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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转发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广泛开展婚事新办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8:56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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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转发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广泛开展婚事新办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转发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广泛开展婚事新办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
(1981年11月21日)



共青团中央通知:

  团中央宣传部《关于广泛开展婚事新办宣传教育活动的意见》,已经团中央书记处讨论、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抓住时机,迅速落实。希望城乡各级团委在党委领导下,密切配合妇联、工会组织,主动取得宣传、民政、商业、司法及党的纪律检查部门的支持和指导,把这件有利于社会、有利于青年、有利于千家万户的事情办好。

  近年来,城乡婚事大操大办的风气愈演愈烈,在群众心目中已经成为一大“社会公害”。据武汉抽查,八十一对男女青年结婚花费十七万元,平均每对二千一百元,这在全国仅属中等水平。上海黄浦区二十八家饭店去年共办结婚酒席七万七千桌,今年将达十四万桌,增加近一倍。农村包办婚姻和变相买卖婚姻严重回潮,借婚敛财的现象多所发现,各种婚姻陋习和封建迷信也沉渣泛起。这股歪风的蔓延,严重影响了青年的切身利益、家庭关系和社会风气,酿成不少个人悲剧。湖北蕲春县自去年以来,因备不齐彩礼而解除婚约的有七百七十二对,因反抗包办婚烟外逃的有八十七人,被迫自杀的有四十五人,因筹措财礼而犯罪的二十三人。“过去养儿怕抽丁,现在养儿怕娶亲”。群众强烈不满,却又难于抵制;许多党员、团员、干部明知不对,但无法摆脱,也只好忍痛随俗。目前,我国正进入婚龄高峰,结婚“旺季”将到。一九五四年至一九六一年间出生的婚龄青年近一亿五千万。北京今年上半年结婚的青年共十万八千对,比去年同期增加四万五千对。天津预计,明年元旦、春节期间结婚的青年将达六至七万对。足见此事牵动面之广,煞歪风、除旧气非大抓一下不可。

  在最近中宣部、团中央召开的十二城市宣传部长和团委书记“五讲四美”活动座谈会上,各地同志一致认为当前很有必要集中一段时间,掀起一个浪潮,在全国城乡广泛开展提倡婚事新办、反对大操大办的宣传教育活动。为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从十二月起发动,以明年元旦、春节前后为高潮,用两三个月时间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从团中央起,各级团委和团的基层组织都要以此作为一九八二年“五讲四美”活动的第一个浪潮,作为在婚姻家庭问题上倡导共产主义道德风尚的一件大事来抓。重点放在提倡婚事新办的新风,煞住大操大办的歪风;同时,也要宣传维护青年的正当权益,大声疾呼地反对农村中的包办、买卖婚姻以及拐骗、贩卖妇女的犯罪行为。城乡都要形成一定声势,力求做到家喻户晓。首先阻止不良风气的蔓延,进而为社会主义家庭婚姻道德的进一步确立和婚姻嫁娶新风的进一步发扬打下基础。

  二、向群众做好宣传工作,造成强大的社会舆论。这次活动,对广大青年及其家长,主要是通过宣传《婚姻法》、婚事新风和正确的婚姻观,进行正面教育。要宣传、表彰那些在婚姻问题上情操高、心灵美的典型,同时也要批评、解剖一些反面事例,在树新风中煞歪风。要反复宣传婚事新办既有利于个人幸福和家庭和睦,也有利于社会风气的改善;宣传婚姻是纯贞爱情的结合,婚姻自主是男女青年不可剥夺的权利;宣传婚姻要以共同的理想和劳动为基础,不能以金钱来提高个人的“价值”和地位;宣传婚姻、家庭问题的有关政策和党、政府、群众团体对青年婚事的关怀。近期内,妇联、工会、团中央等单位拟联合发出深入宣传、贯彻《婚姻法》的通知。团中央还将就倡导婚事新办向全国共青团员和团的干部发一封公开信。希望各报、刊、电台、电视台,在日常宣传的基础上,陆续发表文章、通讯,组织专题报导,在元旦、春节之前有一个相对集中的宣传声势。基层单位要运用广播、板报、墙报、画廊、橱窗,突出宣传婚事新办。文艺工作者、业余文艺爱好者可举办曲艺专场、相声晚会,或通过电视剧、漫画、摄影等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宣传。

