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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57:49  浏览:8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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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榆政办发〔2005〕36号


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榆林市市区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推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市区内汽车、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及增加环卫清扫、清运、垃圾处理及转运站、公厕建设等设施、设备方面。
第三条 征收范围为除救护车、殡葬车、消防车、军车、警车、农业生产性用车以外的所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辆减收或免收)。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客车(含小轿车):10座以下(含10座),每辆每月8元;10座以上每辆每月10元。
(二)货车:5吨以下(含5吨),每辆每月5元;5吨以上15吨以下(含15吨),每辆每月10元;15吨以上,每辆每月15元。
(三)摩托车(摩托三轮车):每辆每月2元。
(四)火车:客车30-5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货车20元/列·次(往返为一列·次)。
(五)飞机:10元/架·次(往返为一架·次)。
第五条 出租车、公交车、其它非生产性农用车辆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收费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市交警、地税等部门代征,收费总额的5%作为代征部门的代办费;交警部门负责客车、货车、摩托车车的征收工作,税务部门负责火车、飞机的征收工作。市环卫部门落实专人配合收费。
第七条 代征部门收费前必须出示由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许可证》,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收费公示牌及监督举报电话;收费人员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代征收单位工作人员与市环卫部门协助人员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挂牌上岗、热情服务,接受缴费单位、个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收费中要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微机管理制度,收缴费用必须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专用账户,按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八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在收缴管理工作中,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和上级财政、价格、审计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年度收取,在每年的车辆年审或税收中一并征收,新购车辆按实际使用月份征收。
第十条 代征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征收管理工作,任何人不得擅自减免车辆生活垃圾处理费,确保足额征收;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7 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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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5〕24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拟定的《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8月25日



