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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30:31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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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25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2年12月11日公安部令第63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台湾渔船停泊点边防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渔船停泊点的边防治安管理,促进两岸同胞交往,维护沿海、港口的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渔船及船员的边防治安管理,遵循确保安全、方便往来的原则。

第三条

台湾渔船需要在祖国大陆(以下简称大陆)沿岸停靠的,应当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停泊点(以下简称停泊点)停泊。因遇台风等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台湾渔船可以就近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台湾渔船避风点停泊。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立即航离。

第四条

凡在停泊点停泊的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台湾渔船及船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安边防部门负责。


第二章 泊 港

第六条

台湾渔船进入停泊点后,船长应当及时向停泊点边防工作站申报,出示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查。

第七条

边防工作站对进港的台湾渔船,应查验其船舶证书、船员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核对人数;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其船舶证书由边防工作站代为保管,离港时发还。

边防工作站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对船体及船上货物、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台湾渔船的船长应当在现场协助边防执勤人员进行检查。

边防执勤人员对台湾渔船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其执勤证件。


第八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必须在指定的停泊区(段)锚泊,接受边防工作站的监护和管理。

第九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除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的标志;

(二)不得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

(三)不得擅自启用电台;

(四)不得传播、散发各种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的物品,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上岸;

(五)不得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

(六)不得擅自搭靠其他船舶;


(七)不得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


第三章 登陆与登轮

第十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国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需要
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事先通报边防工作站,边防执勤人员凭其本人有效证件放行;其他人员需要登轮的,须经边防工作站同意,并办理临时登轮手续后,方可登轮。

大陆船舶需要搭靠台湾渔船的,应当由船长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渔船上的台湾居民需要登陆的,应当持船员证书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边防工作站申请办理《台湾居民登陆证》,在港口所在的县(市、区)范围内活动,不得进入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

《台湾居民登陆证》的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航行期限。登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返回登船,并从原上岸停泊点乘原船离港。特殊原因,需要延期或改乘其他台湾船舶的,应当在证件有效期内向上岸停泊点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公安边防部门批准后,由上岸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核发证件。

第十二条

台湾渔船上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上岸:

(一)无证件证明是台湾居民的;

(二)提供假证件的;

(三)依法被限制或者禁止入境的。

第十三条

台湾渔船泊港期间需要从事小额贸易、招聘短期劳务人员、处理海事或渔事纠纷等事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必须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必须具有《渔业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出海船民证》和本人身份证件。首次登台轮作业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没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第十五条

大陆劳务人员申办《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核准的经营公司凭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和与台湾渔业公司或船东、船长签定的合同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件,到经营公司所在地县(市)公安边防部
门办理。

第十六条

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出海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出海后有可能给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身体和精神状况明显不适合登船作业的。

第十七条

大陆劳务人员应当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接受边防工作站的检查和
管理。

第十八条

台湾渔船的船长、船员对受聘大陆劳务人员不得歧视、体罚;不得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港口登岸;劳务合作期满,应当及时将大陆劳务人员送回原登轮港。

第十九条

台湾渔船离港前应当向边防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边防执勤人员检查,核对证件、人员,交纳监护费,缴回《台湾居民登陆证》后,方可离港。已办理离港手续的,不得无故滞留。

第二十条

台湾居民遗失《台湾居民登陆证》,大陆劳务人员遗失《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应当及时向原签发证件部门报失。经调查核实无误后,由原签发证件部门补发。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处以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同)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时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的;

(二)涂改《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或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三)未在指定的停泊点登、离台湾渔船的;

(四)携带违禁物品及国家机密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或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停泊或强制航离:

(一)擅自启用电台的;

(二)在港内播放分裂祖国、破坏祖国统一内容的广播的;

(三)停泊期间,悬挂、显示有损一个中国原则和祖国统一标志的;

(四)从事其他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居民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船长处以人民币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引带大陆居民登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上岸的;

(三)涂改证件或者将证件转让他人使用的;

(四)持《台湾居民登陆证》登陆人员,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超出指定范围活动的;

(五)在沿海、港口传播、散发违禁物品及不利两岸正常往来物品或携带违禁物品上岸的;

(六)体罚、殴打大陆劳务人员,未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不服从管理,扰乱停泊点管理秩序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台湾渔船船长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手续的;

(二)泊港期间擅自搭靠其他船舶的;

(三)擅自雇用大陆居民登船作业的;

(四)擅自将大陆劳务人员带至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港口登陆的;

(五)未经边防部门检查擅自离港的;

(六)办理离港手续后无故滞留的。

第二十五条

台湾渔船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在指定的停泊点、避风点停泊的,对其船长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警告、人民币200 元以下的罚款,由边防工作站(边防派出所)决定;人民币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县(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市)公安边防部门决定。

第二十七条

台湾渔船及随船人员在大陆沿岸停靠期间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边防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渔船”,是指航靠大陆、在台湾地区注册具有台湾地区港籍与船籍的渔船、小额贸易船等船舶。

