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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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八日
汕头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具备“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在本市组织旅游者以团队或集中散客的形式到旅游景区(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一日游”业务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一日游”经营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一日游”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旅行社,可以依法从事“一日游” 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旅行社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旅游经营者)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必须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收到“一日游”经营业务的申请后,应当根据《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的旅游经营者连续超过六个月不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办理注销“一日游”经营资格手续,并交回其资格证书;停业或歇业的,其“一日游”经营资格自停业或歇业之日起终止。
第九条 对“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为参加“一日游”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保险额每人不得低于三万元人民币,并保证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及其导游员、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减少旅游景点;
(二)擅自提高服务价格或者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三)擅自增加旅游者购物次数或者安排旅游者到非定点餐馆、商店用餐及购物;
(四)以任何方式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保证车(船)容整洁,车(船)况性能良好,营运证照和标示牌齐全,并在车船内张贴游客须知及投诉电话等。
第十四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接待登记制度,并按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日游”业务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凡因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问题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旅游者可以向旅游等部门投诉或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日游”经营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十一届人大十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议案》(第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保护我市中小学用地的议案》(第4号)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对两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决定将两议案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件》,对违反《条例》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市人民政府要将执行条例及本决定的情况专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韶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育保险工作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的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一致。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人事、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市、区) 地税部门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信息数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集。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根据生育保险待遇的项目和费用确定,并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报销;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80%比例报销;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津贴补助。
1、顺产、吸引产、钳产每人补助标准为2000元;
2、剖腹产、多胞胎每人补助标准为3000元;
3、流产:(1)怀孕不满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2)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的每人补助标准为600元。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已参保的男职工按规定享受看护假的,每人补助标准为300元。
生育津贴和男职工假期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韶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参保女职工在异地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
第十七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持当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书、婴儿出生证明、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发票等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
(二)生育津贴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
(四)男职工假期津贴,应当在其配偶生育后1年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并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指导、管理、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六)审核生育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相关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生育保险有关法规、规章、制度;
(二)协调地税等部门做好生育保险的征收和扩面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结算;
(五)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六)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韶关市财政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工作;
(三)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和结余额的安排等;
(四)汇审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二十四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市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规定的贯彻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二十七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韶关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韶府[2003]109号)在实行本规定后同时终止执行(以婴儿出生证明的日期作为区分待遇享受基准日)。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