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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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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24号

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管理,按照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4〕13号),我局制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根据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后,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等工作(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以下简称“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未经登记的人员,不得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公室”)为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机构,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的登记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登记人员的情况。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登记有效期为3年。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按设定的类别(附件1)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类别不得超过两个。

  第七条 申请登记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具备与登记类别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能力;

  (二)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能够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身体健康,年龄在70周岁以下;

  (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八条 申请登记类别1者,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附件2);

  (二)《职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复印件及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

  (五)所在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申请登记类别2至16者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之一: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相应类别环境影响评价项目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成员受聘证明;

  (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出具的相应类别业务考核合格证明(以下简称“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九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按统一格式编号(附件3)。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并受过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第三章 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再次登记的有效期为3年。自登记有效期满起6个月内仍未办理再次登记的,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再次登记者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在登记期内具备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并接受继续教育。再次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附件4);

  (二)申请人在登记期内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业绩证明;

  (三)申请人在登记期内接受的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三条 登记者的受聘单位名称、资质等级发生变更或登记者单位调动时,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因登记者单位调动发生的变更登记,一年内只可申请一次。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变更登记者,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附件5);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因单位名称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资质变更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所在单位变更后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因单位调动申请变更登记者,还应提交原单位出具的调出证明、现聘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证明及现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已登记一个类别者可申请变更为两个登记类别。

  申请增加登记类别者,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增加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四)《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

  第十六条 再次登记同时可申请变更登记类别。每次只可申请变更一个登记类别。未获准再次登记者不予变更登记类别。

  申请变更登记类别者,在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材料的同时,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近期一寸免冠正面照片3张;

  (三)与变更类别相应的业务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应当自受理申请2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再次登记或变更登记。办理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时,在《职业资格证书》中的“登记情况”栏目内加盖登记专用印章,《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的,重新换发《登记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主持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业务领域应与登记类别一致,且不得超出所在单位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的规定。

  第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等技术文件(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其登记证号。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暂停业务三至十二个月:

  (一)有效期满未申请再次登记的;

  (二)私自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变更登记后仍使用原登记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四)以个人名义承揽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接受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委托后,未为委托人保守商务秘密的;

  (六)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质量较差的;

  (七)超出登记类别所对应的业务领域或所在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八)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未执行法律、法规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记管理办公室予以注销登记: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效期满未获准再次登记的;

  (三)脱离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岗位3年以上的;

  (四)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五)以他人名义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或登记的;

  (七)在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活动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技术文件失实的;

  (八)因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工作失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后果的;

  (九)受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以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其职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因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第六至九款情形予以注销登记者,自注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参加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业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和检查,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不予登记或注销登记持有异议者,可在收到通知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要妥善保管。登记证遗失,应及时向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在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的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另行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5

