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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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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投资,加快海南经济特区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是指来海南经济特区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海南岛,兴办各项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条 海南省依法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商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地方法规。
第六条 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出资种类包括: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其他物料;
(四)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可以作为联营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投资方式包括: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参股、购买已有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六)其他国际上通行的投资方式。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和登记
第九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正式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包括经营特种行业专题报告)的书面答复;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合资、合作各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合同和章程(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五)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须提交营业执照,外方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外资企业须提供其国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或投资者个人身份证件;
(六)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管部门对设立合资、合作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人选名单。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收到第十条所列的文件后,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天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后十天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外商购买海南经济特区内已有企业,或参股已有企业,占股份25%以上的,可申请将原企业改变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国家授权的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投资范围
第十五条 鼓励外商在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科技开发和旅游业等方面投资。
第十六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方式,在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和农业开发项目上投资,也可以由外商独资经营专用设施。在这些项目上投资的外商可同时举办与这些项目相关联的效益高、资金回收快的企业和服务事业,实行综合经营。
第十七条 鼓励外商按统一的建设规划投资开发成片土地。外商对其开发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效期内可以转让、出租,也可以用作向银行抵押贷款。具体办法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商可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商可按照有偿合理开采的原则,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方式,勘探开采海南岛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海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物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持有25%以上股份的企业,均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进口本企业生产、经营必需的物资,出口本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购买不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和配额管理的产品出口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本企业建设和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包括建筑材料)、零配件、自用的办公用品、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物料,均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免征关税,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产品外,退还其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已交纳的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四条 海南经济特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后设立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海关批准后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进口货物在保税区、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口,无需办理海关纳税手续,但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自行选择其外汇开户银行。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都必须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存款帐户;一切外汇支出,从其外汇存款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由企业自行平衡。企业的外汇余缺,可在海南经济特区的外汇调剂中心调剂;经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到省外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国内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国外、香港、澳门地区借款及向国内的外资银行分行借款,须在借款发生后十五天内到企业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兴办企业所获得的利润,可凭其董事会或相当于董事会的权力机构的外汇利润分配决议书和有关税收凭证,从企业外汇帐户汇出,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外汇工资和其他外汇收入,依法纳税后,可汇出境外。开户银行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单,办理汇款手续。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被海南省人民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
二年免征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前两项规定减免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性行业的企业,投资总额超过五百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经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六)三亚市、通什市及民族自治县利用外资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举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海南经济特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了加快其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经海南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快速折旧办法。
第三十五条 外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
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经济特区内销售的,除烟、酒、矿物油和海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少数产品减半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外,其余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减征或者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
税。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往国内其他地区,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外,其余产品均可自主销售;但应照章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含有免税、减税进口料件的,照章补征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贷款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按《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优先贷款。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内销,符合国家以产顶进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以产顶进。
第四十条 鼓励外商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具体优惠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决定。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海南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和确认。

第七章 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可以在当地(当地及省内无法满足需要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工人;对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经营方针和经营管理制度;决定生产、销售和财务计划;决定产品的价格(国家有特殊规定者除外);决定利润分配方案;决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保险种类,可向海南经济特区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债券;如果是股份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其海南省分行批准,可以发行股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安全生产等方面,应接受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章 投资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外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四十九条 对外商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政府订有投资保护协定的,依照协定处理。
第五十条 除国家与海南省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另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一切不合理的摊派。
第五十一条 外商的投资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依法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九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各方对于协议、合同、章程的解释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第三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内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投资,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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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级基本农田实施永久保护;二级基本农田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保护期内视同一级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其保护面积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应当与其主管部门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界址,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五)破坏基本农田的其他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做好复垦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用地类别和位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农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按法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四)县(市)、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基本农田再造方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占用基本农田时一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期,除电力、交通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占用期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必须及时归还,并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实无条件再造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外,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3倍缴纳造地补偿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2倍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和中低产田改造等地力建设,禁止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基本农田再造方案再造的耕地,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原缴纳的造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种植结构调整的,不得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无权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未经批准的用地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用地单位及非法批准用地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种植业)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条件,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2至3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并报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当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1至2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占用期满不恢复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按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耕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以并处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等值的罚款;故意破坏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责令立即退回,可以并处挪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金华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07年6月18日


金华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二)编制商品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商品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四)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发改委、经委、公安、交通、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建立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试验室,完善测试手段,保证产品质量。因商品混凝土质量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执行市区现行的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规定。生产企业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合理的范围内浮动。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一条 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安全,防止沿途撒漏。要设置专门的混凝土车辆冲洗场地,并做到废水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 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均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交通等原因,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供应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一次性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十四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行为,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提出 ,要求改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按使用商品混凝土计算,属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按特殊车辆予以管理,并核发进城通行证。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散装水泥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征收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送车养路费。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商品混凝土质量及生产企业的人员素质、工艺条件、技术装备、管理制度等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对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拒绝使用的建设单位,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