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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47:51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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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28号


各上市公司:

为切实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加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推进上市公司适应新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实施和股权分置改革后新的形势和要求,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我会拟在上市公司中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为顺利推进此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重要意义和主要目标

2002年1月《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颁布后,经过各方持续的努力,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基本确立,上市公司治理走上了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上市公司成为公司治理改革的先行者和排头兵。但在实际运作中,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薄弱环节,公司治理“形似而神不至”的问题仍然存在,距离真正意义上的现代企业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建设造成了影响。因此,在现阶段开展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举措,也是固本强基,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总体目标是:上市公司独立性显著增强,日常运作的规范程度明显改善,透明度明显提高,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的治理水平广泛认同。

具体目标为:

(一)上市公司能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等文件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并规范运作,实际运作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或与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

(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行为较为规范,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基本杜绝同业竞争,建立了控股股东行为约束的长效机制;

(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有方便社会公众投资者参与决策的制度安排,在重大事项上采取网络投票制;

(四)上市公司董事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全体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切实履行职责;

(五)上市公司监事会职责清晰,有明确的议事规则并得到切实执行,全体监事切实履行职责;

(六)上市公司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责清晰并正确履行职责;

(七)上市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重大投资决策、关联交易决策和其他内部工作程序严格、规范,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并披露相关信息;

(八)上市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各个事项有明确的责任人,杜绝越权决策或不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的事项;

(九)上市公司制定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二、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基本原则

(一)各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视这一活动,认真学习公司治理有关文件精神和本通知内容,周密组织,认真安排,董事长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二)各上市公司要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把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与增强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和整体竞争力相结合,认真查找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不足,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注重制度建设,务求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三)各上市公司要将工作安排、工作进展以及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及时与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进行沟通,并积极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汇报,保障工作顺利进行。

三、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总体安排

(一)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分3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各上市公司要对照公司治理有关规定以及自查事项(见附件),认真查找本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入分析产生问题的深层次原因,自查应全面客观、实事求是。对查找出的问题要制订明确的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表。自查报告和整改计划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送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阶段为公众评议阶段: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各公司的治理情况和整改计划进行分析评议,上市公司要设立专门的电话和网络平台听取投资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也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公司改进治理工作。上市公司接受评议时间不少于15天。证监局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公布邮箱收集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治理情况的评议,同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公司自查情况、检查情况和社会公众评议情况对各上市公司的治理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阶段为整改提高阶段:各上市公司根据当地证监局、证券交易所提出的整改建议和投资者、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落实整改责任,切实进行整改,提高治理水平。整改报告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报送当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

上市公司应在10月底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须按照以下时间要求执行本通知:

1.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无异议的上市公司,须在下列时间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1)已召开股东大会,并已授予股份或期权的,需要在行权或解锁前完成;

(2)已召开股东大会,但未授予股份或期权的,需要在授予股份或期权前完成;

(3)未召开股东大会,但已发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需要在授予股份或期权前完成;

(4)未召开股东大会,且未发召开股东大会通知,需要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

2.已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材料,尚未获得证监会无异议的上市公司,应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无异议之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3.未向中国证监会正式申报材料的上市公司,原则上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正式报送材料前完成全部3个阶段的工作。

四、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监管措施

(一)上市公司开展此项活动的工作组织、活动安排、整改实效等情况将记入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数据库。对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外,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秘书相关情况也将在上市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二)上市公司在报送股权激励材料时,应同时报送公司自查报告、整改计划、当地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对公司治理情况的综合评价以及整改建议、整改报告。

(三)对于治理结构完善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在各方面予以支持,对好的公司治理经验及时宣传推广,切实体现扶优限劣的原则。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当地证监局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约见公司董事长、高管人员谈话提醒、发关注函、以书面形式进行内部通报批评、通报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等措施,并督促公司切实整改,同时,加强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强化高级管理人员诚信意识。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以及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股权激励申报材料。

对于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以及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独立性、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中国证监会将对其再融资、股权转让、并购重组等行为进行重点关注。

特此通知。



附件:“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自查事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加强上市公司治理专项活动”自查事项



上市公司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内部规章制度,对以下问题进行自查。

一、公司基本情况、股东状况

(一)公司的发展沿革、目前基本情况;