  1、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设定

  2、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申请表

  3、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证编号格式

  4、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再次登记申请表

  5、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变更登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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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83年11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土地,凡符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支援国家建设,按时交出被征土地,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三条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是我国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管好用好土地,对各项建设用地,要严加控制,严格审批制度。
一切建设工程,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提高土地利用率。凡有荒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凡有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良田,尤其不得占用菜地、园地、精养鱼塘等经济效益高的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减少新占土地。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征用土地,由深圳、珠海、汕头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原则,制订征地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省、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征地办公室以及各县(市)建设委员会(基建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并对本地区的征地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征地审批权限:
一、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两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五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五户以下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征用水田、旱地、鱼塘、藕塘、蒲草地五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十户以下的,由所在地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三、使用广州市市区内的土地,征用广州市郊区、市辖县和深圳市宝安县菜地、鱼塘、藕塘五亩以下,水田、旱地十亩以下,林地或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二十亩以下,荒山荒地等其它土地五十亩以下,拆迁农民房屋三十户以下的,分别由广州市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四、征用珠海、汕头、韶关、湛江、佛山、海口、茂名、江门、肇庆、惠州、梅县、潮州等市郊区菜地两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批准。
五、征用土地面积或拆迁农民房屋户数超过以上审批限额的,分别由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审批。征用水田、旱地在一百亩以内和其它土地五百亩以内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超过此数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或
转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六、生产队土地一般不应全部征用,确需全部征用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七、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工程,应当分期征地,不得早征迟用。
八、越权批准征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征地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申请选址,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占用耕地面积较多或影响农业生产规划和生态平衡较大的项目;应取得当地农业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取得城
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初步划定征地范围线,商订征地补偿和安置协议书。
三、初步核定用地面积和划定征地界线后,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正式申报。申请征地报告应说明征地用途、土地属境、位置、类别和面积,同时报送下列附件:(一)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副本);(二)标明征地界线及经双方签名盖章的征地地形图
和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三)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对“三废”污染的治理、砍伐树木和绿化建设方案;(五)被征用土地所需减免粮食征购任务和增加统销指标的有关材料等。
四、按审批权限批准征地后,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发给用地单位使用土地通知书。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生效。
对于重点建设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可采用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上列征地工作事项,由当地管理征地工作机构统一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征地办公室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标准和计算办法:
一、征用广州市郊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其它地区水田、旱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但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按其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补偿青苗费和开荒工本费。
二、征用城市郊区菜地、鱼塘、藕塘,除按照规定补偿外,还须交付新菜地、鱼塘、藕塘开发建设基金,专款专用。基金数额按其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计算。
三、征用果园、茶园、油茶园等园地,按其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补偿;对翌年内将有收成的园地,参照同类已有收成的园地的年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四、征用竹林、杉林、松林和其它树林地,其补偿标准按低于当地耕地补偿费的原则,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各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是,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被征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产品按当时当地主管部门规定的议购价格计算。
耕地的年产量包括该耕地上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的产量(如秸杆、稻草等)。
六、征用土地上的水井及其它设施等附着物,要合理补偿。
七、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属短期作物的,补偿一造产值;多年生长、多年收成的花木、果树等,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果树、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不给予补偿。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用耕地需要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计算方法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两亩以上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半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上,不足两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一个人;每人平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不足一亩的,征用一亩耕地安置两个人;余类推。
征地需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为该被征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个别特殊情况,按照上述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标准,尚不能保证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产和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限额。
第十条 征地需安置的农业人口,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付给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统筹兴办各种企业、事业,给予安置。征用城市郊区耕地,如被征地单位安置劳动力确有困难,用地单位又有招工指标的,经地区、省辖市劳动部门核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按招工制度和招工条件
招收部分需要安置的农业劳动力当工人,并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其标准为该被征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四十至六十。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与耕地同。
第十二条 征用未开发的海滩、海涂,以及荒山荒地和未计税、无担负征购任务的开荒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十三条 征用的土地,要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原负担的粮食和农副产品统、派购任务,由所在地县、市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农业税减免办法,按省有关征收农业税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征用土地造成农民口粮水平比正常年景下降幅度较大的生产队,留口粮水平又低于邻近同类生产队的,可酌情减少其粮食征购任务;粮食征购任务已减免完或原来无粮食征购任务的,供应统销粮,其标准不能高于省规定同类地区的供应标准。
第十五条 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县、市在机动粮和包干销售指标中调剂解决。属于中央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上者,需减免或增销的粮食指标,县、市解决有困难的,可报省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六条 生产队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需转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逐级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越权批准转户的,一律无效。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事业,需使用生产队耕地的,必须严格控制,按照《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城镇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房屋的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时搬迁。
业主要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如原房屋与补回的房屋的产价相差悬殊的,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结算差价,双方多除少补。原属出租的房屋,业主应继续保留原租户的租赁关系。
业主不要求领回房屋产权者,由用地单位按当地房管部门评定的统一产价标准给以补偿;并参照原住户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安排其租赁住房。
对拆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私人房屋,应从严掌握,适当照顾。除国家建设项目、市政公共设施需要用地和城镇规划拆迁外,一般不要拆迁。凡拆迁其房屋,安置业主住房的地址、居住面积,以及联系协商办理征地手续的时间均应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房管部门经营的房屋,用地单位应补回建筑面积与质量大体相等的房屋,或补偿产价。如补偿产价,用地单位应参照原住户的居住面积或按当地居民平均居住水平,负责安置原住户的住房。
国家建设用地需拆迁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房屋,由用地单位按原建筑所需投资、材料、拨给拆迁单位自行重建。确有困难的,可由用地单位申请另征拨土地、交给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或由用地单位负责迁建。
第二十条 征用拆迁农村集体的和私人的房屋,由生产队或房屋所有者按照被征地单位的统一安排进行重建,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征用折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籍华人在农村的房屋,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拆迁房屋的安置和补偿的具体计算办法,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制定,报省征地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保护耕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在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中有重要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应视其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侵占或买卖集体土地者,一律追回土地,没收其非法所得;如已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的,应予征收、没收或限期拆除,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国家工作人员有侵占或买卖土地行为的,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二、用地单位在未经批准征地前,非法占地建设,影响城镇规划的,应限期拆除,退回土地,并负责恢复土地的耕种条件;不影响城镇规划的,应补办征地手续,对非法占地建设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非法占地期间,国家不减免粮食征购任务,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三、越权批准征地,或假借国家建设用地名义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地的,征地协议无效;情节严重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已经确定征用的土地和拆迁的房屋,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坚持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经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裁决,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后,仍不如期交出被征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应限期执行,并对被征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经济制裁。由于当
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并限期执行;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弄虚作假,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应注销城镇户口,退回原处,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或行政处分。
六、在征地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财物,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上列各项,行政处分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并按照对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制裁和责令限期执行,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工作机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期满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所在地的管理征地
工作机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个人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五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收入的总和。罚款由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以前,征用土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的,仍照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省颁发的有关征地规定,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省征地办公室应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3年11月22日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废止)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
卫生部


