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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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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奖办法》业经委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中国民族理论及相关学科的学术研究,更好地为政府决策服务,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服务,特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
  第二条 参加评奖的成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坚持正确的科研方向,遵守学术道德。
  第三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包括每年举行一次调研报告和内部研究报告的评奖,每两年举行一次学术论文、专著等的评奖。如遇特殊情况,经委党组批准,可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二章 评奖范围

  第四条 参评主体
  (一)全国相关科研院所、高校、学术团体、党政机关及个人,均可申请参加评奖。
  (二)评奖不唯学历、不唯职称、不唯资历、不唯身份,保证参评主体的平等。
  第五条 参评条件
  (一)参评成果,原则上应是已公开发表、并在本研究领域有新突破、新观点、新方法,或对我国民族地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有较高应用价值。
  (二)各类参评成果,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符合国家标准。
  (三)参评成果除调研报告(含内部研究报告)是当年研究成果外,其余应是近期研究成果,时限为三年,即自评奖日期上溯不超过三年(含三年),以公开发表时间为准。
  (四)凡已获得省部级以上单位奖励的研究成果(不包括民间奖励),原则上不再参加国家民委的评奖。

第三章 评奖类别及标准

  第六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奖项:
  评奖分为两部分,即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
  (一)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学术论文、论著评奖分为三类,即学术论文类、专著类、译著及工具书类。分别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等奖:研究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或处于国内相关研究领域前沿,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创新,具有较高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等奖:研究成果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创新,对本学科的发展有一定推动作用,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或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前瞻性。
  三等奖:研究成果在理论和方法论上有一定的创新,具有一定的学术或实际应用价值。
  (二)调研报告评奖(含内部研究报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
  一等奖:对当前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民族工作中存在的重大或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提出了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政策建议,得到有关部门认可,或在相关政策文件中得到体现,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二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具备较强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或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强的指导性。
  三等奖:调研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性,相关对策措施具有一定的实际应用价值,对民族工作具有一定的指导性。
  优秀奖:调研较为系统、深入,对解决实际问题有一定指导作用。

第四章 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奖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由国家民委教育科技司、民族问题研究中心共同组织开展。
  第八条 为保证评奖工作的科学、客观与公正,设立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相关具体事务。评审委员会由国家民委有关领导及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两名,由评审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对已通过初审的成果进行复审,评定获奖成果和奖励等级;
  (二)受理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对评审工作提出的异议和投诉;
  (三)总结评审工作经验,适时对评奖条例提出修改意见。

第五章 评奖方法

  第九条 评奖程序
  评奖工作将采取作者申请、单位推荐、有关专家评审,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方式。主要分为初审、复审及终审三个阶段。
  初审: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是对项目参评资格及研究成果水平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将通过资格审查的项目送交相关领域专家审阅。相关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名。评审采用双向匿名方式进行。
  复审:将初审结果送交评审委员会审议。评审委员在参考专家意见基础上,按照相关标准对研究成果进行评议,按规定样式提出评审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成果。
  终审:将评审委员会确定的评奖情况送交委党组审定。
  经评选的国家民委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在批准授奖之前需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可向评委会投诉,并由评委会作出裁决;无异议的,即确定为获奖成果。最终评奖结果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发布。
  第十条 评奖原则
  评奖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相关研究成果。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组织者、评审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一)对评审工作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
  (二)不得索取和收受礼品、礼金;
  (三)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评奖前6个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国家民委网站(http://www.seac.gov.cn)、《中国民族报》、《民族工作研究》、《中国民族》等媒体公布评奖通知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评奖的单位和个人可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索取有关申报材料或通过国家民委网站下载,并如实填写相关内容,由所在单位审查通过并签署意见,连同相关研究成果(一式5份)于规定时限内寄至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章 评奖纪律

  第十四条 参评研究成果,不得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文献和数据以及不尊重他人劳动成果等违反学术道德行为。一旦发现上述情况,取消其三年内参评资格,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批评。

第八章 奖励办法、经费

  第十五条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获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的作者,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评审活动所需经费,由国家民委社会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委员会作出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家民委。