(二)公司控制关系和控制链条,请用方框图说明,列示到最终实际控制人;

(三)公司的股权结构情况,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四)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一控多”现象,如存在,请说明对公司治理和稳定经营的影响或风险,多家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情况;

(五)机构投资者情况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公司章程》是否严格按照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予以修改完善。

二、公司规范运作情况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2.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3.股东大会提案审议是否符合程序,是否能够确保中小股东的话语权;

4.有无应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有无应监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如有,请说明其原因;

5.是否有单独或合计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其原因;

6.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7.公司是否有重大事项绕过股东大会的情况,是否有先实施后审议的情况?如有,请说明原因;

8.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是否存在违反《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其他情形。

(二)董事会

1.公司是否制定有《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内部规则;

2.公司董事会的构成与来源情况;

3.董事长的简历及其主要职责,是否存在兼职情况,是否存在缺乏制约监督的情形;

4.各董事的任职资格、任免情况,特别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任免董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各董事的勤勉尽责情况,包括参加董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履行职责情况;

6.各董事专业水平如何,是否有明确分工,在公司重大决策以及投资方面发挥的专业作用如何;

7.兼职董事的数量及比例,董事的兼职及对公司运作的影响,董事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时其处理方式是否恰当;

8.董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9.董事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10.董事会是否设立了下属委员会,如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投资战略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委员会职责分工及运作情况;

11.董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12.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况;

13.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篡改表决结果的情况;

14.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对外投资、高管人员的提名及其薪酬与考核、内部审计等方面是否起到了监督咨询作用;

15.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是否受到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影响;

16.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是否能得到充分保障,是否得到公司相关机构、人员的配合;

17.是否存在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被免职的情形,是否得到恰当处理;

18.独立董事的工作时间安排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连续3次未亲自参会的情况;

19.董事会秘书是否为公司高管人员,其工作情况如何;

20.股东大会是否对董事会有授权投资权限,该授权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得到有效监督。

(三)监事会

1.公司是否制定有《监事会议事规则》或类似制度;

2.监事会的构成与来源,职工监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监事的任职资格、任免情况;

4.监事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5.监事会的通知时间、授权委托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6.监事会近3年是否有对董事会决议否决的情况,是否发现并纠正了公司财务报告的不实之处,是否发现并纠正了董事、总经理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违规行为;

7.监事会会议记录是否完整、保存是否安全,会议决议是否充分及时披露;

8.在日常工作中,监事会是否勤勉尽责,如何行使其监督职责。

(四)经理层

1.公司是否制定有《经理议事规则》或类似制度;

2.经理层特别是总经理人选的产生、招聘,是否通过竞争方式选出,是否形成合理的选聘机制;

3.总经理的简历,是否来自控股股东单位;

4.经理层是否能够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实施有效控制;

5.经理层在任期内是否能保持稳定性;

6.经理层是否有任期经营目标责任制,在最近任期内其目标完成情况如何,是否有一定的奖惩措施;

7.经理层是否有越权行使职权的行为,董事会与监事会是否能对公司经理层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否存在“内部人控制”倾向;

8.经理层是否建立内部问责机制,管理人员的责权是否明确;

9.经理层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未能忠实履行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是否得到惩处;

10.过去3年是否存在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如果存在,公司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

(五)公司内部控制情况

1.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哪些方面,是否完善和健全,是否得到有效地贯彻执行;

2.公司会计核算体系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

3.公司财务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授权、签章等内部控制环节是否有效执行;

4.公司公章、印鉴管理制度是否完善,以及执行情况;

5.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是否与控股股东趋同,公司是否能在制度建设上保持独立性;

6.公司是否存在注册地、主要资产地和办公地不在同一地区情况,对公司经营有何影响;

7.公司如何实现对分支机构,特别是异地分子公司有效管理和控制,是否存在失控风险;

8.公司是否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是否能抵御突发性风险;

9.公司是否设立审计部门,内部稽核、内控体制是否完备、有效;

10.公司是否设立专职法律事务部门,所有合同是否经过内部法律审查,对保障公司合法经营发挥效用如何;

11.审计师是否出具过《管理建议书》,对公司内部管理控制制度如何评价,公司整改情况如何。

12.公司是否制定募集资金的管理制度;

