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1〕12 号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丽水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饮食、娱乐、服务业是指旅馆和餐饮业,社会服务业,娱乐业,卫生、社会保障和福利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并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固废、噪声、振动等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文化、教育、卫生、劳动、公安、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妨碍正常生活的排污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和污染防治
第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和经营,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设立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二)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三) 经营场地有足够的空间布置经营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不得占用周围的公共道路和通道;
(四) 污染物排放能达到相应的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影响评价,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一)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二) 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政府审批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现场踏勘,确定是否受理并签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受理通知书》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
(四)市环境保护局对建设单位上报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进行审批。
第九条 新建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意见进行建设,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项目必须在正式营业之前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设施有关工程技术资料;
(四)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以下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应功能类别要求:
(一)《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
(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国家对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一)禁止在居民区、文教区兴办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排污单位;
(二)禁止在居民楼(不含临街商住楼)内兴办产生噪声、油烟的排污单位;
(三)禁止在建成区范围内新上燃煤锅炉,原有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
(四)在风景区、森林公园设立排污单位必须合理布局,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直接和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申报登记和申领《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排污申报登记(年审)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排污单位变更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重新申领《排放许可证》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原排污许可证;
(三)变更申报登记表;
(四)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污染源监测报告;
(五)有效的企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及单位更名、迁址、兼并、拆分等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排放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持证单位应按《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年审。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要在排污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年审时,要求排污单位提供环保有关审批手续和《排放许可证》等材料。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及《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八条 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污染治理,并达到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排放油烟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餐饮业排污单位,应该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安装符合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椐不同情节,依法给予处罚:
(一) 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擅自开工建设或营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业,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环保有关要求,即投入生产、营业或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营业或使用,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饮食、娱乐、服务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主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
(二)未履行变更申报登记;
(三)申报登记表不如实申报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
(四)未按规定进行《排放许可证》年审。
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排放许可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颁发许可证的市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除追缴该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可处罚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2年第3号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4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及其他附属建筑物的新建、改建、大修和安装工程。
第三条 下列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应当进行招标:
(一) 水运工程的工程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单项合同价在50万元以上。
第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进行干预。
第六条 水运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大中型及限额以上、国家投资以及其他重要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直接负责小型及限额以下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长江航务管理局根据交通部的委托,负责小型、限额以下的长江干线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招标之前进行。拟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并进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该招标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事宜。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水运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15日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监理单位投标。
第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所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应当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使用功能、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主体工程施工监理肢解或者只对部分工程施工监理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公布资格审查要求;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潜在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并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开标并审查投标文件;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招标人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五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主要条款;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六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须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地点、工程投资、现场条件、工期、主要工程种类、规模、数量;
(二)委托监理的工程范围及业务内容;
(三)递交投标文件的地点、方式和起止时间;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五)公布评标结果的时间;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量及交付、返还的时间和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格式和内容要求。
第十七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与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权利、义务;
(二)施工监理的时间及范围;
(三)施工监理的检测项目及监理手段;
(四)对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和现场监理人员的要求;
(五)招标人为施工监理单位可提供的检测仪器和设备;
(六)必要的水运工程施工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
(七)招标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交通、办公和食宿等条件;
(八)对施工监理费报价的要求。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技术标准规范要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运工程施工监理依据的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二)已被批准的水运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时间和方式;
(三)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特殊技术要求;
(四)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通信联系方式;
(二)招标工程的概况。包括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投资情况及工程的种类、结构、规模、数量等;
(三)报送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投标文件的内容要求;
(六)招标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未按本条前款的规定通知投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的资格审查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及下列有关文件:
(一)投标人的营业执照;
(二)交通主管部门颁发或者认可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证书;
(三)投标人的组织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构成;
(四)投标人近年施工监理主要业绩;
(五)其他与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资质有关的文件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审查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潜在投标人印章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三)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要求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应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并在资格审查申请文件中注明。
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均应提交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应当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勘察现场。
第三章 投标和开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
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作弊,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说明;
(二)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大纲;
(三)拟配置的现场检测仪器和技术装备情况;
(四)拟派出到本项目的施工监理负责人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其有关资质;
(五)有关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资质说明;
(六)投标人近三年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主要业绩;
(七)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费及其依据;
(八)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书,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应当公布评标、中标的时间和办法以及评标结果的公布方式。
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印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三)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四)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
(五)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有效的投标文件;
(六)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送达;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八)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
第四章 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二条 被邀请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特殊招标项目,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指定评标专家。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资助的任何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其所在单位,也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制约,应独立、公正地开展评标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报价。
第四十六条 评标办法分为计分法和综合评议法。
采用计分法评标,应当按照招标人事先制订的计分方法,对投标文件的各项内容分别评分,按分数高低排出投标人顺序。
采用综合评议法评标,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投标人的资信、业绩、人员的素质、监理方案及报价等方面进行综合评议,提出各项评议意见,最后由评标委员会成员以无计名投票方法排出投标人顺序。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办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四)评标采用的标准、评标办法;
(五)投标人顺序;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遇有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况,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二条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评标、中标的时间,自开标之日起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止最长不得超过30日,大型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或者实行国际招标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的评标、中标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0日。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参照《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订立。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六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水运工程项目的施工监理进行招标,贷款方或者资金提供方对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9年3月1日发布的《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