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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3:52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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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越南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1月22日 生效日期1994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保护两国人民健康、安全、自然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促进两国之间经济、贸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有外贸经营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外贸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执行本协定的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科学工艺环保部标准计量质量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双方主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缔约双方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法定检验、认证的有关规定,商定相互确认的商品目录;
  (二)对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参加的国际组织认可的缔约双方的检测实验室,予以相互承认;
  (三)对其他国际认证组织认可的或双方主管部门各自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将按照ISO/IEC指南25、58或双方同意的标准进行相互认可;
  (四)相互承认涉及安全、卫生、质量的认证商品的国际或缔约双方各自国家的检验标准和技术条件;
  (五)相互通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的外贸单位出口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商定的商品目录中的商品时,只有依据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承认的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方能出口。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保证出口商品的质量,由双方主管部门依照双方主管部门另行商定的审核办法按国际标准分别对各自国家出口商品生产厂的质量体系实施评审。

  第六条 由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各自授权的机构对具备以下条件的出口商品向本方外贸单位提供出口商品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
  (一)使用相互承认的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质量标准,并符合双方外贸单位间签订的对外贸易合同及其商定的必需的补充条件的要求;
  (二)经本协定第三条第二、三项相互认可的实验室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向对方提供本国商品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的式样,以供各自向本国海关备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应对本协定范围内获得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口商品在无出口方主管部门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的情况下,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该商品入境。
  缔约一方的外贸单位对自另一方进口的商品,若确认其质量与有关检验证书和/或商检标志不相符,可根据商定的对外贸易合同向对方外贸单位提出索赔。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应及时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终止通知发出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仪                黎文哲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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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8〕2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黔西南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审查和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知、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明确一个起草单位(机构)负责(或牵头)起草工作。

第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依据,不得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不得有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三)符合我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能解决实际问题;

  (四)具有相对稳定性,能够在较长的时间和一定范围内适用;

  (五)一般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章、节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

  (六)文件格式规范,用语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文字简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起草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出台的目的说明、法律依据、政策文件和其它有关材料。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需要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召开会议3个工作日以前向政府法制机构送审,不足3个工作日的法制机构不予出具审查意见;法制机构应在召开会议1个工作日前出具审查意见。

  经政府领导及办公室负责人阅批急需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及时审查。

  第七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查。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提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说明;可以召集与文件实施相关的部门听取对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发现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或者起草单位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与法律法规相悖、与已经出台的有关文件不一致、有碍经济社会发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暂不出台的建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按《黔西南州人民政府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通过后签发。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未报送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和未上报政府备案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规范性文件要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其它违法限制行政管理相对人从事活动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制定机关相互之间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八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收到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对专业性较强或需调研、协调、征询意见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备案审查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意见说明,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组织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接受抄送的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建议人。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第十五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或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三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定审查、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十二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制定机关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或行政处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处理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2002年11月30日 财会函〔2002〕10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天华正等71家会计师事务所、程世霞等注册会计师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现予以公布。请你们在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将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交回财政部。收回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附件: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20050620_2003_737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