13.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如何,是否达到计划效益;

14.公司的前次募集资金是否有投向变更的情况,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理由是否合理、恰当;

15.公司是否建立防止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侵害上市公司利益的长效机制。

三、公司独立性情况

1.公司董事长、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人员在股东及其关联企业中有无兼职;

2.公司是否能够自主招聘经营管理人员和职工;

3.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部门、采购销售部门、人事等机构是否具有独立性,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人员任职重叠的情形;

4.公司发起人投入股份公司的资产的权属是否明确,是否存在资产未过户的情况;

5.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场所及土地使用权情况如何,是否独立于大股东;

6.公司的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是否相对完整、独立;

7.公司商标注册与使用情况如何,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否独立于大股东;

8.公司财务会计部门、公司财务核算的独立性如何;

9.公司采购和销售的独立性如何;

10.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单位是否有资产委托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产生何种影响;

11.公司对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单位是否存在某种依赖性,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影响如何;

12.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股的其他关联单位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13.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股的其他关联单位是否有关联交易,主要是哪些方式;关联交易是否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

14.关联交易所带来利润占利润总额的比例是多少,对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有何种影响;

15.公司业务是否存在对主要交易对象即重大经营伙伴的依赖,公司如何防范其风险;

16.公司内部各项决策是否独立于控股股东。

四、公司透明度情况

1.公司是否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是否得到执行。

2.公司是否制定了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执行情况,公司近年来定期报告是否及时披露,有无推迟的情况,年度财务报告是否有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其涉及事项影响是否消除;

3.上市公司是否制定了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落实情况如何;

4.董事会秘书权限如何,其知情权和信息披露建议权是否得到保障;

5.信息披露工作保密机制是否完善,是否发生泄漏事件或发现内幕交易行为。

6.是否发生过信息披露“打补丁”情况,原因是什么,如何防止类似情况;

7.公司近年来是否接受过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或其他因信息披露不规范而被处理的情形,如存在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充分等情况,公司是否按整改意见进行了相应的整改;

8.公司是否存在因信息披露问题被交易所实施批评、谴责等惩戒措施;

9.公司主动信息披露的意识如何。

五、公司治理创新情况及综合评价。

1.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采取过网络投票形式,其参与程度如何;(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召开的相关股东会议。)

2.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是否发生过征集投票权的情形;(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召开的相关股东会议。)

3.公司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是否采用了累积投票制;

4.公司是否积极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是否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具体措施有哪些;

5.公司是否注重企业文化建设,主要有哪些措施;

6.公司是否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是否实施股权激励机制,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机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股权激励的效果如何;

7.公司是否采取其他公司治理创新措施,实施效果如何,对完善公司治理制度有何启示;

8.公司对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相关法规建设有何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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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实施办法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为进一步加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工作,切实帮助其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


  第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可以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1、“4050”以上人员;
  2、“零就业”家庭成员;
  3、身体残疾人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4、市州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劳动模范;
  5、烈士家属及其子女;
  6、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条 已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或已有经营收入(包括房屋出租、门面出租、入股经营等)的人员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
  第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程序如下:
  1、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持《再就业优惠证》、居民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失业证、残疾证、低保待遇领取证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认定表》)。《申请认定表》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印制。
  2、审核认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基本情况进行核实,经在所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后,在《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章 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咨询和就业信息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通过开辟就业援助对象政策咨询窗口(热线),组织各种形式咨询活动,免费发放政策宣传资料等形式,保证使每位援助对象均有参加咨询活动和接受信息的机会,了解和熟悉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要通过公告栏、电子显示屏、信息网、新闻媒体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和发布求职招聘信息。
  第五条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就业援助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要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每位就业援助对象实行专人帮扶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帮助他们分析自身条件,确定适合各自实际的职业定位,免费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开展“送政策、送岗位、送技能、送补贴、送服务”的专项援助行动,举办就业援助对象专场招聘活动;组织用工量比较大的单位和充分就业街道社区对就业援助对象较多的独立工矿区企业开展“对口”就业援助等;组织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就业援助对象,提供创业培训、小额贷款、开业指导等“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就业岗位援助。各级政府要根据各地实际,通过开发或购买就业岗位的方式,安置特别困难的就业援助对象。凡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筹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和招聘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援助对象就业。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给就业援助对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就业援助对象安排生产经营试验和培育性场所,鼓励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援助。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区投资(筹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所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补贴。
  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并以灵活就业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及申领程序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援助。各级政府和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按500元标准补贴,一年(含一年)以上按1000元标准补贴。
  公益性岗位补贴实行据实补助的办法。年末由企业(单位)按实际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人数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在次年3月底前拨付到企业(单位)。
  各企业(单位)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时,需提供下列材料:①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的报告;②已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名单及其《再就业优惠证》和身份证(复印件);③企业(单位)与新招就业援助对象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④企业(单位)工资发放表;⑤为就业援助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⑦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援助。全面落实对就业援助对象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政策。用人单位招收的就业援助对象,如从未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或补贴)或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可先行招收录用,再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培训和鉴定,然后再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培训鉴定补贴。
  第十条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对被单位吸纳实现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记录个人账户。对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援助对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代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申报工作。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及时为就业援助对象免费提供档案托管、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符合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可按《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援助。要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对符合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对就业援助对象的家庭生活状况进行摸底,帮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就业援助对象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提供政策指导。


