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办法
(2012年8月16日拉萨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3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以下简称控制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本市居住并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阶段的控制辍学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控制辍学是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控制辍学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教育发展,优先保障教育投入,优先满足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需要,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确保控制辍学工作所需经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辍学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控制辍学联席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县(区)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督导机构,保障其工作经费及人员,在所辖区内对控制辍学工作进行督导、指导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本市关于控制辍学工作的决策部署,制定控制辍学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
(二)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所辖学校做好控制学生辍学工作;
(三)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建设进行总体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教育均衡发展;
(四)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学校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五)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第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控制辍学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优先规划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保障教育经费投入;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切实提高毕业生就业率;
(三)民政等部门应当在落实自治区及本市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加大对贫困学生及其家庭的救助力度;
(四)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力度;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机制,防范企业、个体经营户等用人单位非法招用适龄儿童、少年;
(六)工商、文化综合执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整治,确保校园周边清洁、文明、安全;
(七)文化、科技等部门应当通过“三下乡”活动,创作演出农牧民喜闻乐见的文化产品,引导农牧民更新观念,提高素质,增强送子女上学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八)公安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切实保障流动人口适龄子女按时、就近入学;
(九)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做好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工作,保障残疾儿童完成规定学业。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协助做好控制辍学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控制辍学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二)建立控制辍学工作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任务;
(三)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筑牢反分裂斗争的思想防线;
(四)加强校园文化建设和校园安全防范,完善校园功能,落实“三包”等各项惠民政策;
(五)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学籍变动手续,严禁假借休学、转学等名义的辍学行为;
(六)加强对学生辍学情况的实时监督管理,及时、准确地将辍学学生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七)配合教育主管部门、乡(镇)政府、村(居)民委会等对辍学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以下工作: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了解、掌握本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帮助解决辍学学生家庭困难,组织劝说辍学学生及时返校;
(四)组织制定有关控制辍学工作的村规民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依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分别给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区)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的,由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36号
印发《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中山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开发
利用与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
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
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防
治结合,加强监督,注重效益的方针;遵循先批准后开发
利用,谁开发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
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
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水土保持工
作。各镇(区)水利部门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日常工作。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在宜林地区以植树、种
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工作。
市国土、规划、环保、建委、农业等行政部门,应根
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将水土保持规
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
水土保持经费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修建水利、电力、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
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
目,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经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
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申请立项。未经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同意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规划部门
不予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持有《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
格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
凡会引起水土流失的下列生产建设项目或资源开发项
目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
(二)修建公路、铁路、电力、水工程等基础设施;
(三)工业企业;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砂、采石、取土等;
(二)开垦荒坡地。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列
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项目验收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
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经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方案的资
金应专项用于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已动工建设或已竣工的建设项目,凡造成水
土流失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和补办有关手续,限
期采取植被和工程措施进行治理,并由项目批准单位协助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必须将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作为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经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在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挖砂、取土、开垦、
采石(矿)等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水库、山塘的集雨面积区;
(二)河道及排灌渠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铁路、公路及其涵洞用地范围内的两侧斜坡;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其他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
第十四条 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
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修建梯田等水土保
持措施。
第十五条 凡生产建设工程和资源开发工程,在施工
中不得破坏原有防洪排涝体系的功能,严禁向江河、湖泊、
水库、山塘、沟渠倾倒余泥、砂、石、渣土。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土地使用者负责
治理;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已承包给个人或其他单位
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或土地
使用合同,由承包者或使用者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
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
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
采矿、采石,开办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
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
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
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
方米缴纳1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
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8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
米缴纳0.5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
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元。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
工之日起15天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逾期不缴纳的,
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缴交市财政,实
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被毁坏地貌、植
被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的恢复建设;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技
术培训、科研考察及成果推广;聘用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人
员及购置设备仪器的费用开支等。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
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水土保持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广东省人民政
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对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条例》、《广东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