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7:09  浏览:93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
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
第五条 以跟单信用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帐。
第六条 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口单位报关后,须将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发票及汇票副本送收汇行存查,并要求进口方在汇款附言中加注核销单号码。收汇后,出口单位须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制度申报外汇性质并提供有关凭主编号。对申报为出口收汇的,收汇行须经与相应编号的核销单核对一致后办理结
汇或入帐。银行须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日期和金额,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业务公章。银行须将核销单和结汇、入帐凭证复印件留存二年备查。
第七条 出口项下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银行凭未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银行结汇或入帐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签注“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等并留存凭证。
第八条 银行对上述第五、第六、第七条外汇结汇或入帐后,应当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相应的核销单编号。
第九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时,应当将结汇金额与出口报关单金额核对,对结汇金额超过出口报关金额的,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条 对境内机构未申报外汇性质的外汇,以及出口项下汇入汇款和预收货款未提供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或核对不清的,收款行不得办理结汇或进入境内机构外汇帐户,应当原币划入银行暂收专户,并自收汇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收汇单位提供上述收汇凭证确认。对于自银行通知日
起2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提供收汇凭证的,银行须按附表格式按月汇总,在每月初5日内报当地外汇局。暂收专户里的外汇不计息,未经批准不得汇出。
第十一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并在汇款附言中加注“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签注日期、金额后,加盖业务公章。汇入行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入帐并在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上注明核销单编号。
第十二条 出口押汇结汇,须比照信用证项下结汇办法办理。
出口信用保险和其它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等,银行可凭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或入帐,并出具有核销单编号的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第十三条 银行不得无故拖延结汇或入帐时间,占压境内机构资金。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银行和境内机构,外汇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暂收专户情况一览表填报银行(盖章):
单位:万美元
----------------------------
|收汇单位名称|收汇金额|收汇日期|通知日期|情况简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日期: 填表人: 主管负责人: 电话:







1996年6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3〕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标准调整办法》已于2003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2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授权各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川府函〔2003〕82号)文件精神,从各地实际出发,自行调整各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并报市政府和市地税局备案。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绵阳城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
标准调整办法

  一、调整范围
  根据绵阳城市总体规划,现行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包括永兴、磨家、普明、新皂)、青义、石马、龙门、游仙、小枧、松桠、沉抗、丰谷、塘汛、石塘、城郊等乡镇、科学城办事处、城区各街道,以及科教创业园暨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南郊工业园、游仙经济试验区。规划面积80平方公里、人口80万。绵阳市目前定位是中等城市。
  二、土地级次和应税额
  绵阳城市规划共分五级,具体分为:
  (一)一级地段6 元/M2
  (二)二级地段5 元/M2
  (三)三级地段4 元/M2
  (四)四级地段3 元/M2
  (五)五级地段2 元/M2
  三、地段划分
  (一)城区地段划分。
  1、一级地段:从东方红大桥开始经剑南路西段(含剑南路西段、东方红桥至绵阳宾馆段)经长虹大道(含长虹大道,剑南路西段至安昌河大桥段)经安昌江河堤左岸(安昌河大桥至南山大桥段)经一环路南段(含一环路南段,南山大桥至富乐大桥段)经涪江河堤右岸(富乐大桥至东方红大桥段)至东方红大桥所包含的区域。
  2、二级地段:从安昌河大桥开始经长虹大道(不含长虹大道)经剑南路西段(含剑南路西段,绵阳宾馆至剑南立交桥段)经一环路(含一环路,即剑南路西段与剑门桥段)沿铁路至花园立交桥经菏花西街再经安昌河堤左岸(花园立交桥段安昌河大桥)至安昌河大桥止所包含的区域。
  3、三级地段:
  (1)从东方红大桥经涪江河堤右岸(东方红大桥至科学城大桥段)经一环路北段(科学城大桥至西山立交桥段)经一环路西段(含一环路西段)经剑南路西段(不含剑南路西段)至东方红大桥止所包含的区域。
  (2)游仙区内一环路东段(含一环路)经科学城遂道与涪江河堤右岸(科学城大桥至富乐大桥段)所包含的区域。
  (3)御营坝地区内一环路南段(含一环路南段,御营大桥至南山大桥段)与安昌河堤右岸(御营大桥沿安昌河堤至南山大桥段)所包含的区域。
  (4)一环路南段(南山大桥至富乐大桥段)与涪江河堤右岸、安昌江河堤左岸所包含的区域。
  4、四级地段:
  (1)游仙区内沈家坝地区除三级地段区域以外的其余区域。
  (2)御营坝地区除三级地段区域外的其余区域。
  (3)南山大桥至南河大桥一环路段与长虹大道南段、南山路及河堤所形成的区域(即南山片区)。
  (4)一环路北段与滨江西路北段、铁路所形成的仿三角形区域(即高水圣水片区)。
  (5)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普明片区)、永兴镇(包含永兴工业开发区)。
  5、五级地段:绵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上述1、2、3、4 级地段未包含的区域。
  (二)其它地段。
  1、科学城按2-5 元/M2由科学城办事处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2、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含普明片区)、永兴镇(含永兴工业园区)已统一划分为城区四级地段标准,但也可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1.5-5 元/M2重新确定路段等次及金额;高新技术开发区所辖的磨家、新皂等其它区域的路段等次及金额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3、城郊、石塘凡列入城区路段划分范围的,按城区路段标准执行,未列入的部分,与塘汛、丰谷、青义、龙门以及西南科技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南郊工业园一起,由涪城区政府按1.5-5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4、游仙镇、小枧、松桠(不含农科区)、沉抗以及游仙经济试验区、由游仙区政府按1.5-5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5、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1.5-5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6、科教创业园区范围内由科教创业园区管委会按1.5-4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7、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范围内由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区管委会按1.5-4 元/M2确定具体路段等次及定额,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处于级次临界点上的土地从高适用级次和定额。
  五、涉外企业和在华机构用地按财政部规定,不适用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因此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本办法由绵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定额标准同时废止。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9)第29号

