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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40:00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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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阁下的邀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瓦希德阁下于1999年12月1日至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访问期间,江泽民主席同瓦希德总统举行了会谈,就双边关系以及一些共同关心的重大地区和国际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并取得了广泛共识和谅解。双方一致认为,瓦希德总统对中国的访问取得了圆满成功,对未来两国关系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双方回顾了1990年复交以来两国关系的发展情况,对各领域合作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双方认为,发展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双方认为,加强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认识到,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双方重申将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共同致力于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两国外交部将尽快制订关于面向21世纪合作的框架文件。

  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加强两国政府部门、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积极开展文化、教育、卫生、住房、体育和旅游等领域的合作,推动两国友好合作关系全面深入发展。

  双方充分肯定两国在经贸合作方面所取得的成绩,同意进一步扩大在贸易、投资、科技、工业、农业、林业及种植业、渔业、能源、矿产、通信和金融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双方将共同致力于促进建立一个更加良好的经贸合作环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为落实两国领导人达成的合作意向,双方商定,明年上半年召开两国经贸联委会第五次会议,中方将尽早派企业家代表团访问印尼。

  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表示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方面的努力,认为印尼的稳定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双方就当前地区经济形势交换了看法。中方高兴地看到,包括印尼在内的本地区有关国家经济复苏正取得积极进展。印尼方对中国自亚洲经济和金融危机发生以来所给予的不断支持表示赞赏。双方认为,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双方对最近在马尼拉举行的东盟和中、日、韩领导人非正式会晤所取得的进展和重要意义给予高度评价,愿继续为推进对地区和平、稳定和繁荣至关重要的东亚对话与合作进程作出贡献。

  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局势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

  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认为,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促进地区与国际和平与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中方重申愿签署该条约议定书。

  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加强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多边场合磋商与合作。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作出共同努力。

  瓦希德总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人民所给予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并邀请江泽民主席阁下早日访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江泽民主席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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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与职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平、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原有职工及新进职工)。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任用方式,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直属事业单位聘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聘用程序:
(一)公布聘用岗位、应聘条件、聘期和聘用方法;
(二)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三)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确定聘用人选;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五)公布聘用结果。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从确立聘用关系之日起签订。聘用合同采取书面的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工作的时间为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同意订立或续延聘用合同,受聘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国家有其他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聘用单位聘用新职工,实行人事代理制度,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各级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法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有效,由变更后的事业法人继续履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与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在聘期内不履行合同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失职、渎职或违法乱纪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患重病或非因公(工)负伤,病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上述情况解除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三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基本工资。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二)受聘人患重病或者负伤未愈的;
(三)受聘人因公(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有效鉴定机构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五)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试用期(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内,聘用单位或受聘人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解除聘用合同后,应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有关的失业手续。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培训后,必须在聘用单位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的,受聘人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培训费和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向聘用单位支付培训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因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单位不能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的。

聘用单位承担的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金的月基本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基本工资。

第五章 聘 后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

第六章 组 织 监 督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部门是本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对本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组织、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事业单位行政领导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聘 用 合 同 书
(范 本)




甲 方:----------------------------------

乙 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司监制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受聘人)
名称:
姓名:
性别:
单位性质:
民族:
出生年月:
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
居民身份证号:
邮政编码:
地址:
家庭地址:
所属街道办事处: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聘用期限

本合同为 年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合同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试用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服务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工作内容

1、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工作。
2、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科研、生产或其他工作任务。
3、甲乙双方根据工作需要,经协商同意,可以调换乙方的工作或岗位。

三、工作条件、劳动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1、工作条件:甲方必须根据国家有关科研生产(工作)、安全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的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2、劳动纪律: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教育。
3、技术保密要求:乙方不得将本单位在保密期内的科技成果和技术资料擅自公开或转让。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按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单位的有关具体制度执行。

五、聘用合同变更的条件

1、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发生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2、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
3、乙方不能从事或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的。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1、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2、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消,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3、受聘人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4、甲、乙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自出现日起,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七、聘用合同解除的条件

1、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中所列情况之一或第二十二条中情况时,甲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2、出现《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时,甲方或乙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3、在受聘人试用期内,甲方或乙方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1、根据《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甲乙双方根据不同情况,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如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
2、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九、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
2、
3、

十、人事争议处理

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人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调解(仲裁)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二、本合同用钢笔填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后生效。合同一式 份,甲方 份,乙方 份,仲裁机构 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或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鉴证机关(盖章) 鉴证员(盖章)


鉴证日期: 年 月 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文件

卫办监督发〔2008〕33 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等文件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8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现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展的申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6个月期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续展。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时,应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申请表》,并按照表中所列项目提供相关材料。其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总结报告应包括资质有效期内工作开展情况、人员及设备变动情况、依法执业情况、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受到奖励和处罚情况等内容。同时应填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见附件)。

二、续展的复核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续展的复核程序,按照《通知》规定的程序执行。

复核工作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现场考核要结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续展的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情况。现场考核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工作开展情况。抽查一定数量的原始工作记录,评价、检测、鉴定报告;

(二)评价人员、检测人员,特别是变动人员的考核;

(三)仪器设备的使用情况;

(四)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情况;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三、续展的批准

卫生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换发证书。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续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

(一)不符合资质审定条件和标准的;

(二)对卫生行政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

(三)逾期未申请续展的。



附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统计表.doc



二○○八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