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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5:21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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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实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六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组织设计和施工。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七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本数,下同)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性规划建筑总面积的2%统一修建。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建设单位不按设计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返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三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列支。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确保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当地邮电和党政军机关的通信网联通,所需的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必须按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未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
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
(四)擅自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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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突尼斯非洲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7月22日)
  为了加强中突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之间卓有成效和友好的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抄收和利用对方所播发的新闻。利用对方新闻时,都保证不改变原意。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同意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在需要时,一方可要求对方用传真的办法发照片,费用由提出一方支付。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航寄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新华通讯社和突尼斯非洲通讯社双方同意,根据需要互派人员访问,以便交流经验。

  第六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为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字,一式贰份,以中文和法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社长        突尼斯非洲通讯社社长
     朱 穆 之          马哈茂德·特里基
     (签字)            (签字)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

建办规[2005]5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

  根据《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以下简称《公告》)和《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现将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工作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受理范围

  (一)2004年度通过全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并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各地已经上报有效的申报材料,但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要进行变更的人员;

  (三)以往年度经考试、认定、特许取得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而未申报或漏报的人员。

  二、申请程序及要求

  (一)凡申请人员均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有关规定,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或登记的申报信息采集将运用计算机辅助方式,所有受理范围内的申报人员均可在指定的网站(网址见附件)下载并免费获得个人申报软件,按照个人申报软件的操作说明进行个人注册或登记信息的录入、整理,并打印一式两份注册或登记申请表(A4),同时生成个人申报数据包。经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后,由该单位或本人将以上表格及数据包连同申请人的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单位出具的聘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向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应按照《公告》及《办法》的要求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并按照已下发的注册城市规划师省级管理系统软件的要求,进行申报材料的整理,生成注册或登记申报汇总表及数据包,将全部申报材料、汇总表及数据包一并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寄(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城市规划师管理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联系电话:010-68318978、010一68318837)。

  三、证书颁发

  经建设部城乡规划司审核,并报部批准,向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人员颁发证书。在城市规划编制、咨询及城市综合开发等机构从事规划业务工作的人员,或从事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非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证书》;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事城市规划工作的公务员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城市规划师登记证书》。

  四、注册费用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的规定执行。

  附件: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登记个人申报软件下载网址

  1.网站名称:北京建设信源资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网站

   网址:http://www.ccir.com.cn/reg

   技术支持电话:010-88018807转801至808

  2.网站名称:中国建设执业网

   网址:http://www.cpaer.com

   联系电话:010-68133352 68133358

   联系人:彭军

  3.网站名称:中国城市规划行业信息网

   网址:http://www.china-up.com/temp/03.htm

   联系电话:010-68343567

   联系人:段予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