沈阳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独立工矿区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处)在区、县(市)政府的领导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的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维修
第五条 本市公厕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公厕总体规划的编制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六条 下列地域和场所应设公厕:
(一)广场周边和主要交通干线两侧;
(二)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市场;
(四)居民住宅小区。
第七条 公厕的相间距离:
(一)主要繁华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米;
(二)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繁华街道宜小于300米;
(三)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为750—1000米;
(四)未改造的老居民区为100—150米;
(五)新建居民住宅小区为300—500米(宜建在商业网点附近)。
第八条 逐步发展附属式或联体公厕,设直接通向室外的单独出入口和管理间。新建的公厕必须是水冲厕所,逐步改造原有旱厕,鼓励企业和个人出资建公厕。
公厕建设应与各类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其规模按500人一个蹲位计算。
公厕建筑标准按国家《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共场所没有附设公厕或原有公厕数量不足的,应按照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改造、扩大或者新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厕周围乱丢垃圾污物、乱涂乱画、搭建其他建筑物、堆放物品及堵塞通道;不得损坏、拆除、占用公厕或将公厕改作他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公厕的,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按规划确定的位置重建;不需要再建公厕的,由市公厕
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单位易地代建,不需要易地代建的,可收取重建公厕投资费用1—2倍的补偿金。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各类市场的公厕,由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厕建设由其开发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繁华商业街道、主次干道及其他区域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公厕的维修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顶棚、地面完好,大小便器(池)完好,上下水设施完好,门窗、玻璃完好,附属设施、设备完好,贮粪池完好。
(二)旱厕所维修质量应达到四壁档墙完好,大小便池完好,蹲位台面完好,门窗完好。

第三章 清扫保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由责任单位负责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实行有偿清扫保洁。其有偿清扫保洁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公厕的清扫保洁质量标准:
(一)水冲厕所应达到地面净、蹲位台面净,厕外环境净、附属设备净,无臭味、无蝇虫。
(二)旱厕所应达到地面净、小便池净、蹲位台面净,四壁挡墙净、厕外三米环境净、夏季无蛆。
第十六条 水冲厕所因故停用,必须经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冲厕所收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使用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公厕标志要按国家标准统一设置,较隐蔽的公厕要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路引标志。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视其情节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公厕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2日