  三、倡导婚事新办一定要实事求是,合情合理。我们的出发点是关心青年,保护青年,帮助青年本着“文明、节俭、热闹”的要求,把他们的“终身大事”操办得更好、更有意义。有量力而行的前提下适当把婚事办得好一点,是可以的。要划清购买必要的生活用品和铺张浪费、赠送纪念品和凑“份子”、亲友间正常的馈赠和大要彩礼、民族风俗和陈规陋习等界限,各地、各基层单位要总结群众喜爱的一些新婚仪式,如集体婚礼、短途旅行结婚、团组织主持家庭婚礼、婚姻介绍服务部门帮助举办婚礼等,应因人制宜加以采用和推广。对履行登记手续而不举行婚礼的青年,要给予支持。还可以组织青年之间的互助,为准备结婚的男女青年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如帮助整理、粉刷新房、制作家具等。对一些应当解决团组织又无力解决的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建议。

  四、团的组织、团的干部要充分发挥组织作用和带头作用,团的干部要做婚事新办、移风易俗的模范。每个基层团委、团支部要作好调查、摸底,对本单位元旦、春节期间准备结婚的青年及其家庭情况,都要心中有数。逐个进行家访,上门去做工作,必要时请党政负责同志出面召开家长、青年座谈会进行宣传解释,帮助做好安排。如果发现买卖、包办婚姻和拐卖妇女、抢亲、换亲、订童养亲等,要站出来进行斗争,维护青年正当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妥善解决。还要逐步制定和完善婚姻家庭道德规范,经过群众讨论,把婚事新办订入有关的行为守则和乡规民约,使之逐步成为群众的自觉习惯。

  五、在党委领导下,主动争取政府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青年的婚姻自主和婚事新办。一些地方党政负责同志出面为集体婚礼主婚,效果很好。一些领导干部为子女节俭办婚事,带头树新风,社会反应较好。只要党委重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互相配合,问题并不难解决。建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抓好党员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对借婚剑财、干涉婚姻自主、大操大办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严肃处理。希望商业、交通部门处理好增加收入与倡导新风的关系,积极支持婚事新办,如规定不准动用公家机动车辆送嫁妆、接新婚,招摇过市;婚礼退酒席免收手续费;为晚婚和婚事新办者提供旅游优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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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巴政办[2007]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自治州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公安、安监、文化、卫生、教育、工商、广电、经贸、质检、监察、
旅游、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责任考核范围,创建平安社区、宜居社区、治安模范单位等各类创建
评比、考核工作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四条 消防监督管理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辖的原则,驻州部
队、民航、铁路部门对外开放营业的场所接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监
督管理。农二师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所属农牧团场的消防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参加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一)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生产、销售、存储、运输等经营场所;

(二)大中型商场、市场等商业经营场所;

(三)影剧院、卡拉OK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和休闲场所;

(四)宾馆、饭店等营业性餐饮住宿场所;

(五)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六)其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在人
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安全控制与报警逃生门锁,建立健全消防设施及
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
作的负责人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领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检查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经费的
投入,并逐年递增。

(三)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安全生产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专门的消
防安全工作会议研究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四)领导组织对火灾隐患的联合整治、专项治理工作,在重大节
日期间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施行挂牌督办。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七)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

(八)公安消防部门报请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的处罚,
对经济和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
定。

(九)奖励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十)对重特大或社会影响强烈的火灾事故应组织相关部门、调集
必要的物资迅速开展扑救,妥善处理善后工作。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
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给予医疗、抚恤。

