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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7:36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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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252号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南京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四条 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山陵园风景区、雨花台风景名胜区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其他风景名胜区、公园的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国土、供电、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和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照明设施规划、建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中长期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与城市道路、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住宅小区等配套同步建设、实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未配套建设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住宅小区,由政府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逐步配套。

  第九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方案、设计图纸,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可实施。
  从事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新建、改建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鼓励社会投资。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照明设计标准、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等进行。

  第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鼓励进行合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公共绿色照明工程计划,推广使用符合绿色照明技术的电器设备和产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节能方式管理:
  (一)分时、分路段等控制方式;
  (二)对气体放电灯使用无功补偿;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光效光源灯具,逐步淘汰低光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共绿色照明节能评价体系和城市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监测制度,实行城市公共照明消耗成本管理;
  (二)根据城市维护资金年度计划安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三)督促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监督、检查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质量;
  (五)受理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的投诉;
  (六)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维护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单位参与特许经营竞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维护计划;
  (二)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维护,确保维护质量;
  (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政府或者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移交,按规定向市市政公用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于次月纳入正常维护管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照明设施需要移交或者委托维护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施工质量合格报告;
  (二)维修、运行的技术资料;
  (三)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堆放渣土、垃圾和设置建(构)筑物,堵塞、覆盖维修通道和设施设备;
  (四)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
  (五)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缆或设置其他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设置、悬挂物品;
  (八)损坏、侵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悬挂物品的,按照《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占用手续,在规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悬挂。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电力等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照明设施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二十四条 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同意。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对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对因自然生长影响照明效果需要对树木大修剪,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可以先行剪修,事后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造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附近倾倒腐蚀性的废液、废渣等废弃物的;
  (三)损坏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接用城市公共照明电源的,由市、县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责令补交电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或者依法由其他管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人员在管理、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管理按照《南京市城市夜景灯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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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城市街道办事处和较大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设立选举领导小组,作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主持本区域内和本单位、本系统的选举工作。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政党、团体协商推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区选举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本选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协商、推荐,报乡级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选区选举小组由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和代表人物组成。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领导小组设组长一人,
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选举办事机构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民族乡的选举委员会主任,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主要负责干部担任;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有关民族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五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组织选民学习、贯彻执行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细则;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宣传活动,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
(四)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规定选举日;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分发选民证;
(六)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依法确定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制定选举实施办法,派出人员主持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的选举;
(八)汇总、公布选举结果,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承办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驻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学校、厂矿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选举出席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驻本行政区的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与当地驻军团或团级以上的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八条 县级领导机关及直属各部门的负责干部中的代表名额一般为二十人至三十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五人。
第九条 选区建立选民登记小组,负责选民登记工作。选区可以设立选民登记站或逐户上门进行登记。选民名册应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
第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下列人员,按如下规定登记:
(一)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
(二)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常住城镇或在异地做工、经商、办企业的居民,有暂住户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四)驻市区的县直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本县的选举,在县登记;
(五)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一条 在选举日前,各选区对选民名单应进行复查,对新迁入的选民应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死亡的选民予以除名。
第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将选民名单整理注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
第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十五条 各政党、团体推荐到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应征得所在单位和所去选区选民的同意。
第十六条 对于选民和各政党、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和各候选人的情况,由选区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以姓氏笔划顺序排列,提交选民讨论。
第十七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采取哪种形式,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
决定。
第十八条 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票箱由主持选举的人员和监票人妥为保管,连同流动票箱统一开封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选举经费不足的,由上级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1995年7月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序言改为第一条。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统称县级),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选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选区设选举小组,负责办理本选区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三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与县级不同步进行时,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指导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第七条中的第一款。
四、删去第十五条中“选民名单要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一句。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登记”;第(二)项修改为:“农村和城镇居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不在现居住地,已在现居住地定居的人员,经居住地人民政府审核,依法
取得选民资格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驻市的县属单位的干部、职工家属,参加市里的选举,在市登记”和第六项中“其职工家属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的内容。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中“在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一句。
七、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款中“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改为“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也可以在
流动票箱投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7月8日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42号


  《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京市长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保护桥梁隧道设施,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公路桥梁、隧道(以下简称桥梁隧道)的养护、路政和通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在桥梁隧道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等涉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桥梁隧道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具体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负责桥梁隧道交通安全、治安、消防和保卫工作。
  南京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桥梁隧道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桥粱隧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挛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保证桥梁隧道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非收费桥梁隧道和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负责。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可以采用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承担。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与养护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养护维修队伍,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车辆和机械设备。

  第九条 桥梁隧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及合同约定进行定期维修和日常养护。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养护维修信息系统,及时将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信息等日常养护维修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桥梁隧道的技术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
  (二)养护维修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维修作业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四)在夜间或者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必须设置醒目的警示信号;
  (五)养护物料应当堆放在作业区内,养护维修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六)除紧急抢修外,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养护维修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一条 桥梁隧道的建设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对养护维修有特殊要求的,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做出说明。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说明对桥梁隧道实施特殊养护。

  第十二条 政府还贷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
经营性桥梁隧道的养护费用由桥梁隧道经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经营性桥梁隧道受让权益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政府无偿收回。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完整移交桥梁隧道经营期间的养护维修管理信息资料和各类原始记录。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非收费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及经营性桥梁隧道实施路政管理。路政管理所需经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合同约定执行。
  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沙)、采石、采矿、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梁上、隧道内设置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遗弃物品、修理车辆、漏洒液体污染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桥梁隧道和影响桥梁隧道畅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超过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桥梁上、隧道内行驶。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超限车辆。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发现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在桥梁上、隧道内通行的载货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轴载质量和车货总质量进行检测。
  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测,经检测超过桥梁限载标准的,承运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行卸驳载货物,并接受处理。货物为不可解体的,应当选择其他运输方式过江。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桥梁隧道的交通安全管理,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行人和下列车辆禁止进入桥梁隧道:
  (一)自行车、三轮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
  (二)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各类专项作业车及教练车辆;
  (三)其他影响或者危及桥梁隧道安全通行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禁止在隧道内通行,不得擅自在桥梁上通行。确需在桥梁上通行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严禁聚众堵塞桥梁隧道交通或者妨碍桥梁隧道交通、治安秩序。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桥梁上、隧道内行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和时速行驶,不得越线、超车、倒车、掉头、逆行和擅自停车。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桥梁上、隧道内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立即报警。

  第二十五条桥梁隧道养护维修作业期间,车辆应当按照桥梁隧道监控中心发布的信息或者养护维修作业单位设置的标志运行,并注意避让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按照航标设置、桥梁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情况,在限定的航道内通行。

  第二十七条遇有桥梁隧道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桥梁隧道实行交通管制。公路管理机构、桥梁隧道经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正在通行的车辆和人员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公路管理机构的指挥,有秩序地通行或者进行疏散抢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桥梁隧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桥梁隧道发生突发事件后,公安机关、公路管理机构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保护桥梁隧道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桥梁隧道进行路况检查,做好评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桥梁隧道及其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车辆限载检查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中止其运行,责令其接受检查;车辆在桥梁隧道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南京长江大桥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非收费桥梁隧道是指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桥梁隧道;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桥梁隧道;经营性桥梁隧道是指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桥梁隧道权益的桥梁隧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桥梁隧道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桥梁隧道和保障桥梁隧道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l0月12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2日发布的《南京长江第二大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