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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33:20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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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施细则,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诈、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一)采取以次充好、以劣充优、短尺少秤、混充规格掺杂使假、降低质量等手段制定欺骗性价格的;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推销商品的;
(三)不明码标价或利用标价签漫天要价的;
(四)其它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牟取暴利: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蓄意串通联合约定提价、压价的;
(三)以虚假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交易对方的;
(四)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五)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的;
(六)其它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类商品的一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三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四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和第十条第一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的第九条第二项的,允许退货或将多收款退还消费者;无法退还的,多收款予以没收,并处以500-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按《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和第十一条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1-10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交罚没款或转移财物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罚没款。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并依法行政。对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物价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
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统一由物价检查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若干不同商品和收费项目(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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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建〔2009〕3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根据《可再生能源法》,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快发展新能源与节能环保新兴产业,深入推进建筑节能工作,将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引导农村住宅、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应用清洁、可再生能源。为指导开展示范推广工作,我们制定了《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附件:

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实施方案

  农村地区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具备良好的建筑应用条件,建筑节能潜力巨大。为加快推进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充分认识加快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和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地区建筑用能迅速增加,尤其北方地区农村建筑采暖以生物质能源为主的模式,正逐渐被以煤炭等化石能源为主的模式所替代,农村建筑节能形势严峻。广大的农村地区太阳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条件优越、发展空间巨大。在农村地区加快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节约与替代大量常规化石能源;可以加快改善农村民房、农村中小学、农村卫生院等公共建筑供暖设施,保障与改善民生;可以带动清洁能源等相关产业发展,促进扩大内需与调整结构。
  二、因地制宜,确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重点领域
  各地要结合当地自然资源条件、客观实际需要、经济社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推广应用重点。近阶段国家重点扶持的应用领域是:
  1.农村中小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结合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完善农村中小学生活配套设施,推进太阳能浴室建设,解决学校师生的生活热水需求;实施太阳能、浅层地能采暖工程,利用浅层地能热泵等技术解决中小学校采暖需求;建设太阳房,利用被动式太阳能采暖方式为教室等供暖。
  2.县城(镇)、农村居民住宅以及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
  三、以县为单位,实施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示范推广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农村地区的推广应用,实行以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为单位整体推进,并先行示范,分期启动,分批实施。示范县应满足相关条件,并按要求组织申报。
  (一)示范县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较好的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整体规划。
  2.已制定本地区可再生能源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详见附1)。实施方案要详细说明今后两年内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的工作内容,要做到详实具体,项目落实,并说明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可再生能源应用的技术类型、应用面积、实施期限等,填写《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备案表》(详见附2)。
  3.今后2年内新增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面积应具备一定规模,新增应用面积原则上不低于30万平方米。对于辖区人口较少、规模较小的县,可适当降低面积要求。
  4.以在农村中小学的推广应用为重点。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的学校应是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中予以保留的学校,具备较完善的办学条件,校园布局规划合理,建筑保温隔热性能较好,有生活热水、采暖等需求。
  5.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详细说明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筹措渠道等情况。
  6.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的建设、运营及服务有成熟的解决方案。对在农村中小学等公共建筑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鼓励依托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采取建设管理运营一体化的模式,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实施效果。
  (二)示范县的申报。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示范县的申报组织工作。县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编写本地区农村可再生能源应用申报材料,并向上级部门提出申请。省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对申报材料汇总和初审后,择优推荐示范县,并于每年5月31日前联合上报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申报截止日期为8月31日)。每年每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示范县原则上不超过4个。
  (三)示范县审核确认。财政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实施方案详实程度、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示范推广效应等因素选择确定示范县,将优先选择符合国家支持重点领域、项目落实情况好、推广应用面积大、推广技术类型先进适用的县。对于逾期上报的示范申请,将不予受理。
  四、实施中央财政扶持政策
  中央财政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予以适当资金支持。
  (一)补助资金的核定。2009年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标准为:地源热泵技术应用60元/平方米,一体化太阳能热利用15元/平方米,以分户为单位的太阳能浴室、太阳能房等按新增投入的60%予以补助。以后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农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成本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将根据上述补助标准、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面积等审核确定。每个示范县补助资金总额最高不超过1800万元。
  (二)补助资金的拨付。中央财政将上述核定的补助资金一次性拨付到省,由省级财政按规定拨付到示范县,示范县负责将补助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
  (三)补助资金的监管。各地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管理,建立考核机制,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督促示范县严格按照上报的实施方案执行。财政部将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地方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没有完成上报工作任务或节能效果达不到预期目标的,将抵扣今后该省专项补助资金;对示范效果好的省份,下一年度将予优先支持。
  五、切实加强对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推广管理
  各地要切实履行职责,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密切配合、统筹安排,扎扎实实地做好项目建设,确保示范工作顺利实施,达到预期效果。
  (一)加强统筹协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应对辖区示范县太阳能及浅层地能资源分布和可利用情况、应用可再生能源的需求情况进行充分论证,制定专项规划,指导示范工作开展。在农村中小学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要与农村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西部农村初中校舍改造工程等相结合,其他项目也要与现有政策充分结合,避免浪费。
  (二)强化建设标准控制。示范推广工作要坚持“经济、适用、安全”原则,严禁不切实际的高标准超标准建设。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推行标准化应用模式,提出系列应用技术方案,并配套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工法、图集,指导工程建设。
  (三)加强项目质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管理,在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要高度重视工程质量安全,确保建设与使用安全,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经过培训,技术水平应满足岗位要求。要建立项目评估机制,委托专门机构对应用效果进行评估。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项目加强运行管理。相关设施建成后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系统安全、高效和长久的运行。
  (四)加强技术指导。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示范推广技术指导工作,整合太阳能、浅层地能应用设备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等各方面专业力量,推动与示范推广工作相关的生产、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有效结合,提高应用水平。
  (五)认真总结经验。各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及时总结示范推广工作经验,妥善解决示范推广过程出现的问题,完善相关政策,为下一步全面推广奠定良好基础。要广泛宣传示范推广工作取得的成效,扩大影响,努力营造有利于推进农村地区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的社会氛围。
  附:1.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编写提纲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64903913047.doc