(1993年6月29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光荣的、有价值的工作,是党和政府发扬民主、体察民情、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和桥梁,是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是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环节,各级卫生部门必须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第三条 “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实事求是”的工作态度,是做好卫生信访工作的重要原则。信访工作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要为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规定,遵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职权管理范围和业务分工,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实事求
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二章 组织与领导
第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重要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与信访部门研究处理重大的信访问题。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当地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访机构,配备信访干部。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调政治坚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干部代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信访问题。
(二)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人民来访,要按法律、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解答处理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三)负责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承担上级卫生信访部门交办案件的查办工作。
(四)分级负责,就地处理。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要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案件,由上访人所到部门负责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上级机关应做好协调工作。
(六)加强信访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搜集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新情况、新动态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七)做好督促检查工作。上级卫生部门要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适时组织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十条 上级卫生信访部门有权调阅下级卫生部门有关信访案件的档案和资料。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应做到: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立案、交办、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逐级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对归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处理的信访问题,应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卫生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上级卫生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只作咨询,不予受理,或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同时应做好上访人
的思想解释工作,引导群众逐级信访。
(三)对集体上访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内容的信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导和劝阻工作,并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信访问题,并受理对下一级卫生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信访问题。
(五)各级卫生部门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对待,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应做好疏导工作。
(六)上级卫生信访部门对领导批示的信访案件、交办后长期未结案、信访案件处理不当及其它重要信访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办。
(七)凡是要求上报处理结果的信访案件,应于三个月内结案上报。上报的结案材料,必须经本部门领导审核签发。逾期不能结案的,应先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
(八)信访工作人员必须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对于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尽快解决的问题,要协助解决;对于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查办单位已做了认真处理,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说服解释工
作,动员上访人回原地,稳定在基层。
第十二条 在处理信访案件时,与信访案件的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允许在工作之外谈论来信来访内容。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各级卫生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问题,卫生部只作咨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疑难事件的确定有困难,申请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进行技术咨询时,应征得医患双方同意,按卫生部医疗卫生技术鉴定咨询专家工作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对个体开业行医者造成的医疗纠纷问题,应按个体开业行医的有关规定处理。对无照行医者引起的纠纷问题,应由当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 对精神病患者的信访问题,应根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报告》的精神处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传染性麻风病上访人员,应按照卫生部《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及时给予治疗并转报当地专业防治机构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对患精神病、麻风病、甲、乙类传染性疾病属卫生部门处理范围的上访人员且公安部门遣送有困难的,信访部门可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派员将上访人员接回。当地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纠缠不休的上访人员;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经耐心说服教育无效的上访人员,由信访部门出具文字材料,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当地或原单
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申诉人、控告人打击报复;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者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将上级机关或领导人对控告、检举材料的批示告知当事人;非经控告人、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条 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第三次全国信访工作会议的两个文件(厅(信)发〔1982〕13号、国发〔1982〕29号)的规定,信访部门所需业务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核实报销。各级卫生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解决信访干部的岗位健康补助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工作成绩突出的卫生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信访部门和信访工作人员中因官僚主义作风严重,互相推诿,玩忽职守,扣压信访案件,压制打击申诉人、控告人、举报人,泄露信访机密,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以及有其它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根据
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993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