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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0 06:39:47  浏览:92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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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4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在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一些企业有合法、真实资金来源,并拟对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但由于受到1994年我行颁布的《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银发[1994]186号,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个别条款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增资扩股和化解信托投资公司风险的工作进度。为适应新的形势和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的需要,现对《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以下调整:

  一、《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最近3年连续盈利”。调整为:“经营业绩良好,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时要有合法、真实的资本投入”。

  二、《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和企业均不得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调整为:“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商业银行除外)符合本规定的,可向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入股”。

  以上调整仅适用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的股东资格审查,对其他金融机构股东资格审查,仍以《暂行规定》为准。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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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月26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自治州农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依法缴纳的各种税、费和为国家、集体及社会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缴纳的村集体提留费(以下简称提留费)、乡(镇)公共事业统筹费(以下简称统筹费)和国家、集体的义务工,实行定项限额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民群众自愿集资发展集体经济和兴办公共事业,不计入定项限额内。
  第四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州、县(市)农业局为农民负担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农民的义务
  第五条 自治州内凡使用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资金及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脱离农业生产从事其他各业的农民,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国家税、费;
  (二)按合同规定缴纳提留费和统筹费;
  (三)承担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工。
  第六条 自治州内提留费与统筹费共十一项:
  (一)提留费四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成员补贴、管理费、公积金、公益金;
  (二)统筹费七项:教育事业费附加、农村医务人员从事防疫的劳务补贴、敬老院费用、优抚金、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为维修费、计划生育补贴、民兵训练补贴。
  第七条 自治州内农民应承担的义务工共两项:
  (一)国家建勤工;
  (二)农村集体义务工。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额度
  第八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的提留费和统筹费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
  第九条 提留费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统筹费可按农村人口和不同产业的经济收入负担。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成员和其他人员的补贴职数、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见勤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个工日,机动车(船)、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年每台为两个工日。
  农村集体义务工,除抢险救灾特殊情况外,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为五至十个工日。
  国家见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要坚持以劳为主,一般不搞以资代劳,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国家见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的劳力,可由村民会议评议,给予减免照顾。
  本地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劳动积累工,不属于农村集体义务工,应坚持互相互利的原则,量力而行,谁受益谁负担。
  第十二条 农村个体户或专业户、联户、私营、村办和乡(镇)办企业中的农民,与当地农民承担同等数量的国家见勤工和农村集体义务工。愿意以资代劳的,人工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建筑业临时工工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车(船)工按国家规定的里程运输费标准计算。
   第四章 农民负担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农民负担,定项限额内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定项限额外向农村收取的其它社会性费用,必须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提留费、统筹费,年初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农村户签订合同,一年一订,合同有效期间不得任意追加。农村各级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提留费、统筹费的管理。
  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报县(市)农业局备案。
  提留费的使用须经乡(镇)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统筹费的预算方案,年初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主席团报告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统筹费的使用须经县(市)农业集体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州、县(市)农业局负责对提留费、统筹费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五条 提留费和统筹费实行帐内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预支。如有结余,应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乡(镇)企业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是农村教育经费的一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义务工,确需增加用工时,须经县(市)农业局审核,属该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权限内的,由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管理权限内的,报请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除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收费,其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提出,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呈报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州内各级人民政府确需向农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自愿、受益、适度和有偿的原则。
  集资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州农业局和计划、财政、物价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农村实行罚款、没收财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执行。照章罚款、没收的财物,按规定一律上缴国库。县(市)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内容的规定。
   第五章 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除本条例规定应由农民承担的社会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有权抵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增加人员(包括抽调),其一经费应由主办单位或批准机关承担,不得向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转嫁负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的合法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参加供销社、信用社扩股。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在农村开展赞助或捐赠活动,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内向农村发放的牌、证、照、册等,须经自治州农业局和物价部门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企事业单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内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克扣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款、减免税费及优惠物资等。国家和地方供给农民的评价物资,任何部门不得搞搭配销售。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发展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关于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文〔2006〕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经委《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全社会的节能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建设资源节能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实行合理用能审查制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含新增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或年用电量1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必须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合理用能评估。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合理用能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能耗指标:主要包括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以及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的实物单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等;
(二)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或其他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三)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其他热力指标;
(四)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五)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六)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七)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项节能工程;
(八)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制冷、空调、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九)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量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一)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的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热水、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二)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三)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六条 能源消费多的工程项目,其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应当经有资格的评估咨询机构评估。
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际)先进水平;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四)单列节能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五)有无选用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以及国家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停止)的旧工艺;
(六)节能措施是否科学、有效。
第七条 项目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主要工序(工艺)单耗指标设计,应当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当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第八条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九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理用能部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时,应当交由市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市经济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对项目的用能状况进行测试,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由市、县(市、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对项目实施节能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节能标准和规范建设的项目,有权责令有关建设主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审批或者核准的项目,其用能情况发生变更时,项目单位应重新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第十三条 用能评估机构应公平、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凡参与项目合理用能篇(章)编制工作的咨询机构不得作为该项目合理用能的评估机构。
用能评估机构不按时出具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参与用能评估、审核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