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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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补充通知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5〕55号
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为缓解西部地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人员补充不足的实际困难,加大对西部地区的政策倾斜力度,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司法部决定在《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电[2002]第2号)确定的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条件地方范围扩大至西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市)。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这些地方可以将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附件: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补充名单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补充名单
云南省(2个):
腾冲县
宣威市
贵州省(23个):
修文县
开阳县
息烽县
清镇市
花溪区(贵阳市)
红花岗区(遵义市)
遵义县
汇川区(遵义市)
绥阳县
湄潭县
凤冈县
余庆县
仁怀市
赤水市
桐梓县
西秀区(安顺市)
平坝县
钟山区(六盘水市)
毕节市
黔西县
金沙县
铜仁市
万山特区(铜仁地区)
四川省(18个):
盐边县
平武县
市中区(广元市)
元坝区(广元市)
青川县
剑阁县
沐川县
营山县
西充县
宜宾县
长宁县
高县
筠连县
兴文县
珙县
渠县
汉源县
巴州区(巴中市)
重庆市(4个):
忠县
南川市
涪陵区
潼南县
陕西省(27个):
神木县
榆阳区(榆林市)
宝塔区(延安市)
志丹县
富县
甘泉县
洛川县
黄陵县
黄龙县
蓝田县
大荔县
澄城县
华县
临渭区(渭南市)
华阴市
武功县
陈仓区(宝鸡市)
凤县
千阳县
扶风县
凤翔县
城固县
留坝县
勉县
佛坪县
平利县
石泉县
甘肃省(7个):
庆城县
永登县
皋兰县
平川区(白银市)
景泰县
白银区(白银市)
靖远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2个):
灵武市
红寺堡开发区(吴忠市)
青海省(1个):
湟源县
内蒙古自治区(5个):
扎兰屯市
松山区(赤峰市)
丰镇市
东胜区(鄂尔多斯市)
海南区(乌海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5个):
宜州市
右江区(百色市)
江洲区(崇左市)
金城江区(河池市)
凭祥市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办医管发〔20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监管,推动新一轮医院等级评审工作深入开展,逐步健全我国医院评审评价体系,增强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的操作性,在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以及公立医院改革要求的基础上,我部组织制定了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二级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级细则》是医院等级评审标准配套文件,是各地开展二级综合医院评审评价工作的主要依据,也是医疗机构加强自我管理的重要参考。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前医疗卫生工作重点、医院管理实际和卫生政策导向,结合本地特点,遵循“标准只升不降,内容只增不减”的原则,对《二级细则》进行适当调整,报我部审核、备案后施行。
联 系 人:卫生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陈虎、刘勇
联系电话:010-68792731
传 真:010-68792959
电子邮箱:ygspjc@moh.gov.cn
附 件:二级综合医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pdf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lfwjgs/cmsrsdocument/doc14985.pdf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兴办农村水利,改善农业生产条件,是我省长期以来形成的优良传统。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水利,给农业生产提供防洪安全和水源保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6]50号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积累制度,发展农村水利”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特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是国家规定每个农村劳力对农村水利整修和建设,必须投入的劳动工日。对于这种劳动积累,国家或集体不支付劳动报酬和其他补助,也不能抵顶水利水电工程的供水供电收费。
第三条 本着“谁受益,谁出工”和“合理负担,量力适度”的原则,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水利任务和劳力情况,具体规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投入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但一般应控制在十至十五个劳动工日范围内。对军烈属及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劳力,应予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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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村现有各类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河堤整修,以及水毁工程的恢复;也可用于县以下举办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各类农业灌溉工程、防洪除涝工程、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土流失治理和喷灌工程建设,但不能用于农
民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平整、田间沟渠及水利工程整修,也不能用于国家举办的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行业用工。
各级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对用劳动积累工所做的工程进行检查、验收、核工,工程不合格需要返工的,不得再使用劳动积累工。
第五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按照“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哪级管理的工程,由哪级政府统筹安排,同级水利部门管理使用。跨行政区划的工程,由上一级政府统筹安排。
第六条 农村水利劳动积累用工,按水利年度 (即上年十月一日至当年九月三十日)安排使用,原则上当年指标当年完成,当年结清;特殊情况需跨年度使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结转使用。各用工单位都要进行结算,做到工完帐清。
第七条 水利任务较重的地方或跨行政区划的水利工程,可本着“以工换工、互助互利”的原则,由上一级政府统筹调剂安排;也可采取有关乡、村签订合同,以工换工,轮流受益,逐年兑现的办法,严格防止出现新的平调。
第八条 分配农村水利劳动积累任务,可按劳力也可按承包土地面积落实到户,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工,也可以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折钱抵工,超投工的可以抵本人次年投工任务或领取超投工日的劳动报酬;因故完不成当年投工任务的,可以请人代劳或按当地习惯劳动工价交纳所欠工日
费。农户每年投劳情况必须填入水利劳动积累手册,该手册由乡 (镇)水管站统一制发。
第九条 县、区、乡要切实加强对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作的领导和管理,设立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台帐。对认真执行本规定的,要给予奖励表扬;对没有完成投劳任务的,要批评教育,责令其补上;对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等行为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198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