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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6:20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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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粤价[2004]20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不包括回收利用,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费最高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纳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建设的区域性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其处置收费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监控,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简便、有效、易操作,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
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月计收。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病床数或产生的医疗废物重量计收;没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在我省按国家规定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前,有病床的医疗机构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从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之日起,在住院床位费现行标准基础上每日每床加收不超过2元,作为弥补医院支出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后,应将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住院床位费中,不再另行收取。所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门诊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对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其回收价格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双方议定。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商定具体处置价格,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不同地区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直接向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应首先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十条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也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按照国家和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应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降低处置成本,确保危险废物处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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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黑河引水管渠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输水安全,保障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需要,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黑河引水管渠,是指千户村水厂、曲江水厂外至周至县黑河引水堤坝的输水暗渠、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包括石砭峪水库、沣峪河径流、田峪河径流等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下同)。
第三条 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暗渠覆盖面、引水渠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5米的陆地区域,经过河道的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为引水渠道外缘向上游延伸1000米、向下游延伸1500米的河道区域。
(二)黑河引水管渠的控制范围为引水管渠保护范围两侧外缘分别向外延伸20米的陆地区域。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应设立明显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黑河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工作。
向黑河引水管渠输水的石砭峪、沣峪、田峪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由所在地水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土地、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引水管渠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黑河引水管渠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和黑河引水管渠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对保护黑河引水管渠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严格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的管理,确因建设需要进行筑路、敷设各种管线等设施建设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征得水工程管理单位的意见并经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进行有关设施建设,其施工单位应按照管渠和输水安全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接受水行政管理部门或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黑河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管渠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坏有关永久性识别标志、排气孔、通信设备及其他工程设施;
(三)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植树、建坟、打桩、凿井、钻探、爆破、采石、挖砂、开沟修渠、考古发掘、挖坑、取土;
(五)擅自从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中截流取水;
(六)危及黑河引水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黑河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危及输水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对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经常巡查,发现故障应及时抢修。在抢修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协助,不得阻拦和干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水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征得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施工单位停止建设,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降低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造成黑河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做出对违反本办法的当事人罚款2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阻碍引水管渠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8日



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管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以及适宜的环境条件,按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二)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森林公园质量等级评定分值在四十分以上;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明;



(四)森林风景资源的景观照片、光盘等影像资料;



(五)管理机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名称等,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森林公园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格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旅游服务设施、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水源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古园林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开展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野生动物的栖息地、野生植物的原生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等异常事件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责任制度,配备防火设施设备,设置防火标志牌,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制定防火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片,采集标本、种实及其他林副产品,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猎杀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



(六)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流转后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依法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评估,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以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经营权或者项目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经原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协议,报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园区资源特点,建设自然科普教育场(馆),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生态旅游服务,根据森林公园的生态承载能力,合理组织旅游活动,控制接待规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客须知等管理制度并公示,在主要景区、景点设置卫生、环境保护、旅游服务设施或者标志,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水电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修,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门票和有关交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减免门票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提供优惠。



第二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营业证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改变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为主的经营方向的;



(三)批准设立两年内未按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四)无法继续履行保护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义务或者提供森林旅游服务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立、合并或者调整区界范围、变更森林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不执行森林公园发展建设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或者经营管理不善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林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