(十一)其它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执行上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消防管
理工作决定。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制定乡镇消防规划,完善消防
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机构。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五)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

(六)领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工作。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
全和家庭防火知识教育。

(二)对住宅小区、楼院及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
火灾隐患。

(三)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期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
施。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

(三)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监督单位做好
火灾隐患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四)严格值勤备战值班,及时扑救火灾,参加社会抢险救援工作。

(五)调查火灾事故原因,核定火灾损失,依法处理火灾事故。

(六)根据城市消防规划,负责城市消防站建设。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教育、民政、交通、卫生、文化、人防、
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领导对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监督职责,
建立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开展消防宣
传,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报纸、广播、
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报道消防工作动态。

第十三条 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户外广告设置时,必须符合消
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具体办法由建设(规划)
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消防工作纳入社区建设整体
规划,将社区消防工作组织建设、社区消防规划纳入基层政权组织的
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履行下
列内部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
施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组织,依法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
级明确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

(三)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检测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保障疏散通道畅通。

(四)按规定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开展防火检查、
巡查,消除火灾隐患。举办大型集会、文艺演出、商品展销、灯会等
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明确告知群众安全疏散通道的具体方位以
及应急措施。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各单位的
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消防设施系统操作等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
全专门培训。

(六)车间、库房、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不得设置集体宿舍,经营
与住宿场所按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分开设置。

(七)不得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场所,买卖、承包、租
赁、转租他人经营使用。

个体工商户根据经营性质和经营场所实际情况,履行前款规定的全
部或部分职责。

第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业主或者使用
人对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
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
全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
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
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
查、监督,及时从专项维修资金支付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消防
器材的配置、维修、更新、改造及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经过公安消防部门消防
培训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
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以及在
居民住宅楼地下室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设置人员住宿场所、违
章用火用电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
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四)对按规定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
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使用人拒
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开展日常防火巡查,
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
构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八)受业主委托签收公安消防部门整改文书,协调业主整改火灾
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接到前款规定的相关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基础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国家重点镇应当编制消防
专项规划,乡镇(场)应编制专项规划或消防规划专篇。并与城市土
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条 消防规划内容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
公安消防和建设(规划)部门应及时提出修改意见,上报同级人民政
府审定后,对城市消防规划进行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各级发改委、建设(规划)、安全监督、公安消防
部门应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
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选址,落实消防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
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
定,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应责令限期
改正。对不能整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
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改委应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年度建设任务,将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基本建设纳入固定资产
投资范围。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的建设、维护管理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经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规划)部门应按照城市消防规划要求,确
定城市消防站的具体位置及用地范围,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
准》的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做好城市消防站用地的收购和
储备工作,对确定为城市消防站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根据规划进度安排,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站建
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设、公安消防部门以及供水建设单位应建立
协同工作机制,落实设计审查、施工检查和竣工验收制度,严格落实
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保城市消火栓建设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
建以及市政水网改造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设置醒
目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确定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主体
单位,具体承担已建成市政消火栓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任务。消
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应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进行
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门在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城市道路的
间距、宽度及其下面的暗沟、管线的载重,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
的要求。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
的通行需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进行改造。

第二十七条 城镇通讯部门负责消防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保
障消防通信线路畅通。在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
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建立可靠的通讯联络。

第四章 火灾预防和隐患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审批部门要严格
依法审批,确保消防安全。

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
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
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房地产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
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
儿园、医院、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
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已
开办的上述场所,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重大不安全因素,经公安消
防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撤消其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开业、使用的营业
性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颁发工商
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等影响灭火救援的违法建筑,公
安消防部门依法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强制拆
除。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安全状况作为旅游饭店(宾
馆)星级评定的条件。对于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
的星级饭店(宾馆),经公安消防部门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按
规定降低或取消其星级资格,并收回其星级匾牌。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
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并在该单位醒目位置悬挂警示牌。