湘潭市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深化企业专业

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

人才社会保障机制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人才激励机制,加大人才激励力度,促进人才强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潭市发〔2004〕27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一)鼓励支持各类人员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又不损害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2.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医疗、意外伤害等保险,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负责。
3.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潭实施转化成功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外地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业务骨干,其待遇按《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湘潭市关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急需人才暂行办法〉的通知》(潭办发〔2005〕21号)的有关条款执行。
4.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也可优先买断科技成果进行转化。
(二)对经有效评价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及其转让过程中所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2.企事业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入股参与企业分配,其按入股份额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奖励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有功人员
1.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投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以技术转让方式将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3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
3.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以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属方与成果完成人或实施人应签订奖励股份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资产确认书和奖励协议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四)扶持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1.鼓励创办科技咨询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服务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2.对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技术中介服务收入,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按照科研机构待遇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
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积极探索按劳动和按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和途径,建立健全重实绩、重贡献的分配激励机制;强化市场调节机制,引入技术人才与企业平等协商的工资收入确定方式,实现企业内部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与市场价位水平接轨;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实行多元、灵活的分配形式,合理拉开收入分配差距,切实加大激励力度。主要办法如下:
1.积极建立以岗位要素为主的企业基本工资制度,提倡实行岗位工资制。企业可根据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结合专业技术人才所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和本企业实际,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岗位工资标准,提高专业技术人才工资收入水平,使之与劳动力市场工资价位水平接轨。对工作任务明确、上岗资格要求明确的专业技术岗位,在搞好岗位评价的基础上,倡导实行岗位工资制。对岗位职责不太明确,任务量不够稳定的科技岗位,可按照科技人员承担科研技术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其工资,实行项目工资制;对急需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可平等协商签订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工资协议,实行协议工资制。
2.企业对专业技术人才可实行内部年薪制。企业可比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进和规范国有企业试行经营者年薪制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58号)规定的原则,制定专业技术人才年薪制方案。年薪制由基本年薪与效益年薪构成,基本年薪可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工作难易程度、岗位重要性和累积贡献等因素分档确定;效益年薪可依据其对企业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技术改造所转化成经济效益的一定比例确定。
3.建立健全奖励制度。企业可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设立单项奖,用于对专业技术人才的奖励。如:科技成果奖、新产品开发奖、技术攻关奖等;也可实行科技人员开发新产品效益提成,技术转让收入提成等办法。对为企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人才,应以年内新增利润为基数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重奖;对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积极为其申报相关的政府奖励。
4.建立专业技术津贴制度。企业可单设专业技术津贴,依据专业技术人才的技术职务、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综合考评、分档计发,也可有针对性地设立灵活多样的特殊人才津贴,如:企业内部学科技术带头人津贴、导师津贴、技术津贴、技术骨干津贴、特殊技术人才津贴等。
5.积极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有效实现形式。企业试行内部职工持股,应根据专业技术人才对企业的贡献向其适当倾斜。专业技术人才通过持有本企业职工股,依法享受股权收益,企业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积极试行专业技术人才技术入股分配办法,还可以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试行期权激励办法。
三、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
两院院士,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国家和省部级学术技术带头人,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省级优秀专家,湖南省新世纪“12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人选,湘潭市优秀专家以及湘潭市获得国家级、省级“技能大师”、“技术能手”称号的人员,经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申报,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核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可享受下列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一)完善优秀人才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1.优秀人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除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外,还可享受以下医疗待遇: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可提高为30元/天;确因治疗需要,须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以外的治疗性诊疗项目费用,由收治医院相应科室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审核,院医保办同意并加盖公章报送医保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按医保有关规定可予支付。优秀人才所在单位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其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和上述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的自负比例,可按公务员补助支付标准执行。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待遇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2.医疗费用支付办法和列支渠道。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只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按基本医疗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补助的,其按上述待遇住院发生的费用,先分别按基本医疗、大病互助、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费用,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报销。优秀人才所在单位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优秀人才的医疗费用按财政规定列支。
(二)完善优秀人才养老保险优惠政策
1.已参保事业单位经编制、人事部门认可聘用的优秀人才,从聘用之日起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从已参保地区聘用的,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从未参保地区聘用的,其过去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由财政部门或聘用单位比照我市同类人员补足个人账户资金。聘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享受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
2.原来没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优秀人才、配偶及其子女随同调入我市企业,从调入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建立个人账户;如本人申请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从1996年起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完善好养老保险手续。
3.各用人单位具备条件的可为优秀人才落实企业年金制度,或办理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商业保险,以提高优秀人才社会保险待遇。
四、组织实施
这项工作由市委人才队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牵头抓,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级科技投入每年须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通过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等形式,用于科技项目成果转化,待条件成熟后,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和风险基金。各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2.深化企业专业技术人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和完善优秀人才社会保障机制工作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本暂行办法由市科技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所涉事项进行解释。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科技、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补充、增新和提高的教育。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业教育和职工教育宏观管理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以有关专业技术方面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技能、新信息、新知识、新方法为重点,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知识结构以及单位条件确定。
第六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七十二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四十二学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学习时间高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奖的,可以按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折算继续教育学时。
第七条继续教育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学习培训和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也可以参加其他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和学术讲座等。
第八条各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设施,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学术团体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认定,并组织对继续教育专门培训机构的评估和检查。
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在江苏省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聘、晋升、流动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和对本地区紧缺人才的继续教育经费,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申请,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专业技术人员经单位批准脱产学习的,脱产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其学习费用根据单位条件可以由单位全部负担,也可以由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合理分担。
第十一条由单位支付学费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或者派到国外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本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明确学成后回本单位服务的期限和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注明。
用人单位接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查核《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对未与原单位解除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解除合同后再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学习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四)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登记。
第十三条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的学习安排,接受检查、考核;
(三)与所在单位签订继续教育服务合同的,应当履行合同的约定;
(四)主动利用业余时间安排自学,积极参加相关专业和公共科目的学习培训。
第十四条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考核、评估制度。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指标,对继续教育的总体工作、领导责任目标、计划实施、经费保障、制度建设和学习效果等方面实施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对继续教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责成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