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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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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军事领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认为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展长期睦邻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确信维护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并将有助于最终解决边界问题;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对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谋求单方面的军事优势;
  根据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认识到双方有必要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领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于加强军事领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任何一方都不将其军事能力用来针对另一方。双方部署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军事力量,作为双方各自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不用于进攻对方,不进行威胁对方或损害边境地区和平、安宁与稳定的任何军事活动;

  第二条 双方重申有决心寻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决两国边界问题的方案。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双方将严格尊重和遵守中印边境地区的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活动都不得超过实际控制线。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就裁减或限制各自的军事力量采取如下措施:
  (一)双方重申,根据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则,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各自的军事力量裁减或限制到与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相适应的最低水平;
  (二)双方将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额裁减或限制部署在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的陆军、边防部队、准军事部队,以及其它双方同意的武装力量。裁减或限制的武器装备的主要种类是:作战坦克、步兵战斗车、75毫米口径以上火炮(包括榴弹炮)、120毫米以上的迫击炮、地对地和地对空导弹,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装备;
  (三)双方将交换裁减或限制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资料,确定每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理范围内需保留的军事力量和武器装备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应根据相互同等安全原则的要求确定,并适当考虑诸如地形性质、道路交通、其它永久性防御设施及征调部队和武器装备所需时间等参数。

  第四条 为保持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的和平与安宁,避免因误解对方意图而导致边境紧张局势:
  (一)双方都不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师(约15,000人)的大规模军事演习。如需进行这类演习,参演主力部队的战略目标不应针对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超过一个加强旅(约5,000人)的重大军事演习,须将演习的类型、规模、计划期限和区域及参加演习的部队的人数和类别提前通知对方;
  (三)部队演习完毕及部队调离演习区五天内,须将演习完毕或调离日期及时通知对方;
  (四)任何一方有权让演习方对本条第二款所列内容及时作出澄清。

  第五条 为防止发生军用飞行器飞越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或为军用飞行器空中过境和着陆提供便利:
  (一)双方将采取充分措施确保不发生飞越实际控制线的侵犯事件。如发生侵犯,一经发现应立即停止。飞行器所属方须迅速查明事件,并及时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将结果通报对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规定外,战斗飞行器(包括战斗机、轰炸机、侦察机、军用教练机、武装直升机和其它武装飞行器)不得在实际控制线两侧各十公里内飞行;
  (三)如任何一方战斗飞行器需在实际控制线已侧十公里内飞行,必须通过外交途径提前向对方通报并提供下列情况:
  1、战斗飞行器的型别和数量
  2、计划飞行高度(单位为米)
  3、计划飞行期限(通常不超过十天)
  4、计划飞行时刻
  5、飞行区域及经纬度
  (四)非武装运输机、勘测机和直升机可被允许在实际控制线已侧飞行;
  (五)未经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不得飞越实际控制线;任何一方的军用飞行器如需飞越实际控制线或飞越对方领空或在对方一侧降落,应按国际惯例向对方提供有关飞行的详细资料,事先征得对方许可;
  尽管有上述规定,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对对方军用飞行器在实际控制线己方一侧飞行或降落或飞越其领空提出附加条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条件;
  (六)为确保紧急情况下的飞行安全,双方指定的有关部门可用现有最快的通讯方式与对方联系。

  第六条 为防止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发生危险的军事活动,双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鸣枪、破坏生态环境、使用危险化学品、实施爆炸作业、使用枪支或爆炸品打猎。这一禁止措施不适用于轻武器射击场内的日常射击训练。
  (二)如作为开发活动的一部分,确需在实际控制线已方一侧两公里范围内实施爆炸作业,应尽可能提前五天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会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实弹在实际控制线附近地区进行训练时,须采取预防措施,以确保子弹或导弹不会意外地射越实际控制线,给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财产损失。
  (四)如果双方边防人员因对实际控制线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进入对峙状态时,双方须保持克制,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避免事态恶化。同时,双方须立即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已有渠道进行磋商,审议局势,防止紧张升级。

  第七条 为加强在边境实际控制线地区双方军事人员和机构之间的交往与合作,双方同意:
  (一)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代表之间的定期会晤和旗会制度;
  (二)在实际控制线地区的指定地点保持和扩大双方边防会晤站之间的通信联系;
  (三)逐步建立双方边防当局之间的中、高层接触。

  第八条 
  (一)当一方人员由于自然灾害等无法避免的情况而越过实际控制线进入另一方,考虑到越过实际控制线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尽快通知对方。归还有关人员的方式将通过双方磋商确定。
  (二)靠近边境地区若发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灾害或传染疾病时,双方应尽早向对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换可通过外交途径或边防人员会晤进行。

