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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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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机构编制工作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并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坚持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和精简、效能、规范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分类调控、动态管理的方针。
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得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县级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日常工作,受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批事业单位的设立及编制的核定。经批准的机构编制是公开招聘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受理检举、控告,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编制核定



第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
(二)有明确的举办单位;
(三)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四)有合法、稳定的资金来源;
(五)有必要的工作场所;
(六)有资质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社会公益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平衡发展。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机构名称应当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中心等。
事业单位一般只核准使用一个名称;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审批,可以同时使用其他名称。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别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根据其承担的职责任务、经费来源等确定或者调整。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机构规格。为党政机关行使职能直接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不得高于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符合其专业特点,并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之间对职责划分和工作衔接有异议的,应当分别或者共同提请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协调。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及时做出明确答复。
第十四 条机构规格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或者编制较多、工作任务较重的事业单位,可以设置内设机构;规模小、编制少的,不设置内设机构。机构规格相当于科级的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置内设机构。
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员额,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编制标准核定。无编制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的社会效益、单位规模、任务轻重、业务特点及服务对象等核定。
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可以分期核定编制。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工作岗位:
(一)专业技术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70%;
(二)社会事务管理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三)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占主体的事业单位,技能操作、服务保障等岗位一般不低于单位岗位总量的50%。
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岗位,应当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当有明确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从总体规划、政策引导、行业规范、监督检查等方面对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需要变化或者发生变化的;
(二)机构合并或者分设的;
(三)因其他事由需要变更的。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申请撤销:
(一)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机构性质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
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其主管部门未申请撤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后,应当及时到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实行专项报批制度。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设立、变更、撤销机构的原因、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相关依据材料等。
撤销事业单位的,应当说明人员分流、债权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置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或者机构编制调整,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自治区区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或者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州、市(地)所属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和县(市、区)所属相当于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其他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审批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的撤销,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的设立和机构编制调整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撤销的批复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隶属关系、机构规格、职责任务、内设机构、编制员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经费形式及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编制核定后,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发《编制使用通知单》。事业单位凭《编制使用通知单》在编制限额内办理新增人员事宜。
第二十七条 事业编制不得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占用事业编制。事业单位不得超编制、超职数、超比例配备人员。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报告,并提供机构编制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结合事业单位登记、机构编制统计和日常监管,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管理权限内可以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出的问题有义务做出说明,并享有陈述、申辩和对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
(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
(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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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实行年度总量控制、按照条件受理、依次轮候办理。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聘任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及工种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高级技师(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符的,可不受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的,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三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最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的,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专业技术职务或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持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需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请材料)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的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办材料后,对于申办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持证人员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员。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虚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试行期限)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3年。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吸引台湾同胞投资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规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和华侨、台胞投资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西省可以投资举办独资经营、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样加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生产经营业务;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包片开发经营。
第三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对农业、煤炭开发、电力建设和公路、铁路等基础工业和基础设施、高技术产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并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购买我省小型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的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允许台商参股、承包或租赁国营或集体工业企业。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陕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鼓励投资项目,除西安市区繁华地段外,全部免缴土地使用费;其他非鼓励投资项目的台资企业免缴十年后,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台资企业的电话初装费、直拨电话手续费、车辆养路费、供水、供电、供气、货物运输、工程施工、设计费咨询服务及广告、商检、保险、医疗等收费,享受与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有权抵制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向台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的费用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同补贴。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的生产性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并免征附征的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在减免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国家现行税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继续免征附征
的地方所得税。
台湾投资者独资经营的生产型企业,可视其投资额的多少,从获利年度起,三至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免征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所得税。如果将其分得利润在省内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举办其他企业,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
企业所得税款的百分之五十。
在台资企业中工作的台胞和外籍外员的工资、奖金所得,减半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允许台资企业进入当地外汇调剂中心,与其他外资企业互相调剂外汇余缺,也可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准许的经济组织互相调剂余缺,调剂价格随行就市。允许偿还外汇贷款有困难的台资企业用调剂外汇偿还境内境外外汇贷款。
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原则上应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难以平衡时,经省经贸委批准,可利用台商的对外销售关系,推销省内产品出口(国家规定统一经营商品除外),实行综合补偿。或者委托境内有经营权的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解决本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

第十三条 台资企业在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以内销部分产品。内销的比例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台资企业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包括自行确定企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决定企业总经理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聘用与辞退,增加或者辞退职工;制定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收支预算、利润分配;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的价格(国家统一定价商品除外);自行确定企业的工
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地方政府依法管理台资企业,尊重和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如代理人是本省的国家干部、工人,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投资的企业安排其亲属就业。亲属户口在城镇的,安排人数可视企业规模大小,由投资双方商定;亲属户口在农村的,凡一次投资十万美元以上者,可允许其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商品粮户口,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可适当增加“农转非”名额。
第十七条 在本省投资的台胞个人以及台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可凭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的证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以内多次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台资企业聘用的大陆人员出国或到港澳地区洽谈、采购、推销和售后
服务等业务,直接到省外事部门办理出国(出境)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协独资企业的申请,由省、地(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受理。台湾投资者投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为简化手续,对中、小型项目将立项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一次审批。省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台资企业,由省计委、省经贸委牵头,不定期的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办公会议,一次审定,会后分别办理手续。
台资企业在批准立项后,应即向省工商管理局填报《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前项目登记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授权陕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