公安消防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
灾隐患的单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火灾隐患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
隐患属实的个人,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奖励。 具体办法由公安消防部门
制定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或对重大火灾隐患
整改不力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国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公安局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十月一日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客运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包括利用大、中型客车、旅行车等汽车,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旅游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旅游客运汽车业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和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旅游、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旅游客运汽车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旅游客运专用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第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准驾车种驾驶证三年以上,并已连续三年从事大、中型客车或旅行车驾驶工作;
(三)服务员具备应有的旅游客运汽车服务专业知识;
(四)驾驶员、服务员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
(五)遵纪守法。
第六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审批: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申请,经审查具备经营条件的,发给批准书;
(二)持批准书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发车地点、行车路线等事项,经审查同意的,发给通行证;
(三)持上述批准书和通行证,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四)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
(五)持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车辆检验合格证,向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旅游景点不在本市的,持上述证明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关领取“旅游准运证”。
第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车辆、人员、发车地点、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分别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增加或减少运营车辆、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报经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旅游客运车辆除应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机动车辆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规定的部位装饰经市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二)在前风档玻璃右侧上方张贴“旅游准运证”;
(三)在车内明显部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旅游客运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发车时间、旅游景点名称、行车路线、车票价格、各旅游景点停留时间及其门票价格、监督电话等;
(四)车容整洁。
第九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计量、公安交通等有关规定,每月按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运营报表;
(二)在批准的地点售票和发车,不得流动揽客,不得随意变动售票、发车地点;
(三)执行物价部门统一规定的票价,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的票据;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旅游景点运营,因故变更停车、发车地点、时间、旅游景点、行车路线的,允许游客退票;
(五)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营;旅游高峰期间,按照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旅游景点通行证;
(六)驾驶、服务人员必须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服务人员负责售车票,向游客说明日程安排及提供相应的服务;
(七)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八)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于服务质量差或有其他不良行为的驾驶员、服务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服务事故的,要追究旅游客运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条 禁止旅游客运经营者下列行为:
(一)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二)擅自将旅游客运业务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取消资格的驾驶员、服务员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四)违反游客意愿或强行将游客载至旅游景点、旅馆、饭店、商店等处参观、住宿、购物、用餐等;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或“好处费”。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员和服务员,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的,可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为旅游客运车辆招揽乘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或不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式样票据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发现上述行为的,在3日内移送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旅游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装饰名称或识别标志,不在规定部位张贴“旅游准运证”、“旅游通行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旅游客运汽车内不张贴旅游客运说明,驾驶员、服务员不佩戴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 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从业人员或雇用的人员流动揽客,不按照批准的地点发车或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旅游日程和旅游景点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 为游客代买旅游景点门票或各种参观券, 旅游途中丢甩游客或有其他侵犯游客合法权益行为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六个月,情节严重或驾驶员、服务员有敲诈、威胁、殴打游客等行为,
造成恶劣影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五)利用工作之便或以介绍业务为名,索取、收受“回扣”、“好处费”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和违章车辆的旅游准运证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服务员的旅游客运服务证件;
(六)擅自增加、减少或变相增加、减少运营车辆的,按每一辆车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限期改正;
(七)将旅游客运经营业务转让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八)雇用被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 服务员的, 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九)不执行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多次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或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停业整顿的时间为3天至30天。经处罚仍无改进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旅游客运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其营业执照。
停业整顿或暂扣车辆旅游准运证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或欺行霸市、垄断经营以及有欺骗、敲诈、威胁、殴打乘客等行为,严重扰乱旅游客运经营秩序、影响恶劣的,吊销其运营和旅游客运服务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其车辆3个月至6个月
,直至依法没收其车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被吊销旅游客运服务证件的驾驶员、服务员,不得再从事旅游客运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旅游客运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8月15日起施行。1987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旅游客运汽车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