  第九条 当边境地区发生可疑情况时,或一方对另一方遵守本协定的方式产生问题或疑问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寻求澄清和给予答复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第十条
  (一)认识到本协定某些条款的完全实施有赖于双方对中印边境实际控制线走向达成共同谅解,双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的进程。作为该进程的第一步,双方即将对有不同认识的局部地区的实际控制线走向加以澄清。双方还同意尽快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际控制线走向认识的地图。
  (二)在完成对实际控制线澄清和确认的进程之前,双方将在不损及各自对实际控制线走向和边界问题立场的情况下,制定本协定所述信任措施的临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条所要求的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的双边磋商决定。中印外交军事专家小组将协助联合工作小组根据本协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协定须得到双方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持续有效,直至协定的任何一方决定中止本协定并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则本协定在通知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古杰拉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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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
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
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
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㈡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㈢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㈣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开工之前,办矿单位应当提交开工报告,由批准开办煤矿企业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建矿所需资金、施工设备、技术人员等进行核查,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煤矿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自治区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确需变更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须经原批准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环保、消防、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须经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单项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矿井投入生产前,应当以矿井为单位向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有关部门不予批准供应火工产品、安排生产用电计划或者提供其他生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㈡有采矿设计确定的开采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开采水平标高和储量;
㈢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所在地的州、市(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
㈣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分别取得的矿(井)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㈤有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保障设施,以及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㈥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煤矿企业执行煤炭资源回采率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并指导煤矿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开采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煤柱、工业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柱。
禁止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方法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足额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用于生产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坑)停办、关闭前,应当在60日内向原批准办矿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安全闭井(坑)措施报告,并附具矿井(坑)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坑)关闭后可能危及安全的事故隐患资料等,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停办或者关闭手续。煤矿企业负责对批准停
办、关闭的矿井(坑)进行复垦和治理,并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井)长和企业主管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和身体健康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所需保险费用。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采购或者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采购或者使用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爆合格证和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火工产品采购、保管、使用责任制度,切实加强安全保卫工作,防止火工产品流向社会。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以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提高职工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煤矿企业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开展煤矿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煤矿企业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合格的,分别颁发矿长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指挥和作业。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行为,煤矿职工有权抵制;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有权决定停止作业,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对违章作业的职工,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职工,应当责令其纠正,并给予批评教育;屡教不改的,煤矿企业有权采取必要的劳动纪律措施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行为,以及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情况,除依照《煤炭法》和本办法规定处理外,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煤矿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煤矿安全规程,建立专职或者辅助的矿山救护组织。
自治区和主要产煤区建立的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应当制定有效的矿山救护预案,逐步建立矿山救护监测网络,健全矿山救护联防制度,加强本区域内的矿山安全救护工作;发生紧急情况时,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服从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挥,及时赶赴现场参加救护工作。
区域性矿山救护组织可以通过与煤矿企业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指导和帮助煤矿企业制定矿山事故预防措施,训练矿山救护人员,检修矿山安全仪器、设备,承担矿山安全救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企业、超越管理权限或者规划范围批准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由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㈠未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
㈡在销售的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对前款第㈡项所列行为,可以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经营中间环节或者额外加收费用,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擅自截用煤矿企业的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路的,在煤矿企业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道路上实施防碍其专用铁路、道路运行安全行为的,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排除违法行为;逾期不排除的,强制排除,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治理措施予以消除,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上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主动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意见的通知