    2.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备案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7/P020090708664904174606.xls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的通知

沪卫法(94)字第l号


  各区、县卫生局、各级卫生防疫站、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
  为了保证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职权,规范现场卫生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卫生法规处联系。

  上海市现场卫生监督检查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正确行使现场卫生监督检查权,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本程序所称的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检查人)是否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检验测定、采取样品、询问调查、查阅或调取有关资料等行为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卫生执法机关是指市、区、县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卫生执法机构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权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权的卫生机构。
  第四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程序的规定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并应遵循合法、适当、及时、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各区、县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有确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或有生产经营行为的被检查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本市辖区内直接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
  第六条具体行使现场监督检查权的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现场监督检查的人员(以下称卫生执法人员)应经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熟悉被检查人的有关情况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
  (二)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测试、采样及取证工具和设备;
  (三)备好现场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书。
  第八条卫生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应出示表明身份的证件及说明理由;有证章和制服的,应当佩戴证章,穿着制服。
  第九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根据被检查人的具体情况分别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听取被检查人根据监督检查内容所作的介绍;
  (二)查阅被检查人的有关制度、检验记录、技术资料、产品配方和必需的财务帐目及其他书面文件;
  (三)运用卫生专业技术手段进行实地检查、勘验、测试和采样
  (四)根据需要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
  第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交被检查人的在场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核对:
  (一)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无异议的,应在笔录上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二)被检查人对现场检查笔录有异议的,可在检查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卫生执法人员应在其后签名;
  (三)被检查人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的,由在场的其他人员或两名卫生执法人员签名并注明被检查人拒签情况。
  第十一条卫生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进行查询时,必要时应当场制作现场询问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
  第十二条卫生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测试或采样的,应当场制作勘验记录、测试报告和采样记录。
  
  第三章处理  
  第十三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的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除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外,还应根据“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积极进行其他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十四条卫生执法人员发现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时,应当及时调取或采取封存、留样及摄影摄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卫生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可依法采取封存、查封等暂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暂时控制的对象应是与违法事实有关的物品;
  (二)如不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有可能导致发生或扩大危害后果。
  第十七条采取暂时控制措施时,应按规定向被检查人出具通知书或决定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十八条暂时控制的物品可以就地封存,也可以移置另地封存。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场制作封存物品的清单并一式两份,交被检查人签名后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九条卫生执法机关或机构作出暂时控制决定后,应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解除控制或进一步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条卫生执法人员对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被检查人的违法事实,应作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口头提出改进意见,要求被检查人立即予以纠正;
  (二)违法事实清楚,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予以现场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需作进一步调查的,应依照“上海市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并调查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属于本机关或机构管辖的,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机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程序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程序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