200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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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经济处罚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有效地实施《吉林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防止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处罚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条例》关于提取、管理、 使用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劳务和其他项目等方面规定的, 都是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三条 市、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县一级和市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并负责查处县级以下影响大、后果严重的案件。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乡一级和县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农民负担案件。 乡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村一级和乡直有关部门涉及加重?
┟窀旱0讣?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行使下列监督权、处罚权:
(一)建议撤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收费、罚款、集资、 摊派等文件和项目;
(二)审核、 否决上报给同级人民政府的含有加重农民负担内容的文件、项目;
(三)撤消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加重农民的负担的文件、项目;
(四)查处涉及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或行为;
(五)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监察、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 按职责行使查处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职权。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 擅自增加村提留款、乡统筹费项目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将所收款项如数返还农民或转下年度使用,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向农民收缴的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条九条规定, 乡统筹费收缴超过2.3%、公积金提取低于1%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8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范围使用公积金、公益金、修建费、 管理费和乡村两级办学经费、计划生育补贴、义务兵优待金、民兵训练、敬老院补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追?
匚ゼ涂钕睿?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关于村社干部补贴人数、 标准的规定,增加补贴人数或超标准补贴的, 责令其减掉超编干部、追回违反规定补贴部分,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未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统一管理村提留款、乡统筹费款并专户存储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应减免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劳务未予减免的, 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自愿原则, 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或擅自提高以资代劳金额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限期30日内退回以资代劳款,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所退还代劳款总额10%至2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以各种形式预收村提留款、乡统筹费的,责令其立即纠正,返还预收款, 按预收时间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农民利息,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未实行预、决算制度,未按程序审核、 备案以及预决算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又随意变更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没有纳入帐内核算、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程序支取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平调、挪用或用于弥补乡财政赤字等方面的, 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将平调、挪用的款项如数返还乡、 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使用《农民负担卡》以及收取村提留款、 乡统筹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和加盖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的,责令其立即纠正,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强行摊派的, 农民或农村集体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强行摊派行为,凡已收取钱物的,限期30日返还钱物, 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杂志、发行有价证券、投资入股、 参加保险等违反规定的各种形式的摊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展要求农民出工、出钱、 出物等非生产性升级达标竞赛活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随意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摊派或报销行政、 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 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和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费用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以服务为名,违反自愿原则, 强行或超标准向农民收取经济、文化、科技、劳务、信息等费用的, 对收取单位处以所收费用5%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在法律、 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保证金、抵押金的,限期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 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贷款或集体资金为个人垫付摊派费用的,责令其立即纠正,限期30日内追回垫付款, 垫付款利息不得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支付, 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 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
厣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农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3日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七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财务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国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国资、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国资、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国资委的决议、决定,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情况的汇报和述职,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公司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公司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公司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公司以外的任何实职。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四)享有与公司高层领导同等的知情权;
  
  (五)监督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企业的财务运作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对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向市国资委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重大业务计划、方案、经济合同、经营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的制订;
  
  (三)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境内外投资、捐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产权变动、资产重组及转让等重大决策活动,以及公司财产清查、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公司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的拟定;
  
  (五)监督公司对子公司的年度考核及奖惩。审核公司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公司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六)督促公司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协助委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专项审计,审阅公司财务报告;
  
  (八)督促公司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并及时反馈情况;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十)对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该出席的会议,公司须在会议召开前通知财务总监,并将会议讨论的方案等资料同时送达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主动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收到的有关上级文件以及向外报送或发出的有关业务文件;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上述资料,公司不得拒绝提供、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报告时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紧急情况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急件)。
  
  财务总监每月应以口头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效益变化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送关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
  
  公司须在联签前将有关资料提交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全程参与公司集体决策的研究,作好调查研究,在决策和执行中严格把关,提出联签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以向委派单位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建议。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契约管理。任期内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3年。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其聘任委派,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属下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六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月薪(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按机关服务中心副处级人员的标准确定);
  
  (二)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公司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和津贴,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公司的内审、财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向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湛府〔200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