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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39:19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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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同意备案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3年3月27日)

教发函〔2003〕7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18所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见附件)予以备案。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计18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北大方正软件职业技术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2 北京艺术设计职业学院 北京市工艺美术品总公司职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市工艺美术学校
3 北京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北京市教委 民办
4 北京财贸职业学院 北京市财贸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
5 辽宁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职工体育运动技术学院 辽宁省
6 铁岭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铁岭农业学校 辽宁省
7 辽宁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辽宁省林业学校 辽宁省
8 沈阳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航空职工大学 辽宁省
9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科技学院 辽宁省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商学院
沈阳联合职工大学汽车学院
沈阳职工大学
沈阳市机电工业学校
10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电子工业学校 福建省
福建工程学校
福建商业学校
11 福建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水利电力学校 福建省
12 福建电力职业技术学院 泉州电力学校 福建省
13 福建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林业学校 福建省
14 福建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福建农业学校 福建省
福州农业学校
15 厦门海洋职业技术学院 集美水产学校 福建省
16 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 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7 南海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18 珠海艺术职业学院 新建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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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为了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认真落实党和国家的各项优抚政策,更好地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服务,推动我市拥军优属活动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我市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及每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履行应尽的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二、全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各乡(镇)、村、街道等基层组织,都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当做一项政治任务,列入工作日程,坚持常抓不懈。
  三、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广播影视等部门要把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宣传教育和拥军优属宣传教育纳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四、建立“活动月”制度,每年的七月为全市“双拥活动月”。每逢“活动月”和市里组织实施创建双拥模范城工程时,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有关单位都要积极参加各项活动。
  五、每年的“八·一”和新年、春节期间,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都要走访慰问驻军指战员,虚心征求意见,切实帮助部队解决实际困难。各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对烈军属、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逐户走访慰问,为他们办好事、办实事。
  六、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广大干部群众学习人民军队光辉的斗争历史和参加地方经济建设、抢险救灾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事迹及先进人物。学习他们爱国爱民的无私奉献精神,激励广大人民群众爱国拥军的热情。
  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注重搜集、整理革命烈士遗物和斗争史料,组织召开革命传统报告会,先烈事迹报告会,大力宣传革命烈士的高尚情操、优良品质和不屈不挠的斗争精神,使先烈们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在我市经济建设中发扬光大。
  八、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单位都要按照“以地方为主,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的原则,积极主动地与驻军部队制订双拥共建公约,开展学雷锋树新风、造双拥林、筑双拥路、建双拥街等一系列共建活动。各大中专院校和文化、科技、劳动等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帮助驻军部队培育军地两用人才。
  九、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支持部队完成战备、学习、训练等任务,对部队训练、营建、生产必须征用的土地,当地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要优先解决。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驻军的用水用电。粮食供应部门要保证军粮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其它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为部队建设、学习、训练、生产、生活提供优质服务。
  十、有条件的火车站、客运站都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候车室或座席。
  十一、烈属、伤残军人、现役军人在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等重大节日游览公园、观光景点、旅游风景区,凭证免收门票。
  十二、伤残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区内国营公共汽车(不含小公共汽车和出租车)。
  十三、对驻白部队的随军家属和经组织、人事部门安置的军转干部及随迁家属,公安,粮食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对来白城之前有正式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职工调动手续,没有正式工作且符合招工条件的,劳动部门要在企业招工时优先录用。
  十四、对我市未随军的军队干部家属的住房困难,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予以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其家属应享受双职工的分房待遇;计算工龄时将军龄作为工龄计算;集资建房时,军队干部家属应给予优惠。
  十五、企业实施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军队干部家属要给予照顾。对两地分居的军人妻子要安排较好的工种。企业减员时不得随意裁减军队干部家属。企业破产的,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好军队干部家属的工作。
  十六、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安排。接收军队干部子女入托入学的单位,除收取其正常新生入学的费用外,不得收取额外附加费用。
  十七、未随军的干部配偶,符合政策去部队探亲,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十八、对驻白部队为安置干部子女兴办的企业或个体业户,地方有关部门在确定营业地点,办理各种证件等方面给予照顾。
  十九、对城镇退伍军人的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择优安排工作,对人事、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指令性分配的军转干部和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
  二十、白城籍义务兵服役期间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或发给一次性奖金。
  农村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优待金;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优待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5%优待金。
  城市义务兵:荣立特等、一等功或被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500元;荣立二等功或被师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发给奖金300元;荣立三等功的,发给奖金200元。
  家居城镇义务兵奖金,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由原工作单位发给,原是城镇待业青年的,由原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
  二十一、在部队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官兵,转业退伍后安置到我市工作的,享受下列待遇:一等功的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二等功的享受县(市、区)级劳动模范待遇。
  二十二、对军地之间的纠纷和历史遗留问题,当地政府要站在巩固国防、支持部队建设的高度,从大局出发,实事求是,平等协商,积极主动与部队协调解决。对重大的军民纠纷,地方和部队要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及时处理。
  二十三、各级政府、各单位及市民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对破坏、盗窃军事设施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侦破,严肃处理。对干扰军人正常执勤、侵害军人生命财产的,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二十四、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来我市演练部队的接待保障工作。届时,有关县(市、区)要成立临时支前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及人民群众为部队提供住宿条件,优先供应粮油、蔬菜和副食品,做好封路清场、安全保卫、物资供应等保障工作,保证部队演练的顺利进行。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重视烈士陵园、光荣院、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军人接待站的建设。对优抚事业单位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创办的以实业补事业的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城建、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及时审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计划、财政、银行、电业、科技等有关部门要在资金、计划、技术、能源、原材料上给予优先安排。
  二十六、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各级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各基层组织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保证各项抚恤、补助、优待政策的落实。
  二十七、对优抚事业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及时划拨,按时发放,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挪用。
  二十八、要加强对农村义务兵、复员军人、烈属、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群众优待工作。不断改革优待办法,提高优待标准,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农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二十九、解决在乡复员军人生活、住房、治病困难,要做到有组织领导、有工作计划、有具体措施。对在乡复员军人“三难”问题解决不好的县(市、区)政府和乡(镇)政府,不能评为双拥或拥军优属模范单位。
  三十、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来源于国家规定的乡(镇)统筹费,应按规定使用,保证优待金兑现到户。
  三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