1992年12月17日,商业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加快商办工业改革,推动商办工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活力,增加应变能力,提高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现将我部关于商办工业贯彻执行《条例》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转变职能,放宽政策,结合商办工业实际,落实企业自主权。
《条例》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把企业推向市场的同时,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商办工业相当一部分行业过去一直在高度计划的产品经济模式下生产、经营,供销渠道单一,长期习惯于资源紧张情况下的分配型加工供应。对如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开展有效的宏观调控,在竞争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发展商办工业还缺少经验;商办工业企业长期按指令性计划生产,相当一部分企业成为政府部门的附属物或福利型企业,肩负着政府行为,背着政策性亏损的包袱。多数企业底子薄,自我改造、自我发展能力较差,面对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还缺少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必要的物质准备,迫切需要各级政府部门放开经营自主权,同时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大力扶持。
针对商办工业实际,商业部决定在落实《条例》工作中,加速职能转变,为基层和商办工业企业办好以下几件事:
(一)修订《国家产业政策商办工业细化目录》,取消某些限制措施,把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自主权放给企业。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品结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传统产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下放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权。今后商办工业企业与外商开展合资、合作的项目,不需要商业部解决资金、规模等问题的,一律由企业按《条例》规定或自主立项、或由地方审批。
(三)放宽引进技术、设备的审批权。今年企业引进国外技术、设备、生产线,除国家规定的机电设备外,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自筹外汇自行解决配套资金的,可以由地方自主立项,企业自行选择外贸代理,自主组织谈判。
(四)全部放开商办工业企业的经营决策权。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多种经营,可跨行业、跨地区经营、联营。可自主决定生产资料来源、产品品种、数量、销路。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的企业,有权要求下达任务的部门提供相应的购销、生产条件。负担政策性亏损的企业,有权要求国家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并及时到位。
(五)放开商办工业产品的定价权。除少数由国家定价的产品外,商办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实行优质优价。
(六)全部放开商业机械(包括粮油、供销机械)产品的计划权和定价权,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情况自主制定生产计划、自主决定销售价格。
请各地采取积极步骤,制定相应措施,做好落实工作。
二、加速转变观念,围绕企业进入市场,做好服务工作。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围绕企业进入市场这个中心,本着政企分开,“宏观要管好,微观要放开”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转变工作作风,改变工作重点,改进工作方法,从过去分物资、调产品、批项目转到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法规、标准,开展检查、监督和信息服务上来,切实按工业办法管理商办工业。积极培育和完善商办工业产品市场体系,促进和帮助企业进入国内外市场。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制止违法经营和不平等竞争,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深入调查研究,做好协调工作。积极支持商办工业企业推行价格、经营、人事、分配“四放开”,并为企业提供政策、协调等服务。及时分析、汇总、反映行业、企业的情况、问题,争取有关部门了解、理解、支持商办工业。对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要协同有关部门为承担计划的企业提供相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对负担政府行为的企业,协调落实好应由政府承担的财政补贴,保证企业有合理的利润。
(三)做好组织工作,搞好影响本行业、本地区的重点技术、工艺、成套装备、基地建设项目、骨干示范项目的科研、设计、攻关工作,推动行业的发展和技术进步。
(四)做好服务工作,及时收集、统计、分析、发布指导性的经济技术指标、信息资料,总结交流典型经验,提出行业发展重点,产品发展方向,开展技术、业务培训和咨询,为企业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五)改革管理方式,切实减少会议,进一步精减文件、报表,提高办事效率。认真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修改、废止与《条例》不相符有碍落实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定。
三、抓住机遇,增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责任感,积极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
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真正进入国内、国际市场参与竞争还需要企业进行相应的内部改革和调整。
(一)商办工业企业要切实改变原产品经济形态下的管理模式、方法,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经营、管理机制。要增强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要强化企业内部管理,健全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内部核算和各种资金的管理使用,防止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不断提高投资效益和资金利税率,加速资金周转,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要坚持“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积极调整产品结构,以市场为导向,开发科技含量高、附加值大、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以优质产品、优良服务巩固原有市场,开拓新的市场,提高企业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要努力开发农村市场,按照农民的消费需求开发
相应的产品,提供相应的服务。要坚持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积极发展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的联合与协作,努力开发新产品,加速科研成果产业化步伐,增强企业发展后劲。要加强销售环节,充实销售队伍,完善销售手段,搞好售后服务,发展规模生产经营,提高工业产品销售率,增加经济效益。
(三)要重视生产要素优化组合和充分利用。目前商办工业企业约有三分之一的富余人员,既有压力,又是巨大的潜力。要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拉开分配档次,最大限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劳动效率。同时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拓展经营范围,安排富余人员。要重视提高全体职工的技术业务素质,大胆起用人才。要坚持推进技术进步,认真执行质量、效益与分配挂钩的规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工业成本,增加经济效益。要搞好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发展深加工、精加工,加快商办工业产品结构调整,适应由温饱型向小康型转变的需要,使商办工业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登上一个新台阶。
(四)积极利用外资,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商办工业总产值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5.4%,出口创汇额只占全国的1.8%,发展商办工业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潜力很大。要努力改变以原料、初加工产品出口为主的局面,发展精、深加工产品和高附加值产品出口。各地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利用外资,引进具有国际八、九十年代先进水平的技术、工艺和关键设备,开展合资合作,改造现有企业,上质量、上档次、上水平、上规模,增加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要重视出口基地建设,拓宽出口渠道,加工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400万美元以上、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100万美元以上、非技术密集型机电企业连续两年出口创汇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都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自营出口权,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要在贯彻落实《条例》过程中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方法,做好服务工作。请各地及时将贯彻《条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等及时函告我部,以便总结、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