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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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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32号
二○○二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残疾人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具体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它残疾。
  鉴定残疾的标准按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法承担对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优惠工作的宣传检查和督办工作。
财政、税务、工商、城建、教育、民政、公安、司法、文化、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残疾人的优惠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境内的残疾人,必须凭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方可在本市范围内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应优先安排残疾人贫困户的社会救济。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残疾人,城镇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农村的列入"五保"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可由当地福利院收养。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委员会应当鼓励、资助残疾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七条 对经民政部门审批的福利企业,凡安置"四残"(指肢残、聋哑、视残、智残,下同)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下同)的, 其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采取先征后退全部已纳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的办法予以照顾。
  残疾人从事修理、修配业务的,免征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比例达到35%未达到50%的,如企业发生亏损,除明令不允许先征后退的外,可给予部分或全部退还已纳增值税。
  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 以上的福利企业,所获利润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的福利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残疾人员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残疾人员的劳动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残疾人员自用的特制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扶持在农村的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承包土地时,应尽可能优先照顾残疾人承包交通方便地带的土地;优先提供生产技术的指导和技术培训;优先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和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一条 残疾人符合现行"农转非"政策需要到城镇投靠落户的,公安部门应依法优先给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子女,应免收学杂费,符合助学金条件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三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政府《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45号)的规定按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岗位。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并符合经营条件,持有县级以上残联颁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残疾人本人经营的餐饮业、修理业、服务业的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没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本人各项提留和义务工,并减免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部分提留款。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住房,对有自筹能力建房的残疾人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申请批准后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优惠。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优先提供服务并给予适当的特别照顾:
  (一)盲人和下肢残疾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专线车);
  (二)残疾人必需的辅助器械,应当准予免费携带;
  (三)免费邮寄按水陆运送平常信函方式寄送的盲人读物;
  (四)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准予优先购票,优先入场,公园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开放;
  (五)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存车处应免费存放;
  (六)残疾人到医院就医,优先挂号、就诊、取药。
  第十八条 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要对残疾人实行优先、优质、优惠服务和免费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应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文化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残疾人事业,特别是要做好"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对当事人予以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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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15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2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为了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市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都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它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实施监督,是为了支持和促进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的作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办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部分变更;
(四)对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修订;
(五)对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侨务、外事以及城乡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的实施;
(六)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八)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九)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十)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
(十一)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制发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审判、检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审判、检察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
(六)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对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
(八)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执行;
(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四)任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和补选、撤换代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是否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
(六)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内容是:
(一)对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二)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制发的重要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是否适当;
(三)选举、任免或者罢免、撤销、撤换代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汇报;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视察和检查;
(四)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五)组织代表评议工作;
(六)督促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受理人民群众对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提出质询、询问;
(九)就监督的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十)罢免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同时提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报告,由会议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代

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事项,分别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且派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应当通知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情况派员列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和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备案。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发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文件的内容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文件制发单位自行纠正,或者提请

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发现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市人民政府审查纠正。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织视察、检查时,接受视察、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视察、检查中,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被视察、检查单位研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检查处理;必要时提请常务委

员会处理。
代表持证视察时,接受视察的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如实回答问题。代表可以在视察中向接受视察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在视察后向常务委员会反映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代表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工作汇报,评议其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下列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调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违法事件;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
(三)常务委员会受理的重大申诉事项;
(四)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重大问题;
(五)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组成,邀请专门委员会顾问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调查委员会或者调查小组可以调阅与调查内容有关的资料,并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调查小组及被指定担负调查任务的机关的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交有关部门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代表。常务委员会在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报告办理情况。
(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要求,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评议工作中提出并要求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后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平时书面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3个月内,至迟在5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及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直接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有关部门办理后,直接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

常务委员会督促检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征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人民群众对本市市级国家机关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分别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批转有关部门办理,由办理部门直接答复申诉人;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按规定时限报告。
(二)由常务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调查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要求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三)由常务委员会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分别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答复的方式、时限交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

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质询的问题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的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般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以前提出,送交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

构会同有关部门,对该案的情况调查核实,提出报告,然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与罢免或者撤销职务案一起审议,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通过下列方式,对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进行监督:
(一)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改变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三)依法罢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具体程序适用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使代表了解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的活动情况,接受代表的监督:
(一)向全体代表及时通报每次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出席情况。
(二)吸收部分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其意见和建议。
(三)召开代表组长和部分代表参加的会议,通报常务委员会工作情况,听取代表组长和代表的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每月定期接待代表,听取意见;接待时,根据需要约请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参加。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专门委员会经常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表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了解并综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活动、履行职责的情况,每半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并向全体代表通报。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应当追究责任:
(一)故意拖延执行监督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干扰、阻挠监督的;
(四)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及人民群众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作出检查;
(四)交有关机关查处;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条例所列的各项监督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武汉海事法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5月1日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119号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


  商务部批准《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等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见附件),现予公布。

  1~13项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发行;14~15项由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附件: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商务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5项国内贸易行业标准编号、名称及实施日期

序号 标准编号 标准名称 代替标准 实施日期
1 SB/T 10441-2007 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2 SB/T 10442-2007 沐浴业经营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3 SB/T 10443-2007 早餐经营规范 2008年5月1日
4 SB/T 10444-2007 商贸企业信用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5 SB/T 10445-2007 成品油仓储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6 SB/T 10446-2007 成品油批发企业管理技术规范 2008年5月1日
7 SB/T 10447-2007 水果和蔬菜 气调贮藏原则与技术 2008年5月1日
8 SB/T 10448-2007 热带水果和蔬菜包装与运输操作规程 2008年5月1日
9 SB/T 10449-2007 番茄 冷藏和冷藏运输指南 2008年5月1日
10 SB/T 10450-2007 胡萝卜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1 SB/T 10451-2007 苦瓜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2 SB/T 10452-2007 长辣椒购销等级要求 2008年5月1日
13 SB/T 10453-2007 膨化豆制品 2008年5月1日
14 SBJ 14-2007 氢氯氟烃、氢氟烃类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2008年5月1日
15 SBJ/T 08-2007 牛羊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 SBJ 08-1994 20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