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38:03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安徽省委 省人民政府


关于稳定山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省委 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央、国务院指示和全省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各地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以下简称“三定”)的工作,正在由点到面推开。为了把这一工作搞得更好,省委、省人民政府特作如下规定:
一、稳定山权林权
(1)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由县人民政府发给山权、林权证。少数有争议的,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依据,主要由争议双方从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和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稳定。协商无结果的,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出面调
解。个别实在解决不了的,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准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准在山场乱开乱种,不准单方面发证。
(2)凡是过去通过协议将集体所有的山场划给国营林场或经当地政府决定将国有山场划给社队经营的,一律予以承认,发给山权林权证。国、社合作造林,其权属和收益分成仍执行原协议。未设场经营的国有山场,由林业部门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领证。其中已由社队造林的,山权
归国家,林权归社队。社队集体和个人擅自在国营林场范围内开垦种植,都是错误的,应根据不同情况认真处理。集体开垦种植的林、茶、桑等,场队可通过协商调换山场或由林场收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个人在国营林场乱开乱种的,一律由国营林场收回。
(3)国家与集体、集体与集体的插花山,可本着有利于集中连片管理,有利于统一规划,发展林业生产,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在进行“三定”工作的同时,由有关双方协商加以调整。
(4)社队林场使用生产队山场造林的,林权归场,山权归原生产队,收益分成办法维持原协议不变,没有协议的要协商确定。
二、落实社员自留山政策
划给社员一定数量的自留山,是鼓励社员植树造林、加快发展多种经营的一项重大政策,必须认真落实。
(1)自留山的数量,原则是荒山荒地多的多划,少的少划,没有荒山荒地的地方,可适当划一些灌丛和疏林地。浅山和山外丘陵区凡山场面积不大的,除集体留下必要的牧场和公用山场外,其余可全部划作自留山。丘陵、平原区可以划给适量的荒岗、荒滩、隙地给社员植树造林。自
留山一般每户可划三至五亩,多的十亩,或按生产队林业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至十五进行划分。少数荒山面积大、社员又有经营能力的,也可以适当多划一些。有的地方过去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已经营多年,即使面积大一些也不要变动。国有山林、社队林场山林和社队成片的林山,不准
划作自留山。
(2)划定自留山,应以生产队现有农业户和农业人口为准,已领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可多划一人的自留山,超生子女不给。现役军人按社员同样标准划给自留山。自留山上的现有树木,未成材的折价归户,已成材的点数估积归户管理,付给管理费或收益比例分成。
(3)划给社员的自留山,只能发展林业,可以植树造林,种植果木、油桐、油茶,也可以发展茶叶和蚕桑等生产,但不得种植粮食作物,否则集体有权收回。
(4)社员自留山划定以后,山权归集体,不准买卖、出租和转让,所栽树木永远归社员所有,允许继承,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自留山使用证。
三、抓紧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
(1)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是一个整体,必须同时进行,不能顾此失彼。
(2)建立林业生产责任制,既要借鉴于农业生产责任制,又要考虑林业本身固有的特点,因山制宜,因林制宜,积极推广专业承包、联产(值)计酬责任制,可以承包到组、到劳,也可以承包到户,不要拘泥于一种形式。具体到一个生产队实行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一定要尊重群
众的意愿,由群众集体讨论决定。过去已经建立的责任制,只要符合党的政策,符合群众的意愿,而又办得好的,就不要轻易变动,并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完善、提高。
(3)大面积林木、大片荒山造林,一般应建立林场或专业队(组)专业承包责任制,也可配备专职护林员,分片(段)承包管护,付给合理报酬。封山育林和小片林木、农田林网和路旁、水旁的林木,一般可以承包到组、到户、到劳,实行联产计酬,收益分成。田间地边的零星树木
,树随地走,由农田承包者统一管护,收益分成或折价归户,以后栽树,谁栽谁有。防护林、母树林、风景林、稀有珍贵树木应确定专人管护,议定合理报酬,制定严格的乡规民约,坚决予以封禁。
(4)荒山造林、迹地更新、四旁绿化(包括育苗),可以由队统一规划,责任到组或到户、到人,包栽、包管、包成林,超奖减赔,国家钱粮补助和间种收入归承包者所有。林木间伐和成林砍伐收益按比例分成,已经荒鞠的经济林、竹林承包到户垦复,收益大部分给群众。木竹生产
实行专业承包,定额计酬。
(5)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同时,对山区的牧业、渔业和社队企业,也要建立和完善生产责任制。
(6)不论采用那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要把权、责、利很好地结合起来,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坚持山权、林权、采伐权、出售权四权归队,在受益分配上,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克服平均主义。责任制一旦确定下来,队与组、户、人要签订严格的经济合同,
保证兑现,长期不变。
四、继续办好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积极建设好发展林业的基地
(1)社队林场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地,一定要继续办好,不得擅自分林、毁林、撤场。社队对林场可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费用、定报酬,由林场包干,联系成果,实行奖赔。有条件的林场也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少数经济上困难较大的社队林场,国家要从资金和物资
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林场内部要改进劳动计酬办法,实行专业或专项承包到组、到劳,联产计酬或定额计酬,并建立奖惩制度。
(2)国营场圃、场队两级,都要建立健全严格的生产责任制,把经营成果和职工的经济利益紧密结合起来。有条件的场圃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目前仍不能自给的,可实行定额补贴,一年一定或一定几年不变,实行财务包干。场对队(组)实行定、包和奖赔制度,一般可实行
专业承包联系产量或联系经营成果计酬;不适合集体作业的生产项目,也可承包到户、到人。
(3)社队林场和国营场圃,在建立健全生产责任制时,要广开生产门路,从实际情况出发,发展林副产品加工业、饲养业(如养牛、兔、蜂等),种植花、草、果木,千方百计增加收入,做到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农工商或林工商综合经营的方向发展。




1981年9月18日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集体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和个体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集体、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境内地表或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采矿权。经批准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不准买卖、出租、用于抵押,不准私自转让。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含人民政府指定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下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集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资源;
(二)全民所有制矿山闭坑后,经确认可以安全开采的残留矿体;
(三)未列入国家及省开采规划的大、中型非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和小型金属矿床的指定矿段、矿点及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四)国家和省允许开采的其它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个体可以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 集体、个体不准申请开采下列地区内的矿产资源: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或矿种;
