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0〕16号
原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固原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噪声由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章 建设项目及工业生产噪声污染防治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每日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单位、居民。
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学生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在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0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5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第三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培训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手续。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或需进行爆破作业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须提前向社会公告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
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开办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服务业业主,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或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经营娱乐场所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以及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在己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 宅楼100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在每日12时至14时、22时至次日6时,不得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俱加工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每日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15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100米范围内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使用礼炮、进行爆破作业等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庆典、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礼炮、音响器材等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八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7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行为,防范企业信用风险,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信用评级机构)按照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和其他外部因素为标准,根据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包括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下同)的经营状况、社会资信状况和信用能力等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条 信用评级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四条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及办法由信用评级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类型,参照国际惯例制定,并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海关、税务、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将其对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其对企业的分类管理信息,报信用征信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委托,依法对委托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第九条 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第十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有偿原则提供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法定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人。
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披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必须征得该企业的同意。但披露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做出的信用评级结论或评级报告,或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使用人提供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的除外。
信用评级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一般为一年,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企业资信状况的变化情况,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企业认为信用评级机构对本企业等级评定结论或评级报告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更正,并提供有关资料。
信用评级机构对企业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四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
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将其作为企业的不良资信记录在案,作为对该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新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3万元以下罚款;因信用评级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