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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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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87年6月23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7年5月6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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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排污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北海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城市道路建设工程进行监管,参与城市道路工程的施工图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保修制度,城市道路工程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由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出具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并经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施工、监理应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竣工移交管理相关规定,报呈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测、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井、井盖及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行人安全的,管线的产权、使用或管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破损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并需确保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城市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查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城市管理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挖掘城市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申请人应事先征求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城市道路挖掘后,城市道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按原城市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并确保道路结构恢复的施工质量。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应当持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22时后至次日5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城市管理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等危及桥梁(涵洞)安全的作业;
  (二)擅自张贴、悬挂标语;
  (三)采砂挖土、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桥(涵洞)面,在桥(涵洞)面上停放车辆、试车和设摊点;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六)占用桥梁(涵洞)或者修建影响桥梁(涵洞)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作业的,应当持相关部门签发的意见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方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办结时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并拒绝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包括:
  (一)桥梁(涵洞)安全保护区,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引桥(涵洞)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水域;
  (二)立交桥和人行天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地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各辖区人民政府,各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委员会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