(二)国家和省正在勘查的矿区;
(三)各种保安矿柱、危险的废弃矿井和危及邻矿安全的地带,以及其它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第九条 集体申请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依据和相应的地质资料;
(二)开采范围及矿区范围明确;
(三)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相适应的开采设计方案;
(四)必要的资金、技术人员和生产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的劳动安全设计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条 个体申请采矿应具备本条例第九条中的(二)、(四)、(五)项条件,并参照(一)、(三)项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一条 集体、个体采矿,应持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向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没有矿业主管部门的,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申请,矿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和采矿应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矿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为方便采矿者,有关部门应联合办公,简化审批环节。
申请开采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开采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土地使用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同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国营农场、林业局协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定。国营农场、林业局的集体、个体申请开采本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批准。
申请开采城市规划区内矿产资源的,县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申请开采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粘土的,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并由该条例明确的主管部门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为生活自用的砂、石、粘土,应按村民委员会根据乡人民政府批准的乡村土地规划指定的地点和数量采挖,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开采不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县(市)办理;申请开采跨县(市)矿产资源的,由市、行政公署办理;申请开采跨地(市)矿产资源的,由省办理。
第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期满后仍需继续开采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凡变更从业名称、经营业主、经营性质、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和矿区范围的,应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者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按有关规定到劳动、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准复制、伪造。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范围,由发证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监督采矿者埋设界桩,或设置其它地面固定标志。
第十八条 采矿者在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应在半年内施工,开采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停产一年以上。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严禁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采主弃副,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凡进行井下作业的,应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应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妥善堆放。
第二十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按批准的范围进行,不准越界。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遵守劳动安全、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等地上资源受到破坏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集体和个体,应令其限期撤出。
国家如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集体或个体采矿范围内建设矿山,集体和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二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具体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矿者在矿山建设和开采过程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或文物、文化古迹,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矿山全部或部分关闭前,应提出关闭报告及自然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报批。在批准关闭前,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开采的矿产品,属于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应按规定渠道交售,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交换、藏匿、留用;未列入统一收购的,由开采者自行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侵占、买卖、出租或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买卖、出租、抵押或私自转让采矿权的,没收双方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
矿许可证。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总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或有关手续继续采矿的,按无证开采处理。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复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全部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矿产资源损失量赔偿损失,并处以矿产品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责令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可证。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产整顿,拒不执行的,吊销采矿许
可证。
(八)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越界开采矿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撤出的,可强行迁出,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迁者负担。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八)、(九)、(十)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属于贵重矿产资源的,加倍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其它条款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处理。
凡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矿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损害国家利益或侵害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追回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有的集体和个体采矿者,应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矿产资源法》及本条例有抵触的,按《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