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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2:27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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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43号)对增值税计算机稽核系统发票比对操作规程进行了修订,按照该文件的修订内容,现将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相关工作要求
  (一)集中的数据范围和传输方式
  集中的数据范围和传输方式不变。
  1.利用金税数据抽取系统从稽核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以下数据:本地存根联、本地抵扣联、五类稽核结果数据、相关采集和比对情况统计表等;
  2.利用金税数据抽取系统从协查数据库中抽取和上传以下数据:不符和缺联协查返回结果数据、失控和作废协查返回结果数据。
  3.省局、地市局逐级上传以上数据统一使用MQ通讯服务器,总局、省局对通过FTP等其它方式上传的数据不再作处理。
  (二)数据抽取和上传时间要求
  1.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完成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清分比对工作后,立即进行本级的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数据抽取工作,并于当月13日前(含当日,若遇法定休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天数顺延,下同)将数据通过MQ通讯服务器上传至省局。
  2.省级国家税务局每月完成本级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清分比对工作后,立即进行本级的金税工程相关数据抽取工作,并负责汇齐所辖地市所有数据,于当月14日前,将数据通过MQ通讯服务器上传至总局。
  二、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相关工作要求
  (一)总局对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进行集中处理后,将于每月22日前将当月的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通过出口退税传输系统清分下发各地。
  (二)各省级信息中心每月负责核查本区域内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的清分下发情况(包括:数据是否全部清分下发、查实滞留数据原因等),负责区域内清分规则的维护工作。
  以上要求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月至3月金税工程数据集中工作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3〕4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集中及清分下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5号)文件中关于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及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的有关时间规定同时废止。
  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该工作要求的转发、宣传、督促工作,确保增值税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的质量,保证出口退税用专用发票稽核结果数据下发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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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1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中的作用,更好的为城市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移交、接收、整理、保管和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和旗(县)辖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
旗(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接收、保管和利用工作,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建档和移交
第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道路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提供原件备份。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第九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和编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城建档案馆(室)编制。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形成单位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城建档案馆(室)全部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室)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三)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四)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项所形成的城市建设资料,形成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系统;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三)建设工程在移交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规定移交相关建设工程的照片、录像等声像档案和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立卷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同时,要签订《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编制要与建设工程同步进行。
第十二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消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依据本办法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
地下管线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查验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三章 城市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对重要和珍贵的城建档案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确保城建档案完好。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配备符合保管要求的库房和设备。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档案的防火、防盗、防虫、防潮、防霉、防鼠、防光、防尘、防磁、防有害气体等工作,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档案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城建档案。在查阅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复制被允许复制的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档案,不得将档案带出城建档案馆(室)。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利用本单位形成或者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向社会提供。
载有城建档案馆(室)法定代表人签名、印章标记的城建档案缩微品和复制品,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工作人员在提供利用档案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销毁城建档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补测、补绘竣工图的;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报送的档案不完整且未在限期内补充完整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建设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至1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建设工程档案,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14日发布的《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营业性台球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台球活动健康发展,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维护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台球活动, 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文化局主管营业性台球活动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协助同级文化局对营业性台球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的台球厅、场等台球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室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两张以上的标准球台及相应设施,球台间距不少于1.5米。
(三)设有衣物保管处等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台球场所, 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开办单位或开办人向所在区、县文化局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的,发给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
(二)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安全合格证。
(三)持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领得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营业性台球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配备验票(或计时收费)、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二)禁止以台球聚赌。对以台球进行赌博的,应予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三)晚间营业时间不得超过23时。
(四)执行财会制度,依法纳税。
第七条 参加台球活动的人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场内秩序,不准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不准利用台球赌博或变相赌博。
(三)文明打球,接受管理人员的管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予批评劝阻,劝阻无效或严重影响场内秩序的,应劝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禁止在道路、街巷、市场、街头公园、草坪绿地等露天公共场所从事台球活动。
第九条 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应每年向区、县文化局申报核验,经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自领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区、县文化局注销其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性台球许可证, 由市文化局统一印制;安全合格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台球活动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
(二)管理不力,秩序混乱的。
(三)转让、出租、伪造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的。
(四)不按期申请核验换证的。
(五)多次超过规定的晚间营业时间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有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由文化局收回营业性台球活动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台球活动场所经营者聚众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取缔该经营场所,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影响交通、妨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取缔。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开办营业性台球活动场所的经营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证照。



1989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