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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58:03  浏览:8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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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30日



(1999年1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次会议补选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一人。
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
行选。
第三条 补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一
人,将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名,
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如代表对所提候选人的某些基本情况不
清楚,大会秘书处应协助提供。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
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
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应亲自到会场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
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十三个选区,主席台上一个选区,主席台下十二个选区。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二十六
人,石家庄、保定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三人,其余十个代表团各推荐二人。
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检票、计票工作进行
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
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
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
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主席团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
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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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24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九年四月九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 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六、将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原“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将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原第(三)项、第(四)项依次修改为第(四)项、第(五)项。

七、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内容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九、删除原第十条。

十、将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十一、删除原第十二条。

十二、将原第十四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十三、将原第十五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十四、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十五、原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十六、将原第二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十八、将原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运管机构”、“运政稽查机构”、“交通部门”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运政稽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交通行政管理人员”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货运出租汽车”、“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

十九、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二十、将原第三十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7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2009年4月9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秩序,促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是指承运人使用2吨以下单排座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的经营者、从业人员、托运人以及与货运出租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出租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出租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出租的有关管理工作。

货运出租行业协会(分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

第五条 货运出租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开放、适度竞争、规模经营、优质服务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在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车辆停靠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货运出租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交通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货运出租市场需求、城市交通的要求,制定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县级市货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和运力调整计划,须经市交通部门批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车辆技术性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权按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逾期作为放弃经营权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签订货运出租经营协议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货运出租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货运出租经营协议,收回经营权:

(一)经营期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为B级,经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转让、抵押货运出租经营权的;

(四)出借、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

(五)降低货运出租服务标准且情节恶劣的;

(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

(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用于货运出租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外观完好,并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志色;

(二)车顶装有货运出租的专用顶灯;

(三)在驾驶室规定的位置安装经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四)装有GPS定位系统等信息设施;

(五)在车辆规定位置标明企业名称、叫车电话和监督电话;

(六)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七)符合交通、公安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测。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和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起讫地均在异地的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按照货运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多种形式的供车服务,并逐步建立货运出租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全市道路实行24小时通行,其中城区快速路实行非高峰时段通行,另有禁行规定的除外。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货运车辆城区通行证的核发。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商场以及其他货物集散地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货运出租汽车供车点。

第十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承运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承托运双方协议一致不使用计价器的,运输价格由双方书面协商确定。

货运出租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违章违纪人员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二十条 货运出租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三)不得拒载、无货载客、人货混装;

(四)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运输发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六)随车携带有关证件,并在车厢内规定的位置放置上岗服务卡; (七)符合货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四)预约叫车承诺后,不供车。

第二十二条 对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运输服务违章行为实行记分考核制度。按照记分考核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时收缴驾驶员上岗服务卡,暂停其货运出租服务,进行教育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货运出租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制定实施。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不出具运输专用发票;

(三)货运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

(四)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营运服务。

第二十四条 托运货物的托运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向承运人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重量、化学性质、易碎程度等,不准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托运货物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易燃、易爆、腐蚀、毒害的化学危险品,国家明文规定的禁运物品不得托运。

(二)金银首饰、存折货币、古董文物不得夹入普通货物托运,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

(三)不准唆使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在车内吸烟、吐痰、扔垃圾、随意损坏车辆设施和营运标志。

(四)货物运达、装卸完毕后,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书面合同运输除外),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装卸、搬运作业的,装卸、搬运价格由承托运双方协商确定。

(五)随车押运人员不得超过1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货运出租市场实施统一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违法经营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设置统一标志的专用车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未取得货运出租经营权的企业或个人,使用货运出租标志、标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出租经营者使用非货运出租车辆从事货运出租经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合法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或驾驶员妨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确保新投(转)产企业生产、经销活动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2条及国家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生产(含组装、分装)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宣布发证工作结束,进入无证查处状态后企业新投(转)产的产品,在取得正式生产许可证前,企业必须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作为生产、销售的合法依据。
第四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和发放工作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发证。
第五条 企业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应在产品批量生产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技术监督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企业性质、规模、投产时间、设备、工艺、检验手段、质量及质量管理状况、人员素质等,企
业投产后超过三个月不申请办证者,视为无证生产。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书面办证申请后,应在一个月之内组织人员(或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地、州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证企业的质量体系和生产条件,按照《实施细则》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查考核,同时抽取(或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代抽)产品实物样品,
送指定的省级质检部门检验。
第七条 申证企业质量体系,生产条件及产品实物质量均符合要求者,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试产试销证书(有效期三个月)。企业办理试产试销证时应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办证书面申请报告;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企业获得试产试销证书后应积极完善质量体系,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在三个月内向省级行业归口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批量投产鉴定)。
第九条 企业获得省级行业归口部门出据的鉴定证书后,凭鉴定证书(包括鉴定的全套资料)、临时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及试产试销证到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办公室领取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半年)。
第十条 国家归口发证部(委、局)对产品鉴定未作强制规定的,企业可以不申请鉴定,直接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试产试销证不得租借、转让。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将证书原件交回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较短,可以不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其标记、编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