第三十条

《台湾居民登陆证》、《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由公安部统一制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等值外币”,是指处罚裁决当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相同罚款数额的人民币可兑换的外国货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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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济南市筹集城市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商业网点的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网点,是指国营、集体、私营和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固定经营场所以及集贸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因建设商业网点需要筹集资金的,适用本法。
  第四条 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必须遵循自愿、有偿、适度、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建设商业网点,必须符合济南市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需要集资进行建设的,其建设项目必须列入基本建设或者技改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筹集资金。
  第六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可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商业网点办公室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集中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二)财政部门将各种预算外资金形成的间歇、沉淀资金总数的二分之一作为周转资金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三)市、区工商管理部门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百分之五十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四)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银行批准,在企业内部或向社会发行债券,债券利率可比同期利率上浮20%。
  (五)商业企业在不影响承包上交基数的前提下,可提取批发商业销售额的千分之五,零售商业、服务业销售额的百分之一,有偿用于商业网点建设。从市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50%缴市财政;从区属商业企业提取的资金,10%缴市财政,统一用于市重点商业网点项目建设,其余部分由企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六)建设单位可在商业网点建设前向租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取场地预定金,待商业网点建成后,抵顶租金。
  (七)新建商业网点招收的职工,每人可缴纳三千元至五千元的抵押金,抵押期限为三年(不计息),抵押期满后仍需使用的,可按同期银行储蓄利率上浮20%计息。
  各级财政、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对筹集资金新建的商业网点在税收、信贷、收费等方面可给予优惠照顾。
  第七条 提倡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或联合投资建设商业网点。
  第八条 市财政贸易委员会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具体协调和解决筹集商业网点建设资金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筹集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九条 市辖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2号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四川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实施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四川省地方标准分为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标准)和在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区域性地方标准)。

  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组织草拟区域性地方标准,组织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对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承担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组织地方标准在本部门、本行业的贯彻实施,依法对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有关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省级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区域性地方标准草案,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提出草案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二)有利于资源节约、节能减排;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对外贸易的发展;

  (四)有利于保护公民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利益。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第七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执行或部分条文强制执行,下同)和推荐性地方标准。区域性地方标准为推荐性地方标准。

  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它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保护动植物安全的要求;

  (七)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八)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法律、法规对强制性地方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建议。

  第九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提出制定下一年的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原则要求。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收集的项目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根据需要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

  第十条 立项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汇总表。

  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包括标准查新)简要说明等。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项目,还应当说明其设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予以初审,并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公示结束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收集的意见综合分析,经立项审查后确定项目,下达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项目计划。

  对我省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涉及重大安全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即时立项。

  第十二条 列入计划的项目,如需变更或终止,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原批准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成立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具有标准化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的地方标准起草小组,按计划要求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标准时,如果已有或者即将制定完成的相关的国际标准,应当积极采用国际标准或以国际标准为参照,但要考虑本省的气候、地理和基本技术水平等因素。

  起草地方标准时,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要求。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起草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编写规定》。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对起草小组提交的地方标准草稿进行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试验验证,确定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地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过程、主要起草人及其个人情况等;

  (二)编制的原则和主要内容的依据,修订的,应当说明主要修订的内容;

  (三)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程度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与现行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和产业政策等协调情况的说明;

  (五)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六)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或推荐性地方标准的建议,拟作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说明设置强制性条款的理由;

  (七)贯彻地方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等);

  (八)废止现行有关地方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当予以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广泛征求社会相关方面意见。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应当在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采纳合理的意见,对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审查申请报告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章 审批和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会议审查。

  专家组由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应当不少于7人。地方标准起草人员不得参加审查专家组。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会议审查。

  第十八条 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准确性,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协调一致性,强制性条款设定的合理性以及文本编写的规范性等内容进行审查,形成会议纪要。

  会议纪要应当如实记录会议审查情况、审查结论意见以及对地方标准送审稿的主要修改意见,并附专家签名。审查结论应当协商一致。如需表决,必须以不少于出席会议的四分之三以上专家同意为通过。

  第十九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照会议审查意见对地方标准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地方标准报批稿,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会议纪要和专家签名;

  (四)如系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的地方标准,应当有该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原文(复制件)和译文。

  地方标准名称应当有中英文对照。拟制定为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还应当有公开征集意见及相应处理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批前,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稿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如有异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管理、科研、检验、教学、生产、使用、经销等相关方面的代表举行听证会。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听证被驳回的,方可批准发布。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区域性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10日内作出批准发布或者不予批准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级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省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代号、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为DB51/T,地方标准样品的代号为DBY51/。

  示例: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由标准实施地的市(州)、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

  区域性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区域性地方标准的代号DBXXXXXX/T(XXXXXX为区域行政区划代码)、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

  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在地方标准批准发布半年内组织印刷地方标准,并将地方标准正式文本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供社会查询。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省级地方标准目录和区域性地方标准目录,其中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全文公布。

  第五章 实施、修改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当有不少于6个月的过渡期限。因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对本省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而急需实施的强制性地方标准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对地方标准实施的监督,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标准问题,对重要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第二十八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应当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复审由原承担地方标准草拟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进行;复审结束后应当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写出复审报告。复审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建议以及主要理由等。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复审意见,及时审批处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继续有效的重新发布实施;需要废止的应当公告废止;需要修订的按本办法规定列入修订计划,及时安排修订。

  第三十条 区域性地方标准在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但当地方标准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时,应当予以保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参与地方标准制定工作的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生产、销售、服务活动中违反地方标准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