  第三章 加强跟踪服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各地要通过深入调查,摸清就业援助对象相关情况。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已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对象要建立“就业援助对象数据库”进行管理和服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定期对本地区的就业援助对象进行跟踪服务,并将其就业状况及时上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三条 就业援助对象如不再符合本文第一条的条件,应及时在“就业援助对象数据库”中注明,不再对其实施就业援助;如果重新出现符合就业援助对象条件的,应及时列入就业援助对象。
  第十四条 各地要将开展就业援助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人民群众生活,建立和谐社会的大事抓紧抓好。要充分发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经济、商贸、民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援助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就业援助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动员社会各界关心和帮助就业援助对象,为其再就业提供便利条件和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十五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在不增加省财政支出的基础上,适当扩展就业援助对象,扩充就业援助政策措施。
  附件: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

附件



湖南省就业援助对象申请认定表

姓 名

性 别

民族

两寸免寇照片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婚否


身份证

号码

出生年月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原工作

单位


工 种

技术等级


原工作单

位性质
国有

集体

其他


身 份
下岗职工

失业人员


下岗时间

再就业优惠证签发编号






街道(乡镇)

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县级

劳动保障部门审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外商投资若干规定

(1995年11月17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引进外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在本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外商与本市现有企业合作,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嫁接改造老企业。鼓励外商在农业、交通、能源、环保和城市基础设施方面投资。允许外商参与合资经营房地产业,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开发。
第五条 禁止外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有损国家主权、违反国家法律、不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管理外商投资工作。市外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负责指导协调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前的项目审批和成立后的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审批和设立
第九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本省市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简化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批。凡需报市审批的项目,由市外资委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办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备齐规定的文件及附件后,按规定程序呈报,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七个工作日之内给予答复;审批部门发现报送文件不全或有不当之处,申办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按审批部门要求限期补充或修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注册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向税务、统计、财政、海关、劳动和其它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各方投资者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经我国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报市外资委
和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章 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免征地方所得税;
(二)、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款;
(三)、外商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知识密集型外商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期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经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产品出口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税率低于10%的,按10%税率征收;
(六)、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规划的工业用地内,经依法批准可划出若干地块,供外商投资兴建工业厂房,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场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开发和建设时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规划管理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进行生产性厂房建设的,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白蚁防治费、商业网点配套费、教育基础设施费、外地勘察设计费,减半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设计施工质监费和施工图保证金。
第十八条 为了更好地利用外资,本市设立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火车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凡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本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决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式、财务收支、利润分配、工资福利、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工录用等。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设立会计帐簿,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合同和章程规定期限缴清出资额。逾期未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催缴资金通知书,限期出资;限期内仍未出资的,应按合同、章程追究违约者责任,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注销其营业执照;在法定期限内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公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资料,统计部门予以指导督促;对迟报、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统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人事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重视向外商投资企业推荐优秀人才,支持和协助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做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一律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商投资企业新增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城市公用事业部门,应当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合同,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其费用均按本市企业统一的标准计收。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经市外资委和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外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台湾同胞到本市投资兴业,在开发区内可设立台商投资工业区。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