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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57:53  浏览:9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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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纺织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纺织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名称,根据本行业生产特点和历史形成情况,可称为:棉纺技师、丝
织技师、服装技师、纺织机械技师、纺织器材技师、化纤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要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即纺织工业部一
九七九年修订的“工人技术标准”(服装加工专业按轻工部颁发的服装工人技术等级标准)
中所列的最高等级线达到七、八级的工种(岗位)。具体工种详见附表。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纺织行业技师职务的比例限额,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
和部直属企业、事业主管部门为单位,严格控制在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
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根据企业、事业单位的设备规模大小,生产能力,技
术密集程度,技术工人的素质等实际情况,由其主管部门调剂平衡使用。

  五、技师的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在国家下达的
增资指标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技师所在工种(岗位)的技术难易程度,劳动强度,责
任和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津贴标准。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良好的
职业道德,认真负责地做好本职工作,积极为发展纺织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做出贡献。

  (二)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三)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能熟练掌握本工种设备
工具的结构性能、原理与操作技术;有一定的技术自我更新能力,能适应新情况和新技术发
展的需要。同时,要了解与工种相关的上、下工序、工种的生产技术知识。

  (四)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知识,能独立解决本工种的关
键性技术难题,对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能分析出原因和提出改进措拖;或为提高产品质量,
开发新产品,增加花色品种,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进行了技术革新改造,取得
一定成绩。

  (五)能够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工艺技术和操作经验。具有担任传授技艺和培训中级以
上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本工种工人技术操作和组织开展技术练兵活动。
  考评技师的重点应放在工作业绩,解决实际问题和创新能力上,考虑到现实情况,对长
期在纺织生产第一线坚持本岗位工作的老技术工人的学历要求和专业技术理论水平的考核,
应从实际出发,适当放宽。

  鉴于纺织系统行业多,情况复杂。因此,各行业应按照上述技师的任职条件与考核要求,
结合行业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技师(业务)考核标准,经纺织部审定后颁发试行。

  七、纺织行业中属其他行业归口部门管理的技术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照有关行业归
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八、几个具体问题

  (一)毛、麻纺织、复制等企业与棉纺织、印染企生产工艺流程大体相同,为便于平衡
起见,可参照棉纺织、印染企业的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范围执行。

  (二)考评技师应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进行。对于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生产第一线的中
级技术工人中的少数技术骨干,经单位推荐也可以参加考评,经考核达到技师标准的,亦可
聘任技师职务。

  (三)对纺织企业各工序的挡车工,可根据生产岗位需要设置挡车指导员职务岗位。由
纺织工业部制定职务岗位的技术业务规范标准(相当技师任职条件)。其比例限额、职务津
贴标准、福利待遇等均执行本行业考评和聘任技师的有关规定。

  挡车指导员评聘工作,先由纺织工业部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企业进行试点,并专门总结
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丝绸工业厅(局、公司)在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
下,进行纺织行业的技师评聘工作。各地纺织行业主管部门和部直属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
据本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分别报当地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和
纺织工业部备案。

  (五)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应加
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坚持试点,逐步展开。请将试点情况报纺织工业部生产司和
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纺织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和社会团体。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附:

      纺织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表

  专业名称     序 号      工种(岗位)名称

  棉纺织       1       清棉保全工
            2       梳棉保全工
            3       精梳保全工
            4       并条保全工
            5       粗纱保全工
            6       细纱保全工
            7       简并捻摇成保全工
            8       浆络整保全工
            9       织布保全工
            10      织布检修工
            11 整理保全工
            12      空调保全工
            13      计量检定修理工
            14      清梳挡车工
            15      精梳挡车工
            16      并条挡车工
            17      粗纱挡车工
            18      细纱挡车工
            19      粗细捻落纱工
            20      筒并摇捻挡车工
            21      打包挡车工
            22      络经挡车工
            23      整经挡车工
            24      浆纱挡车工
            25      调浆工
            26      穿筘挡车工
            27      结经挡车工
            28      织布挡车工
            29      织布帮接换纬上轴工
            30      验修布分等工
            31      梳粗细揩车长
            32      细捻锭子修理工
            33      筘、梭修(补)理工
            34      原棉售纱检验工
            35      纺织工艺试验工
            36      筒管胶辊调验工
            37      劳动定额测定工
            38      空调运转工
  棉印染       1       平修钳工
            2       检修钳工
            3       印花挡车工
            4       染色挡车工
            5       漂炼挡车工
            6       染整挡车工
            7       雕刻工
            8       烧毛挡车工
            9       丝光挡车工
            10      三效挡车工
            11      拉幅挡车工
            12      热定型挡车工
            13      调色配制工
            14      蒸化挡车工
            15      绳状平洗挡车工
            16      验码联合挡车工
            17      割绒机挡车工
            18      成品抽查工
            19      试化验仿样工
            20      制刀片针工
  针织        1       经编保全工
            2       纬编保全工
            3       染整保全工
            4       缝纫保全工
            5       袜机保全工
            6       台车挡车工
            7       棉毛挡车工
            8       大园机挡车工
            9       单面挡车工
            10      罗纹罗口挡车工
            11      纬编挡车工
            12      经编挡车工
            13      裁剪工
            14      缝纫挡车工
            15      三针双针挡车工
            16      烫熨工
            17      织袜挡车工
            18      缝头挡车工
  丝绸        1       丝织织绸检修工
            2       丝织织绸保全工
            3       丝织准备检修工
            4       丝织准备保全工
            5       丝织轧(踏)花工
            6       丝织意匠工
            7       丝织空调平修工
            8       绢纺织机检修工
            9       绢纺织布保全工
            10      绢纺纺部保全工
           11      绢纺紬丝梳棉保全工
            12      绢纺制绵新工艺保全工
            13      印染检修工
            14      印染整平修钳工
            15      印染剪毛磨刀工
            16      缫丝保全工
 服装鞋帽      1       服装裁剪工
            2       服装缝纫工
            3       服装整烫工
            4       服装机修保全工
            5       布鞋帮底工
            6       布鞋配底排鞋工
            7       布鞋缝纫工
            8       布鞋挤注工
            9       布鞋机修保全工
            10      制帽裁剪工
            11      制帽缝纫工
            12      制帽整烫工
            13      制帽机修保全工
  纺织机械      1       生产线调整工
  纺织器材      1       木梭成形工
            2       木梭钻铣工
            3       木管内外圆切削工
            4       木管涂料工
            5       木配(杂)件制造工
            6       木针板制造工
            7       镍网电铸电镀工
            8       钢芯模胎制造工
            9       纸管成型工
            10      钢纸胶化工
            11      塑料成形工
            12      旋光切削工
            13      联合机工
            14      刀模具工
            15      五金零件专用机床工
            16      五金零件钳装工
            17      制模工
            18      植针工
            19      磨尖工
            20      热处理工
            21      电镀工
            22      配方工
            23      炼胶工
            24      窖炉工
  化纤        1       蒸煮工
            2       漂白工
            3       抄浆放料工
            4       浸压粉工
            5       老成工
            6       黄化工
            7       后溶介工
            8       熟成工
            9       纺丝工
            10      二硫化碳回收工
            11      集束切断工
            12      精练工
            13      后处理工
            14      计量泵维修工
            15      酸浴(浴调)工
            16      二硫化碳电炉工
            17 反应炉工
            18      炉温控制工
            19      煤气发生炉工
            20      聚合工
            21      回收工
            22      原液制造工
            23      凝固浴工
            24      纺丝精密工
            25      热处理切断工
            26      短丝整理工
            27      长丝整理工
            28      短丝干燥打包工
            29      合成工
            30      醇介工
            31      氧氮制造工
            32      压缩机工
            33      泵板工
            34      酯交换工
            35      帘子布浸胶工
            36      计量检修修理工
            37      聚纺车间平修工
            38      长短丝后加工平修工
            39      帘子布保全工
            40      浸胶工段平修工
            41      仪表安装检修工
            42      仪表维护保养工
            43      冷冻平修工
            44      冷冻运转工
            45      给排水平修工
            46      给排水处理工
            47      化纤浆平修工
            48      酸站平修工
            49      纺炼车间平修工
            50      二硫化碳车间平修工
            51      衬胶工
            52      塑料工
            53      砖板射里工
            54      玻璃钢工
            55      增强塑料模压工
            56      喷镀工
            57      精硫工

  备注:丝绸、针织(染整)、化纤(后加工)等企业挡车工参照棉纺织和印染企业同类
工种范围。纺织机械参照机械委同类工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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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磋商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促进中斯友好合作关系和加强国际合作与安全的共同愿望,
  确信两国外交部进行磋商有益于双边关系的发展和在国际事务中的合作,
  根据联合国宪章原则与公认的国际法准则以及两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外长级和其他级别上就实施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双边协议的情况以及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可轮流在两国或在双方参加联大会议的代表团范围内举行。

  第二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合作,推动上述有关领域的机构、组织、企业、公民之间的直接往来,以及两国地方之间建立直接关系。

  第三条 双方将在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中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促进两国在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两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外交部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伊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于1999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活动和广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交通工具、橱窗、店堂牌匾、音像制品、印刷品、霓虹灯、礼品、邮电通讯、计算机网络等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广告监督管理,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广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行广告代理制,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每年应当设计、制作、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六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 申请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广告经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答复。凡受理的,应当从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八条 申请专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或者名称冠“中国”、“中华”等字样以及不冠行政区划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名称冠“湖南省”、“湖南”字样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名称冠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四)名称冠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名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九条 申请兼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
(一)属中央在湘单位和省直单位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二)属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条 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和文化、体育等活动,需要进行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应当凭有关部门对举办该项活动的批准文件申请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属省直单位举办和跨州、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其他的,由所在地的州、设区
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广告审查制度,配备广告审查人员,负责对本单位设计、制作或者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招工、招聘、招生、职业介绍、房地产、医疗、压力容器、动植物种子种苗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告样本和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不得收费,不得指定广告制作、发布单位。
第十四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广告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工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设置、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在确定广告场地后到广告设置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批准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批准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场地或设施的管理单位缴纳占用费。其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广告发布者和场地所有者协商确定场地使用费。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给予广告发布者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第二十一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经发布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未经核准,不得印制、发布。
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号、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广告使用的图像、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不规范的语言文字和计量单位。
第二十三条 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的广告,应当查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颁发的《专利证书》和省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推广、专利转让交易活动的,还应当查验专利管理机关批准其举办该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发布烟草广告,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经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发布烈性酒广告,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州、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标明房屋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楼层、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户型、产权关系、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号;不得含有房产升值和投资回报的承诺以及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推销商品、提供服务实行优惠和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实行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礼品总量和期限。
邮购商品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和收到汇款后寄出商品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推销种子、种苗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应当标明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推销种子、种苗广告和转让技术、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种子、种苗和技术、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以及包收购生产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八条 大众传播媒体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机构经营管理。
通过大众传播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大众传播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九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广告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广告业务收费,必须使用广告专用发票。兼营广告业务的,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者核准,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印刷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