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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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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职成〔200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教育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财务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财务司(局):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教育部、财政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学生实习工作,保护实习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实习,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遵循职业教育规律,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和职业技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就业,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实习,主要是指中等职业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进行的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中等职业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

  第四条 学生实习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和管理。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安排学生实习时,要共同制订实习计划,开展专业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组织参加相应的职业资格考试;要建立辅导员制度,定期开展团组织活动,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学校和实习单位在学生实习期间,要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确保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五条 组织安排学生实习,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实习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劳动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以及其他具有安全隐患的实习劳动;不得安排学生到酒吧、夜总会、歌厅、洗浴中心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8小时;不得通过中介机构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实习管理制度,要有专门的实习管理机构,要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要建立学生实习管理档案,定期检查实习情况,处理实习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学生实习工作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实习单位要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实习工作,根据需要推荐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八条 实习单位应向实习学生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校和实习单位不得扣发或拖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九条 企业接收学生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07号)有关规定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条 建立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家长经常性的学生实习信息通报制度。学生到实习单位顶岗实习前,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本人或家长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学生在校内参加教学实习,学校和学生本人或家长是否签订书面协议,由学校根据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赴国(境)外实习的,应当根据需要通过国家驻外有关机构了解实习环境、实习单位和实习内容等情况,必要时可派人实地考察。要选派指导教师全程参与,做好实习期间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加强对实习学生的实习劳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提高其自我防护能力;要为实习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具体事宜由学校和实习单位协商办理。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实习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未经学校批准,不准擅自离开实习单位;不得自行在外联系住宿;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接受指导教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学校可责令其暂停实习,限期改正。学生实习考核的成绩应当作为评价学生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实习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实习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共同做好实习管理工作,保证实习工作的健康、安全和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 对积极开展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工作、管理规范、成绩显著的学校和单位,以及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不履行实习管理职责的学校和实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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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2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三月一日


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一日游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依法设立的旅行社以提供交通工具和导游等服务的方式,组织未经外地旅行社组团来连的旅游者和本市市民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观光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活动。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物价、公安、行政执法、交通、卫生、税务、质监、工商、港口与口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一日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活动,应当将游览线路、价格及餐饮购物安排等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除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的导游员、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导游或道路客运从业资格,并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导游员上岗时应佩带导游证。
  第六条 用于一日游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发的车辆营运证和旅游汽车专用标志,并符合《旅游汽车服务质量》行业标准。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在用于一日游车辆的显著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车厢内悬挂或张贴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一日游须知、推荐线路和价格表、旅游投诉电话。
  第八条 制作、发布一日游广告及其他服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用模糊词语误导旅游者。
  第九条 旅行社可以派出工作人员在宾馆、酒店等住宿场所设点组织客源。经营点应在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称、许可证号和其他应当向旅游者告知的事项。
  旅行社设立经营点,应当与经营点所在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含旅途)时间应当在7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2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帐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主要约定以下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 旅游价格;
  (三) 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公布。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将一日游合同以及招徕、接待旅游者的其他资料制成业务档案,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一日游业务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的旅行社、导游员和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非旅行社单位或个人代理经营收客业务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招徕旅游者;
  (二)为排挤其他旅行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参与竞争;
  (三)未经游客同意改变游览路线、减少游览景点;
  (四)擅自提价或向旅游者加收费用;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参观、就餐、购物或进行其他消费;
  (六)收受回扣、索要小费(包括券证、实物等);
  (七)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旅行社、导游和驾驶员的服务工作,自觉遵守游览纪律。
  第十五条 旅游者认为旅行社在一日游中存在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投诉。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对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者将投诉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一日游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一日游的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公布的《大连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24号)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7年4月3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履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原则

1.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2.市人大常委会对县、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负有法律监督责任。

  二、任免范围

1.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常委会机关各室主任、副主任。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2.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名,决定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序列局长、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换届时,秘书长、局长、主任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予以任命,未经重新任命,职务自然免除。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落选的副市长候选人,本年度内不得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同一职务。

3.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4.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5.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可以工作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6.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缺位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7.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8.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备案;市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作出撤销职务决定后,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撤销上述职务的决定,均需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9.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提请机关的建议,决定撒销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撤销上述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10.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三、任免程序

  1.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事项,分别由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委会会议审议,作出决定。

  2.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说明理由的正式报告和介绍拟任命人员简历、政绩表现等的书面材料。提请审议的免职案应说明理由。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附有拟撤销职务人员所犯错误事实的结论材料。

提请机关应于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15天报送上述材料。

3.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前,提请单位要求撤回提请的,可以撤回。

4.人事任免案和撤销职务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初审后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或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

5.市人大常委会对认为有必要调查了解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了解。

6.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命案前,应对受任干部进行法律考试,不及格的暂不任命。

7.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法职人员,凡未在全市公示的,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举报或反映的,按程序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或反映的,由提请单位进行调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对涉及问题比较重大、情节比较复杂、短时间内难以核实清楚的,可延缓任命。

须公示的人员,应提前30天报送有关材料。

8.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人应亲自到会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遇有特殊情况,提请人不能到会时,可委托其他领导代作任免案的说明。

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9.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作出任职承诺,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10.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提出需要查清并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审议,待问题查清后再行审议。

  11.市人大常委会对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经过充分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以常委会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其任、免职和撤销职务的时间以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记入本人档案。

常委会通过任免和撤销职务的决定公开发表,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12.市人大常委会向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

13.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未经常委会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14.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宜调动。如确因工作需要作个别变动的,在其调动工作前,本人或原提请机关应及时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或决定免职后再办理调动手续。如到离、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后,提请机关应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15.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未获通过,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在下一次人大常委会重新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四、任后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的干部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发挥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作用、依靠市人大全体代表和全市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行使监督权。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干部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职责、完成任期责任目标情况;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为人民谋利益的情况;廉洁自律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所任命的干部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监督:

1.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任期责任目标和措施材料,每年底前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当年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中有关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市人大常委会采取适当方式对上述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结果向全体代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市人代会期间,由全体代表对上述人员履职情况进行无记名投票测评,测评结果向全体代表通报,并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对测评中排位靠后和群众反映较大的人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进行质询。接受质询的人员要根据常委会的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质询和整改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3.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并认真调查处理。

  五、附则

1.本办法遇有与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时,按国家法律规定执行

2.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