水、供电、燃气供应等特殊行业除外),优先保障生活用电,临时避暑场所开放。”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向公众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二)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向公众传播非市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公众气象预报的。”
  (十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同时废止。”
  三、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一条为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一条:“大雾预警信号
  大雾预警信号分三级,分别以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一)大雾黄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500米以内。
  防御措施:
   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机场、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等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二)大雾橙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6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200米以内。
  防御措施:
   1.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市民注意采取适当防护措施;
   2.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安全。
  (三)大雾红色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浓雾影响,能见度降至50米以内。
  防御措施:
  建议机场暂停飞机起降,高速公路和轮渡暂时封闭或者停航。”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灰霾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1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严重灰霾天气影响。
  防御措施:
   1.驾驶人员小心驾驶;
   2.空气质量明显降低,居民需适当防护。”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冰雹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2小时内可能或者已经受冰雹影响。
  防御措施:
   1.妥善安置易受冰雹影响的室外物品;
   2.市民应留在室内或到安全场所暂避。”
  (五)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干旱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连续3个月累积雨量比历史同期少(汛期偏少30%,非汛期偏少50%)且旱情将持续。
  防御措施:
   1.市民应积极节水;
   2.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启动抗旱措施;
   3.气象部门适时进行人工增雨作业。”
  (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火险预警信号”
  图标:
  含义:未来24小时空气干燥,相对湿度≤50%,易发生火灾。
  防御措施:
   1.市民居家、外出注意防火;
   2.加大巡山护林力度,严格管制野外火源。”
  根据修改情况,《规定》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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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相信眼泪
—— 7.5万巨额财产纠纷之我见

近日,笔者于《南方都市报》上看到一篇名为《孤老太和街道办“争抢”7.5万元遗产》的报道。黎女士心甘情愿照顾自己堂兄38年,而堂兄却因病未来得及立下遗嘱即撒手西去,留下 7.5万巨额财产,黎女士及街道办双方各执一词。
对于黎女士的不幸遭遇笔者深感同情,然而我们不能因此而无视法律的存在,而应该从法律的角度寻求解决的方法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此案的焦点,该文集中在事实婚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成立则能获得该财产,否则无法获得,对此本人颇有异议。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为周围群众所默认的婚姻。其认定的关键是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黎女士与其堂兄是三代以内的旁亲,是法律禁止结婚的范围,即是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以希望通过事实婚姻的认定获得继承权是不可能的。
既然不是事实婚姻(该情况亦不属于法定继承),黎女士根本就不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这是否意味着黎女士未能分得此巨款呢?不是的,且不说其二人是非法同居、一般同居还是其他情况,因为笔者认为这样的争论对于结果没有大的意义。只要认定二人是同居关系,1989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的共同财产。据此,黎女士只要能提供有效的证明,则可分得该款的一部分(举证不十分明确时一般实行平等分割)。
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只要黎女士举证有力,取得相应的份额则我们的焦点即遗产问题只是扣除黎女士份额后的款项而非7.5万元了。
黎女士能且仅能获得约一半的巨款?不是的,《继承法》第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抚养程度越高,则所分得的份额越高,特殊情况可以超过法定继承的平均份额。这一规定对黎女士来说无疑是很有利的,在既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且又有照顾近40年的事实情况下,再获得的遗产的一半以上也是不足为奇!
综上所述,黎女士并未能取得其堂兄遗产的继承权,但她仍可以分得该款的3/4以上份额。当然,这需要通过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才能实现,毕竟——法律不相信眼泪!

(相关报道见5月28日《南方都市报》A26版)


廖纪源
samyaft2001@163.com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2年6月2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机动车维修经营及配件经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培训等运输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七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定职权、期限和程序予以审查,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后,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章 道路客、货运

第一节 客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经营权(含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权,下同)许可决定时,应当按照本市道路客运发展规划,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情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3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同一客运班线经营权时,可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客运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配备备班车等方式,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二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营,并持有包车预约书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
客运车辆内应当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票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浮动。客运站内公布票价,客运车辆内张贴票价表。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自觉接受相关检查,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二节 货运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公平交易,参照货物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签订运输合同。
货运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超限超载运输货物,不得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
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方式。城区内从事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应当使用封闭式运输车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不得将危险货物交付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并随车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保证所运输的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设有固定的停车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居民小区或者其他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场所停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十九条 客、货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禁止使用下列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超过有效期的;
(二)采取伪造证明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三)严重污损、无法辨认的;
(四)伪造、涂改的;
(五)擅自转让的。
第二十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建立技术档案,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车辆的定期审验,并按照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运输车辆,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二十一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运输车辆运行时间和里程,配备相应数量的驾驶员,合理安排驾驶员休息,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
客运车辆每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600公里)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二十二条 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行车日志管理制度,监督驾驶员按期如实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行车日志保存期限为1年。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为运输车辆配置相适应的安全防护设备,定期检查并及时补充更换。
第二十三条 危险品货物运输车辆、县际以上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应当安装并使用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卫星定位装置,配备专职监控人员,通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监控管理平台对本单位运输车辆运输全过程实时监控,并将运输车辆运营动态信息实时传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客、货运输经营者不得擅自对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运输车辆进行下列改装:
(一)改变车辆类型和用途;
(二)改变车辆颜色;
(三)改变车辆主要总成部件;
(四)改变车辆外廓尺寸或者承载限值。
第二十五条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保险期限、限额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确定的应急运输任务,由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车辆,实行责任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及配件经销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大修、总成大修、小修和车辆二级维护,应当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竣工质量检验合格后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继续承修,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或者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救援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全球卫星定位装置,喷涂统一的机动车维修救援标识。
机动车维修救援经营者应当按照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实施救援,并提供24小时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下列配件维修车辆:
(一)假冒伪劣配件;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配件;
(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配件;
(四)修复配件。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配件经销实行质量保证制度。经营者对经销的零配件应当标明保证内容和时间,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因零配件质量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培训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开展培训;
(二)在注册地开展培训;
(三)聘请持有教练员证的人员执教;
(四)教练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使用规定的标识、标志,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五)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核实培训记录。学员在申请考试时,需要提供核实后的培训记录,存入驾驶员档案。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危险货物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从业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
第六章 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货物联运、货运信息服务、运输信息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划设点。
货运代理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货运代理服务,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三十七条 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禁止携带危险品的旅客进站乘车。
第三十八条 客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车辆安全例行检查设备、设施和专职安全例检人员,按照规定的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九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为承租人提供技术良好、装备齐全的车辆,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驾驶。
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在高速公路以及批准的站点以外乘降旅客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配件维修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运输车辆配置安全防护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业的,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无包车客运标志牌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车辆内未张贴道路客运安全告知书或者票价表的,或者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填写行车日志并随车携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开展道路运输经营信誉监督考核过程中,发现道路运输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并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原许可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吊销其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29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道路运输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