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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1:47  浏览:8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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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

  2004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董建华2004年4月15日提交的《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产生办法是否需要修改的报告》,并在会前征询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香港各界人士、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的意见,同时征求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充分注意到近期香港社会对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的关注,其中包括一些团体和人士希望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意见。

  会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已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应符合香港基本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任何改变,都应遵循与香港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相协调,有利于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均衡参与,有利于行政主导体制的有效运行,有利于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等原则。

  会议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香港居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是前所未有的。第一任行政长官由400人组成的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第二任行政长官由800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立法会60名议员中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已由第一届立法会的20名增加到第二届立法会的24名,今年9月产生的第三届立法会将达至30名。香港实行民主选举的历史不长,香港居民行使参与推选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民主权利,至今不到7年。香港回归祖国以来,立法会中分区直选议员的数量已有相当幅度的增加,在达至分区直选议员和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各占一半的格局后,对香港社会整体运作的影响,尤其是对行政主导体制的影响尚有待实践检验。加之目前香港社会各界对于2007年以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何确定仍存在较大分歧,尚未形成广泛共识。在此情况下,实现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和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条件还不具备。

  鉴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对香港特别行政区2007年行政长官和2008年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决定如下:

  一、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选举,不实行由普选产生的办法。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选举,不实行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办法,功能团体和分区直选产生的议员各占半数的比例维持不变,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维持不变。

  二、在不违反本决定第一条的前提下,200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任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2008年香港特别行政区第四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可按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和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作出符合循序渐进原则的适当修改。

  会议认为,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地发展民主,是中央坚定不移的一贯立场。随着香港社会各方面的发展和进步,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香港居民的共同努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主制度一定能够不断地向前发展,最终达至香港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和立法会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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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六日


现将《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颁布实行,请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五年公布试行的《蒸汽锅炉受压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即行废止。
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其附件一、二。

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
为了加强锅炉和压力容器(包括气瓶,下同)的安全管理,及时了解事故情况,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发生规律,采取预防措施,保证锅炉和压力容器安全经济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承压的锅炉和压力容器。使用这类设备的单位,发生事故时,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二、根据锅炉或压力容器的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锅炉或压力容器在使用中或试压时发生破裂,使压力瞬时降至等于外界大气压力的事故,称为爆炸事故;上述设备由于受压部件严重损坏(如:变形、渗漏)、附件损坏或炉膛爆炸等,被迫停止运行,必须进
行修理的事故,称为重大事故;损坏程度不严重,不需要停止运行进行修理的事故,称为一般事故。
三、锅炉或压力容器发生爆炸事故,或因设备损坏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立即将事故概况用电报、电话或者其他快速方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该及时地、迅速地用电话或电报各自逐级上报,直至国家劳动总局和主管部、委、局。)
四、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爆炸事故的单位,应立即组织调查,当地劳动部门应派员参加调查。事故发生后,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一定要保护好现场,以备调查分析。调查时,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改进的措施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根据调
查结果填写《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见附件一),并附上事故照片,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应逐级上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发生锅炉或压力容器重大事故的单位,应尽快地将事故情况、原因及改进措施书面报告当地劳动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应逐级上报至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在每季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将该季度的爆炸事故和重大事故,填写《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
季报表》(见附件二),上报国家劳动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设备发生一般事故时,由使用单位分析原因,采取改进措施,不需要统计上报。
五、为了统计填报事故原因,具体分类如下:
(1)设计制造方面:结构不合理,材质不符合要求,焊接质量不好,受压元件强度不够以及其他由于设计制造不良造成的事故;
(2)运行管理方面: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超过检验期限、没有进行定期检验,控作人员不懂技术,无水质处理设施或水质处理不好以及其他由于运行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
(3)安全附件不全、不灵;
(4)安装、改造、检修质量不好以及其他方面引起的事故。
六、事故原因涉及到设计、制造、安装、修理等单位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及时转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参加事故调查,吸取教训,改进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责任单位要承担责任。
七、对于那些情节恶劣,造成重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劳动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八、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二、《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
大事故季报表》

附件一: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
一、单位名称及主管部门;
二、设备概况:名称、型号、用途、基本参数(如压力、温度、介质等)、制造单位、制造年月、投入运行年月及事故前的设备状况;
三、发生事故的日期及事故类别;
四、人员伤亡情况及伤亡人简要情况(包括:死亡、重伤和轻伤人数,受过何种安全教育等);
五、发生事故后,设备及周围设施的破坏程度;
六、估计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七、事故经过及原因;
八、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执行措施的负责人,完成期限以及措施执行情况的检查人;
九、对事故的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参加调查的单位和人员。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填报日期:

附件二:
锅炉压力容器爆炸事故重大事故季报表
__________省、市、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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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发|设备名称| |制 造|制 造|投入运|事故经过及 | 死伤人数 |经济损失 |
单 位| | |用途| | | | |--------|-----|备 注
|生时间|及型号 | |单 位|年 月|行年月|主 要 原 因 |死亡|重伤|轻伤|直接|间接|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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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人: 填表日期:



1981年3月1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果树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苗管理,保证果树种苗质量,促进果树种植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品种选育和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苗是指用于果树种植或者繁殖的果树嫁接苗、实生苗以及砧木、接穗、插条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果树种苗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果树种苗管理工作。

  第四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果树新品种,必须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方可经营和推广。

  第五条 生产果树种苗,应当在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地点进行,并具有与种苗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生产柑橘种苗,应当在网室或者大棚等隔离设施内进行。

  第六条 生产下列果树种苗的,应当在开始繁殖后30日内向生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柑橘、荔枝、龙眼、芒果、黄皮、柿、梨、桃、李、梅;

  (二)香蕉、菠萝、葡萄、罗汉果、火龙果、木瓜、西番莲;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果树种苗。

  果树种苗生产备案包括以下内容:生产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地点及隔离培育条件,生产的品种、规模及质量要求,繁殖材料的来源及其检疫情况。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20日内组织实地查验,并出具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经实地查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果树种苗生产要求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服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法对备案的果树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

  第八条 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果树种苗的生产者,应当在果树种苗生产地点设置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制作的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

  果树种苗检疫合格告示应当包括果树种苗生产者、生产地点、品种名称、生产数量、生产备案证明编号、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咨询服务电话等内容并加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印章。

  第九条 商品果树种苗生产者应当建立果树种苗生产档案,载明果树种苗名称、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繁殖材料的来源及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检疫性病虫害发生及防控情况、果树种苗流向等内容。

  第十条 经营果树种苗,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建立果树种苗经营档案。

  果树种苗经营档案应当载明果树种苗来源、检疫情况、生产备案证明情况、质量状况、质量检测责任人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一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2年,多年生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保存至种苗流出生产地点或者销售后4年。

  第十二条 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果树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出示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对其销售的果树种苗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农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公开栏、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适宜本地种植的果树种苗的品种、产地、市场价格、检疫结果及其有效期限等有关信息,并设立咨询电话,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和保存果树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生产果树种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果树种苗不出示生产备案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树种苗生产备案证明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